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71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吳世銘
邱郁仁
被 告 張萬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自民國100 年8 月間起,為原告所有,原告並交由訴外人
即靠行司機葉柏均駕駛使用)。102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19
分許,訴外人葉柏鈞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桃園市○○區○○
路一段往桃德路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交岔
路口時,
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街由力行街往大明街方
向直行而來,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往國泰汽車材料行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8,500 元(工資為39,400元、烤漆費用23,000元、零
件材料為46,100元)。原告自行扣除零件材料之折舊後,修
復費用為67,000元(工資為39,400元、烤漆費用23,000元、
零件材料為4,600 元)。
嗣後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將系爭
車輛出售予訴外人福泰交通有限公司。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5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
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訴外
人葉柏均駕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
參,經核
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為實在。但關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再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載太太許燕鳳行駛在大福街
由力行街往大明街方向前進,車速約30公里,到肇事路口
時,有看到對方(即訴外人葉柏均)從其左邊行駛速度很
快過來,距離很近,訴外人葉柏均沒有剎車,其有剎車還
是發生車禍,對方車速很快導致發生車禍,其方向為閃黃
燈號誌(見本院卷第28頁)。據此,再佐以卷附現場照片
,訴外人葉柏均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以及
兩造之車損
部位,足認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訴外人葉柏均則有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禮讓屬於幹道車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被告與訴外人葉柏均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皆具有
相當之
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葉柏均違規情節輕
重、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之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有
過失而發生事故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
因,訴外人葉柏均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 ,
訴外人葉柏均之過失比例則為70% 。
㈢訴外人葉柏均係經過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依民法第
民法第224 條本文,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負擔訴外人葉
柏均之過失責任。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原告所提國泰汽車材料行
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39,400元、烤
漆費用23,000元、零件46,100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營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計算折舊,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於94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憑,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102 年3 月15日,使用
期間已逾4 年,依
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4,610 元(計算
式:46,100元×1/10=4 ,610 元),原告對此自行扣除零
件折舊後,就零件部分僅主張4,600 元,故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67,00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9,400
元+烤漆費用23,000元+零件費用4,600 元=67,000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7,000元為限。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葉柏均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70% 之過失,被告則為30% 之過失,
已如前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適用
前揭民法第217 條之
過失相抵法則後,為20,100元(67,000x0.3=20,1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4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所在地
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依民事訴法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5 月9 日,堪可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