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500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健峰
被 告 安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 萬3,0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如後述,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租用設備欄所示之高空作
業車5 臺,
兩造簽訂設備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
約定承租
期間如附表租用日期欄所示。
詎被告返還租用之高
空作業車後,尚積欠租用費用9 萬3,030 元未給付(如附表
積欠租金欄所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單、
設備回艙單、統一發票、積欠租金計算表、
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本院核閱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供本庭
參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
1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號│ 租用設備 │ 契約編號 │ 租用日期 │ 積欠租金 │
│ │ │ │ │(新臺幣) │
├──┼─────┼─────┼────────┼──────┤
│ 1 │ S26-505T │ S30927 │103 年7 月31日至│1 萬7,850 元│
│ │ │ │103 年8 月30日 │ │
│ │ │ ├────────┼──────┤
│ │ │ │103 年8 月31日至│1 萬5,470 元│
│ │ │ │103 年9 月25日 │ │
├──┼─────┼─────┼────────┼──────┤
│ 2 │ S19-097T │ S30745 │103 年8 月21日至│1 萬2,600 元│
│ │ │ │103 年9 月20日 │ │
│ │ │ ├────────┼──────┤
│ │ │ │103 年9 月21日至│840 元 │
│ │ │ │103 年9 月22日 │ │
├──┼─────┼─────┼────────┼──────┤
│ 3 │ S19-1051T│ S30745 │103 年8 月21日至│1 萬2,600 元│
│ │ │ │103 年9 月20日 │ │
│ │ │ ├────────┼──────┤
│ │ │ │103 年9 月21日至│840 元 │
│ │ │ │103 年9 月22日 │ │
├──┼─────┼─────┼────────┼──────┤
│ 4 │ S26-425T │ S30927 │103 年8 月22日至│1 萬7,850 元│
│ │ │ │103 年9 月21日 │ │
│ │ │ ├────────┼──────┤
│ │ │ │103 年9 月22日至│2,380 元 │
│ │ │ │103年9月25日 │ │
├──┼─────┼─────┼────────┼──────┤
│ 5 │ GR15-044T│ S31038 │103 年9 月29日至│1 萬2,600 元│
│ │ │ │103 年10月28日 │ │
├──┴─────┴─────┴────────┴──────┤
│合計:93,030元(註:金額分列部分係因開立於不同發票)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