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829號
原 告 金淳賢
被 告 合立環境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戰澤生
訴訟代理人 饒瑞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未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卻遭被告擅自使用其身
分證件虛報原告於該公司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4,600 元
,被告並據以申報稅捐,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
爰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
5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11日、13日、14日
曾受僱於被告4 天,於臺北京站百貨公司地下美食街擔任收
碗人員,原告因此交付被告其之身分證影本,並自被告處領
有薪資4,600 元,被告自須依法申報稅捐,被告並無擅自使
用原告之身分證件或虛報原告領有薪資之情事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⑴有
加害行為。⑵有故意或過失。⑶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⑷侵
害他人之權利。⑸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之要件
。
㈡查原告主張:其未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卻遭被告虛報其領有
有薪資4,600 元並據以申報稅捐乙節,係提出被告所開立之
扣繳憑單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然已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被告並提出由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所填具交
予被告之履歷表2 張、由原告簽名之102 年12月份4,600 元
薪資明細單及原告於102 年12月份之4 天打卡
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0頁),而原告對於其曾填具
上開履歷表,及
上開薪資明細單為其所簽名,且其曾擔任收碗人員等節並不
爭執。是被告
抗辯:原告於102 年12月曾受僱於被告4 天,
並自被告處領有薪資4,600 元,被告據以申報稅捐,並無擅
自使用原告身分證件及虛報原告領有薪資之情事等語,
堪信
為真實。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其身分證件虛報原
告領有薪資4,600 元,並據以申報稅捐,致原告之名譽權受
損,係成立侵權行為
云云,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