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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小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902號 原   告 德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更勉 訴訟代理人 梁法正 被   告 黃培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為4765-T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 桃園市○○區○○路○○巷行至與樹人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前,欲左轉至樹人路往大坑路方向行駛時,有梁 法正駕駛原告所有、由樹人路欲往忠義路方向直行之牌照號 碼7400-YB號用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至該路口 ,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於系爭 路口內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 已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2 9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該部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95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順德汽車保修廠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兩造之駕駛、行 車執照等資料附卷可稽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或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參見本 院卷第22頁)。再查,參以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 知肇事車輛所行駛之大湖路65巷,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此 與系爭車輛所行駛而劃有雙向分向限制線之樹人路相較,顯 係支線道路,而該交叉路口復無交通號誌,則行駛於支線道 之肇事車輛本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再參以系 爭交通事故關於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其雖表示當時係由大湖 路65巷要左轉至樹人路(誤載為大坑路)往大坑路方向行駛 ,並於大湖路65巷口左轉時,以為路口並無來車,在其左轉 時,由樹人路(誤載為大坑路)欲往忠義路方向直行之系爭 車輛突然出現,發現危險時約距50公分,雖有踩煞車,仍於 系爭路口內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9頁) ,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梁法正就此於警詢 中則係表示:案發當時係由樹人路往忠義路方向直行大湖路 行駛,於行經大湖路65巷口時有看到肇事車輛欲從巷口出來 ,當時其確有踩煞車減速,不知對方自小客車突然開出,發 現危險時距100 公分,其有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右轉動, 卻仍於系爭路口內發生碰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 由此可認被告雖自陳於事故巷口有煞車之情形,然若被告有 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駕駛中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 先行、支線道路應讓幹線車先行,並注意前方狀況,當不致 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否則何以被告發現危險距離僅有 50公分,較之原告發現危險之距離(即100 公分)為短,因 而煞車不及撞擊原告車輛。從而,被告既於上開談話筆錄中 ,已明確表示「當時以為路口並無來車」等語,可見其因疏 未注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已有體認。準此,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確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甚明。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總計為202,1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670元(含 稅)、工資費用為2,625 元(含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 輛出廠時間為96年3 月,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5 月 6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4,767 元為限(計算式:47,670 元×0.1 =4,767 元),加計工資費用為2,625 元,合計為 7,392 元。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到庭主張,不可能以該車零 件折舊後之4,767 元修復系爭車輛,如此計算的金額過低, 況本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過失等語。然原告並無舉證說 明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零件及工資以外之其他 損失,原告復未請求鑑定該車輛發生事故後是否有折損其價 值之情形,是本院無從審認該部分,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顯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9 月22日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55頁),應於104 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且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中之200 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800 元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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