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楊皓翔
被 告 俊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桃
院勤一○二司執韶字第九五六二五號
執行命令之
翌日(即民國一
○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於新臺幣玖萬玖仟
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周建基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民
國102 年12月26日所核發桃院勤102 司執韶字第95625 號之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於訴外人即執行
債務人周
建基任職被告
期間各項薪資債權1/3 給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
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
上開變更係與原主張內容
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
援用,
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建基積欠伊債務,並經伊依法取得
對周建基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2387
7 號
本票裁定),嗣伊持之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2 年12月6 日以桃院勤102 司執韶字第95625 號執行命令
,將周建基在新臺幣(下同)99,943元,及自89年6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被
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予以扣押並移轉於伊(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並送達被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
而告確定,
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23877 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票、系爭執行命令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證(均影
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10頁),並有周建基103 年至104 年
勞保與就保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2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03 年
1 月17日(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5625 號卷第15頁)起
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於99,943元及自89年6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周建
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之1 /3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