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24號
原 告 邱鴻顯
被 告 李有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叁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 號
前,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
擊停放在路旁由原告使用訴外人丁仁君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350元及拖車費用4,000 元
。另丁仁君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80,8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0,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
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晉鼎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附卷
可稽,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經
查,被告駕駛車輛至
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且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2-26 頁),被告竟未充分注意前方停放在路旁
之系爭車輛,即貿然直行,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被告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告
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為79,350元,其中工資為38,200元及零件41,150元(
修復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1-63 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87年5 月,此有上開系
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
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3
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
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4,115 元為限(計算式:
41,150×0.1 ),加計工資為38,200元,共計為42,315元。
㈡拖車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拖車費用4,000 元
等
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車輛維修單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46,315元(計算式:42,3
15元+4,000 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7 月17日送達被告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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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4 年度桃小字第624 號│
├──┬────────────┬────────────┤
│修復│ 零件費用 │ 工資費用 │
│項目│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前保險桿- │ 2,850元 │前保桿烤漆 │ 2,500元 │
│ │正廠 │ ├──────┼─────┤
│ ├─────┼──────┤左前葉烤漆 │ 2,000元 │
│ │左前葉-正 │ 2,600元 ├──────┼─────┤
│ │廠 │ │左前門烤漆 │ 2,200元 │
│ ├─────┼──────┼──────┼─────┤
│ │左大燈 │ 1,400元 │左前輪弧烤漆│ 300元 │
│ ├─────┼──────┼──────┼─────┤
│ │左大燈框 │ 700元 │引擎蓋烤漆 │ 2,800元 │
│ ├─────┼──────┼──────┼─────┤
│ │左大燈飾板│ 600元 │後保桿烤漆 │ 2,500元 │
│ ├─────┼──────┼──────┼─────┤
│ │左大燈固定│ 700元 │右後門烤漆 │ 2,200元 │
│ │座 │ ├──────┼─────┤
│ ├─────┼──────┤右後葉烤漆 │ 2,200元 │
│ │左前方向燈│ 450元 ├──────┼─────┤
│ ├─────┼──────┤左大樑鈑金 │ 0元 │
│ │左前方向燈│ 500元 ├──────┼─────┤
│ │殼 │ │左劍尾鈑金 │ 0元 │
│ ├─────┼──────┼──────┼─────┤
│ │左前輪弧 │ 1,200元 │左內龜鈑金 │ 0元 │
│ ├─────┼──────┼──────┼─────┤
│ │方向機 │ 5,000元 │水箱架鈑金 │ 0元 │
│ ├─────┼──────┼──────┼─────┤
│ │左前仰角 │ 1,200元 │鈑金拆裝工資│ 15,000元 │
│ ├─────┼──────┼──────┼─────┤
│ │左前軸承 │ 900元 │引擎拆裝校正│ 6,500元 │
│ ├─────┼──────┤ │ │
│ │平均桿 │ 2,000元 │ │ │
│ ├─────┼──────┤ │ │
│ │平均桿橡皮│ 250元 │ │ │
│ ├─────┼──────┤ │ │
│ │下三角架- │ 1,400元 │ │ │
│ │左前 │ │ │ │
│ ├─────┼──────┤ │ │
│ │左前避震器│ 2,800元 │ │ │
│ │總成 │ │ │ │
│ ├─────┼──────┤ │ │
│ │左後左前輪│ 6,400元 │ │ │
│ │胎 │ │ │ │
│ ├─────┼──────┤ │ │
│ │後橫樑 │ 7,400元 │ │ │
│ ├─────┼──────┤ │ │
│ │右後避震器│ 1,000元 │ │ │
│ ├─────┼──────┤ │ │
│ │後連桿 │ 800元 │ │ │
│ ├─────┼──────┤ │ │
│ │四輪定位 │ 1,000元 │ │ │
├──┴─────┼──────┼──────┴─────┤
│共 計 │ 41,150元 │ 38,200元 │
├────────┴──────┴────────────┤
│註: │
│修復費用共計79,350元 │
│(計算式:零件41,150元+工資38,200元)。 │
│拖車費用4,000 元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