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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小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楊皓翔 被   告 俊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桃 院勤一○二司執韶字第九五六二五號執行命令翌日(即民國一 ○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於新臺幣玖萬玖仟 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周建基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民 國102 年12月26日所核發桃院勤102 司執韶字第95625 號之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周 建基任職被告期間各項薪資債權1/3 給付予原告。於本院 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上開變更係與原主張內容 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 援用,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建基積欠伊債務,並經伊依法取得 對周建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2387 7 號本票裁定),嗣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2 年12月6 日以桃院勤102 司執韶字第95625 號執行命令 ,將周建基在新臺幣(下同)99,943元,及自89年6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被 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予以扣押並移轉於伊(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並送達被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而告確定,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23877 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票、系爭執行命令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證(均影 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10頁),並有周建基103 年至104 年 勞保與就保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03 年 1 月17日(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5625 號卷第15頁)起 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於99,943元及自89年6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周建 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之1 /3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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