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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小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918號 原   告 絕色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鈴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鐘乙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 ○○○ 號1 樓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名為也美斯之PU B 生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因被告違約 ,伊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提起命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經鈞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47 號 判決伊勝訴在案。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03 年12月31 日未告知伊,即自行將店面鑰匙置於伊公司店面之櫃臺並搬 離,被告除積欠搬離前之電費6,711 元未繳納外,並於系爭 房屋內留有吧檯及木質塑膠地板未拆除、廢棄物未清理,且 因被告施作經營用之吧檯,導致吧檯下方水管漏水,致伊須 支出僱工拆除吧檯、清運廢棄物、刨除因上開施工造成系爭 房屋原本磁磚地板破損,及修復鐵捲門開關等共計75,000元 之費用,伊合計受有81,711元之損害,經催告被告給付, 今置之不理。兩造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搬離前積欠之電費6,711 元,然伊於 搬離系爭房屋時有作屋內清掃,屋內地板上的雜物伊所留 下,且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伊時,只要一下大雨天花板就會 漏水,故原告主張因漏水所需之地面施工非伊所致,縱如原 告所言吧檯下方有漏水之情,應不至於需將大面積之地磚刨 除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至98年11月30日止, 於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亦無反對之意並續而收 取租金,被告於不定期租賃關係中積欠租金未繳納,經原 告提起前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搬離系爭房 屋後,於系爭房屋內留有吧檯未拆除、沙發未清運,並積欠 6,711 元之電費未繳納等情,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 書確定證明書影本、電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桃簡字第447 號卷宗核閱屬實, 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及清理 費用共計75,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 賃物之原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終止租賃契約,則被 告搬離系爭房屋時,自須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承租時之原狀交 還原告,則被告須賠償原告因回復原狀所生之必要費用認定 如下: ㈠積欠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電費6,711 元一情,為被告所承 認,業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清運費用、修繕費用及鐵捲門損壞部分: 1.經查,被告自承搬離系爭房屋時,該處仍留有吧檯及沙發未 清除等情,核與原告所提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之屋況照片( 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頁)所示相符。另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 副理蔡順正結稱:被告於承租期間曾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 情,經伊檢查結果係電箱漏水所致,伊花費一天即修復完畢 ;另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伊有前去查看,現場留有吧檯、沙 發、牆面貼有玻璃、地面上裝有木質塑膠地板等,伊清理被 告貼附於原本磁磚材質地板上之木質塑膠地板,造成磁磚地 板破損,且吧檯底座木板係釘於磁磚地板上方,拆除吧檯時 導致該處地面磁磚多所破損,故需要刨除該等瓷磚地板重新 鋪設,而非刨除系爭房屋之所有地磚;再系爭房屋之鐵捲門 原可設定自動與手動開關,然切換裝置已經損壞,故需另為 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證人即華陽企業社負 責人石秋南結證:伊至系爭房屋施工的項目為拆除牆壁貼附 之玻璃及移除置物櫃、吧檯等物,吧檯係先釘木板,再貼塑 膠木質地板在原本地面磁磚上,故移除吧檯時亦須刨除下方 之磁磚再重新鋪設,另伊拆除被告鋪設之木質塑膠地板方式 ,是用噴火槍加溫於木質塑膠地板,若可順利與地磚分離就 直接拆除,反之,則需連同地面磁磚一起刨除;又系爭房屋 之鐵捲門自動開關損壞,故另須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至第43頁),堪認原告請求拆除費用、廢棄物清理費用、地 面鋪設工資,及使用地磚、膠泥、水泥、填縫泥等材料費用 ,併更換鐵捲門自動開關等共計75,000元【見104 年度司促 字第796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0頁之華陽企業社請款 單】,皆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2.被告雖辯以原告刨除地磚之面積過大,且於承租期間系爭房 屋已有漏水之情云云,然揆諸上開證人所言,原告刨除地磚 之範圍因拆除被告設置吧檯及木質塑膠地板所致地磚毀損 之部分,而非恣意刨除全部地磚而重新鋪設,另系爭房屋前 雖有漏水之情事,然既經原告於一天內修復完畢,難認該漏 水之事與本件被告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之責有何關聯,故其 前開所辯,皆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9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4 年4 月23日送達於被告,由被告之之受僱人簽收,應認於該日生 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 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既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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