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北海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裡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被 告 何季霖
法定代理人 何超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晚間18時51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由保羅街往三民路3 段方
向行駛,而訴外人陳智宇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自三民路3 段內側車道由建國路往介壽路方
向行駛,兩車碰撞後,A車右偏倒地並滑行撞擊在臨停線上
由訴外人葉美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及由訴外人陳柏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D車),致D車受損。
嗣原告將D車送廠修復
,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00元之損害。為此
,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騎乘A車倒地滑行撞擊B車,
惟被告未造
成D車受損,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D車停放位置與A
車在路面產生刮痕距離約1.8 公尺至2.5 公尺,地面刮痕亦
未朝向
系爭車輛,且D車受損部位高於輪胎直徑距離地面約
73.77 公分,A車倒地後之龍頭把手長度僅約60公分,參以
D車車側腳踏板並無受損,而受損位置由車頭至車尾方面遞
減,顯與A車滑行方向相反,是A車不可能造成D車刮痕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D車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24,7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
前揭行為,造成D車受損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4,700元,有無理由?茲
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與陳智宇於案發當日之駕駛行
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
3 年7 月9 日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
無照駕駛重機車型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智
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故被告與陳智宇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雖對
系爭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後滑行撞擊D車,致D車受損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騎車撞擊D車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D車係遭被告騎乘A車撞擊所致
云云,
固提出估價單、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現場圖為證
。然查,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4
年5 月12日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其所附之職務報告
略以:C車與D車當事人,因車
輛是停於路邊遭波及,故願交由其車輛之保險公司做初步處
理(見本院卷第24頁),是前開卷內並無C車駕駛人葉美惠
、D車駕駛人陳柏樺之調查筆錄。又被告於警詢中僅陳稱:
伊當時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滑行一段距離後,撞擊C
車等語,並未陳述其有與D車發生碰撞,而陳智宇亦未陳述
A車與D車發生碰撞之陳述,有陳智宇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 頁),是無法得知A車與D車是
否有發生碰撞之事實。復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
因A車與B車發生車禍後再滑行路邊碰撞C車及D車等文字
,有前開現場圖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當時D車駕駛人陳柏樺沒有在第
一現場目擊,他是事後從全聯出來才看到D車受損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是難憑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未在系
爭車禍事故現場發生時在場見聞之陳柏樺於到場處理員警前
之陳述,即認定A車有與D車發生碰撞之情事。
㈢另前開鑑定意見書,雖有記載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
有倒三角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文字,惟該鑑定報告係依本件肇
事交通現場圖、陳智宇及被告之調查筆錄、行車影像紀錄器
監視錄影光碟為依據,並加以判斷被告與陳智宇對於系爭車
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然被告與陳智宇均未在警詢時陳述A車
與D車有發生碰撞情事,且陳柏樺亦未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在場見聞,已如前述,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行車紀錄器只有拍攝到A車與B車之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A車
與D車發生碰撞,並無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反面),是本院無從以前開鑑定意見書斷論D車損壞
之原因為被告騎乘A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滑行撞擊所造成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有騎乘
A車與D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難憑採。
五、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喚證人陳柏樺,惟其如前所述並
未在場見聞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
用24,7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