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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小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829號 原   告 金淳賢 被   告 合立環境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戰澤生 訴訟代理人 饒瑞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未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卻遭被告擅自使用其身 分證件虛報原告於該公司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4,600 元 ,被告並據以申報稅捐,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11日、13日、14日 曾受僱於被告4 天,於臺北京站百貨公司地下美食街擔任收 碗人員,原告因此交付被告其之身分證影本,並自被告處領 有薪資4,600 元,被告自須依法申報稅捐,被告並無擅自使 用原告之身分證件或虛報原告領有薪資之情事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⑴有 加害行為。⑵有故意或過失。⑶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⑷侵 害他人之權利。⑸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 ㈡查原告主張:其未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卻遭被告虛報其領有 有薪資4,600 元並據以申報稅捐乙節,係提出被告所開立之 扣繳憑單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然已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被告並提出由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所填具交 予被告之履歷表2 張、由原告簽名之102 年12月份4,600 元 薪資明細單及原告於102 年12月份之4 天打卡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0頁),而原告對於其曾填具上開履歷表,及 上開薪資明細單為其所簽名,且其曾擔任收碗人員等節並不 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12月曾受僱於被告4 天, 並自被告處領有薪資4,600 元,被告據以申報稅捐,並無擅 自使用原告身分證件及虛報原告領有薪資之情事等語,堪信 為真實。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其身分證件虛報原 告領有薪資4,600 元,並據以申報稅捐,致原告之名譽權受 損,係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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