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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小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71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吳世銘       邱郁仁 被   告 張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民國100 年8 月間起,為原告所有,原告並交由訴外人 即靠行司機葉柏均駕駛使用)。102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19 分許,訴外人葉柏鈞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桃園市○○區○○ 路一段往桃德路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交岔 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街由力行街往大明街方 向直行而來,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往國泰汽車材料行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8,500 元(工資為39,400元、烤漆費用23,000元、零 件材料為46,100元)。原告自行扣除零件材料之折舊後,修 復費用為67,000元(工資為39,400元、烤漆費用23,000元、 零件材料為4,600 元)。嗣後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將系爭 車輛出售予訴外人福泰交通有限公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訴外 人葉柏均駕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為實在。但關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再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載太太許燕鳳行駛在大福街 由力行街往大明街方向前進,車速約30公里,到肇事路口 時,有看到對方(即訴外人葉柏均)從其左邊行駛速度很 快過來,距離很近,訴外人葉柏均沒有剎車,其有剎車還 是發生車禍,對方車速很快導致發生車禍,其方向為閃黃 燈號誌(見本院卷第28頁)。據此,再佐以卷附現場照片 ,訴外人葉柏均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以及兩造之車損 部位,足認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訴外人葉柏均則有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禮讓屬於幹道車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被告與訴外人葉柏均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皆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葉柏均違規情節輕 重、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之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有 過失而發生事故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 因,訴外人葉柏均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 , 訴外人葉柏均之過失比例則為70% 。 ㈢訴外人葉柏均係經過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依民法第 民法第224 條本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負擔訴外人葉 柏均之過失責任。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國泰汽車材料行 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39,400元、烤 漆費用23,000元、零件46,100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營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計算折舊,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於94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102 年3 月15日,使用期間已逾4 年,依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4,610 元(計算 式:46,100元×1/10=4 ,610 元),原告對此自行扣除零 件折舊後,就零件部分僅主張4,600 元,故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7,00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9,400 元+烤漆費用23,000元+零件費用4,600 元=67,000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7,000元為限。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葉柏均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70% 之過失,被告則為30% 之過失, 已如前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適用前揭民法第217 條之 過失相抵法則後,為20,100元(67,000x0.3=20,1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4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 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依民事訴法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5 月9 日,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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