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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小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24號 原   告 邱鴻顯 被   告 李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叁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 號 前,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 擊停放在路旁由原告使用訴外人丁仁君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350元及拖車費用4,000 元 。另丁仁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80,8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晉鼎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車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且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26 頁),被告竟未充分注意前方停放在路旁 之系爭車輛,即貿然直行,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被告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告 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為79,350元,其中工資為38,200元及零件41,150元( 修復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1-63 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87年5 月,此有上開系 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3 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 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4,115 元為限(計算式: 41,150×0.1 ),加計工資為38,200元,共計為42,315元。 ㈡拖車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拖車費用4,000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車輛維修單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46,315元(計算式:42,3 15元+4,000 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7 月17日送達被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T35L2XO; ┌────────────────────────────┐ │附表: 104 年度桃小字第624 號│ ├──┬────────────┬────────────┤ │修復│ 零件費用 │ 工資費用 │ │項目│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前保險桿- │ 2,850元 │前保桿烤漆 │ 2,500元 │ │ │正廠 │ ├──────┼─────┤ │ ├─────┼──────┤左前葉烤漆 │ 2,000元 │ │ │左前葉-正 │ 2,600元 ├──────┼─────┤ │ │廠 │ │左前門烤漆 │ 2,200元 │ │ ├─────┼──────┼──────┼─────┤ │ │左大燈 │ 1,400元 │左前輪弧烤漆│ 300元 │ │ ├─────┼──────┼──────┼─────┤ │ │左大燈框 │ 700元 │引擎蓋烤漆 │ 2,800元 │ │ ├─────┼──────┼──────┼─────┤ │ │左大燈飾板│ 600元 │後保桿烤漆 │ 2,500元 │ │ ├─────┼──────┼──────┼─────┤ │ │左大燈固定│ 700元 │右後門烤漆 │ 2,200元 │ │ │座 │ ├──────┼─────┤ │ ├─────┼──────┤右後葉烤漆 │ 2,200元 │ │ │左前方向燈│ 450元 ├──────┼─────┤ │ ├─────┼──────┤左大樑鈑金 │ 0元 │ │ │左前方向燈│ 500元 ├──────┼─────┤ │ │殼 │ │左劍尾鈑金 │ 0元 │ │ ├─────┼──────┼──────┼─────┤ │ │左前輪弧 │ 1,200元 │左內龜鈑金 │ 0元 │ │ ├─────┼──────┼──────┼─────┤ │ │方向機 │ 5,000元 │水箱架鈑金 │ 0元 │ │ ├─────┼──────┼──────┼─────┤ │ │左前仰角 │ 1,200元 │鈑金拆裝工資│ 15,000元 │ │ ├─────┼──────┼──────┼─────┤ │ │左前軸承 │ 900元 │引擎拆裝校正│ 6,500元 │ │ ├─────┼──────┤ │ │ │ │平均桿 │ 2,000元 │ │ │ │ ├─────┼──────┤ │ │ │ │平均桿橡皮│ 250元 │ │ │ │ ├─────┼──────┤ │ │ │ │下三角架- │ 1,400元 │ │ │ │ │左前 │ │ │ │ │ ├─────┼──────┤ │ │ │ │左前避震器│ 2,800元 │ │ │ │ │總成 │ │ │ │ │ ├─────┼──────┤ │ │ │ │左後左前輪│ 6,400元 │ │ │ │ │胎 │ │ │ │ │ ├─────┼──────┤ │ │ │ │後橫樑 │ 7,400元 │ │ │ │ ├─────┼──────┤ │ │ │ │右後避震器│ 1,000元 │ │ │ │ ├─────┼──────┤ │ │ │ │後連桿 │ 800元 │ │ │ │ ├─────┼──────┤ │ │ │ │四輪定位 │ 1,000元 │ │ │ ├──┴─────┼──────┼──────┴─────┤ │共 計 │ 41,150元 │ 38,200元 │ ├────────┴──────┴────────────┤ │註: │ │修復費用共計79,350元 │ │(計算式:零件41,150元+工資38,200元)。 │ │拖車費用4,000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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