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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小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500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健峰 被   告 安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 萬3,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租用設備欄所示之高空作 業車5 臺,兩造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 約定承租期間如附表租用日期欄所示。被告返還租用之高 空作業車後,尚積欠租用費用9 萬3,030 元未給付(如附表 積欠租金欄所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單、 設備回艙單、統一發票、積欠租金計算表、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 1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號│ 租用設備 │ 契約編號 │ 租用日期 │ 積欠租金 │ │ │ │ │ │(新臺幣) │ ├──┼─────┼─────┼────────┼──────┤ │ 1 │ S26-505T │ S30927 │103 年7 月31日至│1 萬7,850 元│ │ │ │ │103 年8 月30日 │ │ │ │ │ ├────────┼──────┤ │ │ │ │103 年8 月31日至│1 萬5,470 元│ │ │ │ │103 年9 月25日 │ │ ├──┼─────┼─────┼────────┼──────┤ │ 2 │ S19-097T │ S30745 │103 年8 月21日至│1 萬2,600 元│ │ │ │ │103 年9 月20日 │ │ │ │ │ ├────────┼──────┤ │ │ │ │103 年9 月21日至│840 元 │ │ │ │ │103 年9 月22日 │ │ ├──┼─────┼─────┼────────┼──────┤ │ 3 │ S19-1051T│ S30745 │103 年8 月21日至│1 萬2,600 元│ │ │ │ │103 年9 月20日 │ │ │ │ │ ├────────┼──────┤ │ │ │ │103 年9 月21日至│840 元 │ │ │ │ │103 年9 月22日 │ │ ├──┼─────┼─────┼────────┼──────┤ │ 4 │ S26-425T │ S30927 │103 年8 月22日至│1 萬7,850 元│ │ │ │ │103 年9 月21日 │ │ │ │ │ ├────────┼──────┤ │ │ │ │103 年9 月22日至│2,380 元 │ │ │ │ │103年9月25日 │ │ ├──┼─────┼─────┼────────┼──────┤ │ 5 │ GR15-044T│ S31038 │103 年9 月29日至│1 萬2,600 元│ │ │ │ │103 年10月28日 │ │ ├──┴─────┴─────┴────────┴──────┤ │合計:93,030元(註:金額分列部分係因開立於不同發票)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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