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夢翎
被 告 順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玖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
承攬原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
5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
程),
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
用施工材質為PU五層塗裝,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 萬
元,並於104 年1 月10日完工。
詎被告施工
期間為雨天,且
未依系爭契約
所載方式施做防水層,並使用劣材,致系爭房
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出現漏水之瑕疵,原告已於104 年
2 月就系爭工程出現漏水情形通知被告知悉,被告竟未依約
修復漏水,原告遂於104 年8 月4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10日內修補
前揭瑕疵,被告亦未於期限內修復完畢,故原
告於
鈞院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對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工程款9 萬元。為此,
爰依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9 萬元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並無偷工減料,且收到存證信函後,有
到現場查看,但因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屋頂東西拆除,以及兩
造未確認責任歸屬,被告無法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系爭防水工程且承攬報酬9 萬元,而被告施作系爭防水工
程後,系爭房屋卻發生漏水之情事,原告遂於104 年2 月通
知被告修補前揭瑕疵,並於104 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10日內修補前揭瑕疵,而被告未於期限內修復完畢
等情,
業據其提出保固證明書、存證信函、報價單、估價單
、系爭契約、收據證明單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
1 項、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亦有明定。
經查,
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屋頂防水油漆已變形、變色並剝落
,且屋內油漆已產生水漬及壁癌之情形,有照片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
足徵系爭房屋屋頂滲漏水情形
嚴重,而被告所完成之系爭防水工程自應具備防水功能,而
無滲漏水之瑕疵,然系爭房屋屋頂既有滲漏水之瑕疵,已如
前述,是被告完成之工作自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復原
告既於104 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修補
前揭瑕疵,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業如前述,
堪認原告為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至明,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返
還工程款9 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11月11日送達被告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