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89號
原 告 東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錦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旗
被 告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麗
訴訟代理人 洪昊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向原告購買KKC-1 .5C (桌)
、產品編號K001之電子秤1 台(下稱
系爭電子秤),貨款
為新臺幣(下同)11,550元(含稅)。系爭電子秤出賣予
被告前,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確認過電子秤之靈敏度,經
試用後簽單,103 年9 月9 日交付系爭電子秤時,亦與
被
告人員當場測試過,並無瑕疵,但被告
嗣後卻藉詞要求退
貨且拒不付款,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交付系爭電子秤
翌日,被告即稱系爭電子秤靈敏度太高,
要從0.05公克調成0.1 公克或0.2 公克,原告訴訟代理人
本人前去處理時,將窗戶關上,螢幕即無跳來跳去之情況
,可以顯示重量,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便表示系爭電子秤
沒有問題,不需要調整。103 年9 月12日被告法定代理人
又稱系爭電子秤靈敏度過高,螢幕會跳來跳去,原告便將
前次前往處理之情形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瞭解,並
稱會與包裝人員協調。
詎料103 年9 月17日被告突然要求
將系爭電子秤退貨,或更換為原告以前生產之舊機型。但
舊機型原告早已未生產,且舊機型過去售價也是1 萬多元
,而系爭電子秤是可以調整精密度之機型,原告願意前往
調整,如有瑕疵亦可更換新的電子秤予被告,但原告交付
者並無瑕疵,原告不同意退貨。被告
所稱螢幕會跳動,係
因外力影響所致。系爭電子秤為工業用電子秤,足以秤重
量極輕之物品,誤差只有0.05公克至0.1 公克,正因為如
此精密,只要風吹動,顯示螢幕就會跳動。原告也有其他
客戶購買這台機器,只要改變環境、作法,例如:秤重時
關窗,避免風吹,就可以改善螢幕跳動之情況。原告以
存
證信函函覆被告,但被告仍拒不付款,並稱:已向他人購
買新電子秤
云云。
二、被告抗辯如下:
被告公司生產塑膠零件,每一零件重量從1 公克到10公克都
有,以前曾向原告購買誤差為0.2 之舊機型電子秤,價格約
5 千元。本次購買系爭電子秤之前,原告表示系爭電子秤為
新機型,精密度更好。被告認為新機型之誤差變小,精密度
提高,對被告作業方面有所幫助,故向原告購買。但原告交
付之系爭電子秤,在秤重時顯示數據之螢幕會一直跳,不能
停下來,根本無法使用,可能是太敏感之緣故。由於過去曾
向原告購買舊機型,使用上沒有問題,被告才會要求更換成
舊機型之電子秤,但原告公司表示舊機型已無生產,但可以
調整靈敏度。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人來處理時,可能剛好沒有
風,電子秤沒有那麼敏感,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才說不
用調整靈敏度。因為系爭電子秤靈敏度誤差0.05本來就是被
告購買之目的,若將靈敏度調成0.2 ,與舊機型無異,被告
無須多花錢購買新機型。至於原告所稱改變環境、作法云云
,系爭電子秤平時置放在工廠一樓,窗戶可以關閉,但工廠
大門是開著的,生產完成之產品要立即秤重,不可能把系爭
電子秤放在密閉空間秤重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電子秤,貨
款為含稅11,550元,原告已於同日交貨予被告,但被告尚未
給付買賣貨款11,550元
等情,
業據提出銷貨單、存證信函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其次,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
依前述銷貨單
所載,原告收款方式為月結30天,帳款截止日
30號,
是以,
本件貨款之給付
期日為103 年10月30日,原告
主張本件貨款之給付期限已經屆至,亦
堪認屬實。
惟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主張系爭電子秤
有瑕疵,進而拒絕給付本件貨款,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
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
人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應就物之出賣人交
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11,550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電子秤有
上開瑕疵,然系爭電子秤
已由被告受領,此為
兩造陳明在卷,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由被告就所受領之系爭電子秤具有瑕疵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第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本文有所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子秤
為工業用電子秤,足以秤重量極輕之物品,誤差只有0.05
公克至0.1 公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表示過去曾
向原告購買誤差為0.2 公克之舊機型電子秤,本次購買之
系爭電子秤誤差更小,由於系爭電子秤誤差0.05公克本來
即為被告購買之目的,若將靈敏度調成0.2 公克,與舊機
型無異,被告則無須多花錢購買新機型,故不同意讓原告
調整系爭電子秤之靈敏度,將誤差降為0.2 公克(見本院
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電
子秤,確實具有兩造締結買賣契約時預定之效用,亦即誤
差只有0.05公克至0.1公克。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電子秤在秤重時,顯示數據之螢幕會一直
跳動,無從讀取秤重數據。
惟查,被告向原告反應上開螢
幕跳來跳去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人曾前去處理,當時
關窗阻止風吹,螢幕便無跳動現象,可以顯示秤重之數據
,被告對此亦稱:「原告訴代來調整時可能剛好沒有風,
就沒有那麼敏感」(亦見本院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堪認系爭電子秤並
非無法顯示所秤重之重量數據,
係因屬於精密產品,誤差只有0.05公克至0.1 公克,任何
風吹或外力干擾,一旦達到影響所秤物品重量0.05公克以
上時,系爭電子秤即重新再次秤重,顯示數據之螢幕亦因
而開始跳動,若風吹、外力等超過誤差0.05公克程度之干
擾繼續存在,則系爭電子秤自然不斷地重新秤重。基此,
原告主張系爭電子秤並無瑕疵,螢幕會跳動是因為外力影
響所致,使用時應改變環境及作法,例如秤重時關窗避免
風吹
一節,確屬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其公司生產完成之
產品要立即秤重,不可能把系爭電子秤放在密閉空間秤重
云云。然如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去被告處理時,亦非
將電子秤置放在密閉空間,而是將窗戶關上,則被告在使
用系爭電子秤時,未曾嘗試將窗戶關上,阻止風吹外力等
干擾,即斷然指稱系爭電子秤有無法顯示數據之瑕疵,尚
嫌速斷,而不可取。
(五)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子秤有何其他瑕疵,其拒
絕給付本件貨款,即無理由。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