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902號
原 告 德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更勉
訴訟代理人 梁法正
被 告 黃培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為4765-T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
桃園市○○區○○路○○巷行至與樹人路之交叉路口(下稱
系
爭路口)前,欲左轉至樹人路往大坑路方向行駛時,
適有梁
法正駕駛原告所有、由樹人路欲往忠義路方向直行之牌照號
碼7400-YB號用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至該路口
,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於系爭
路口內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
嗣
已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2
9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該部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95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順德汽車保修廠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
兩造之駕駛、行
車執照等資料附卷
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或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肇事車輛至
上開地點,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參見本
院卷第22頁)。再查,參以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
知肇事車輛所行駛之大湖路65巷,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此
與系爭車輛所行駛而劃有雙向分向限制線之樹人路相較,顯
係支線道路,而該交叉路口復無交通號誌,則行駛於支線道
之肇事車輛本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再參以系
爭交通事故關於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其雖表示當時係由大湖
路65巷要左轉至樹人路(誤載為大坑路)往大坑路方向行駛
,並於大湖路65巷口左轉時,以為路口並無來車,在其左轉
時,由樹人路(誤載為大坑路)欲往忠義路方向直行之系爭
車輛突然出現,發現危險時約距50公分,雖有踩煞車,仍於
系爭路口內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9頁)
,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梁法正就此於警詢
中則係表示:案發當時係由樹人路往忠義路方向直行大湖路
行駛,於行經大湖路65巷口時有看到肇事車輛欲從巷口出來
,當時其確有踩煞車減速,不知對方自小客車突然開出,發
現危險時距100 公分,其有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右轉動,
卻仍於系爭路口內發生碰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
由此可認被告雖自陳於事故巷口有煞車之情形,然若被告有
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駕駛中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
先行、支線道路應讓幹線車先行,並注意前方狀況,當不致
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否則何以被告發現危險距離僅有
50公分,較之原告發現危險之距離(即100 公分)為短,因
而煞車不及撞擊原告車輛。從而,被告既於上開談話筆錄中
,已明確表示「當時以為路口並無來車」等語,可見其因疏
未注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已有體認。準此,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確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甚明。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總計為202,1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670元(含
稅)、工資費用為2,625 元(含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
輛出廠時間為96年3 月,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5 月
6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4,767 元為限(計算式:47,670
元×0.1 =4,767 元),加計工資費用為2,625 元,合計為
7,392 元。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到庭主張,不可能以該車零
件折舊後之4,767 元修復系爭車輛,如此計算的金額過低,
況
本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過失等語。然原告並無舉證說
明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零件及工資以外之其他
損失,原告復未請求鑑定該車輛發生事故後是否有折損其價
值之情形,是本院無從審認該部分,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顯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9 月22日為
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55頁),應於104 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4 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且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中之200 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800 元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