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群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群築室內設計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伍群喬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高曉琳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
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籍設新北市鶯歌區,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
院,然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伍群喬
,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7 頁
),其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8萬9,000 元及
遲延利息。
迭經變更,最後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㈢第238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住宅興建工
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
位於臺東縣○○鎮○○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興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78萬元,共分8期給付
。又
兩造原約定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
嗣另
合意延展工期
至103年12月底前。而原告已於103年12月20日完工,被告並
於103年12月26日入住,
惟尚積欠工程尾款25萬7,753元。又
系爭工程
縱有逾期完工,
乃係因被告委外施作樓梯扶手、陽
台及露臺扶手,而被告至103 年12月11日止仍未完成陽台及
露臺扶手施作,致原告無法為局部地板水泥及油漆之鋪平工
作而遲延完工,且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仍追加植草磚、大
理石電視牆等室內裝修工程,可見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顯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
契約及
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7,7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然
原告遲至104 年1月2日被告舉辦新居落成宴客時始完工,則
原告之上述工程款25萬7,753元於扣抵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所定按日以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逾期罰款
違約金後,原告已
無承攬
報酬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2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興
建系爭房屋之住宅興建工程,工程總價978 萬元,尚餘工程
款項25萬7,753 元(兩造同意以第八期款扣除瑕疵修補費用
後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235 頁背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4 年1月2日始完
工,上述工程款於扣抵逾期罰款違約金後,原告已無承攬報
酬得請求等語,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
情事?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本院認定如下。
四、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情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兩造於103 年8月30日以書面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切結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然原告主張兩造另有合意延展
工期至103年12月底前完工,且其已於103年12月20日完工等
各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另有合意延長工期至103 年12月底完工
一節,無
非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本件
觀諸上開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母親吳玉芳先於103年11月5日傳送
:104年元月2號落成,原告則回覆:我知道了!我們會在年
底前完工,而被告對此即未再為任何回覆
等情(見本院卷㈠
第158 頁),本院認原告之母究非本件契約當事人,有無允
許延期完工之權限,已非無疑,況被告之母上開語彙之內容
,至多僅係通知原告將於104年元月2日舉行新居落成儀式,
但並無任何同意延期完工之隻字片語;且原告所回稱其將於
103 年12月底完工等語,應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
後續對原告上開陳述既未明示同意,復未有任何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之情,揆諸上開見解,被告僅係
單純之沉默,尚難
遽認被告已同意該工程展延,則原告執此
主張兩造合意延展工期至103 年12月底
云云,並不可採,被
告抗辯兩造約定於103年10月30日完工,應為可信。
㈢就本件完工日期部分,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乃約定:尚未
完工點交,甲方(被告)未經乙方(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
物品遷入,以免破壞及影響工程之進行,如甲方強行遷入即
表示本合約完工點交認可完成等語,此有系爭契約
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9 頁),雖原告主張其已於103 年12月20日完工
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其此主張已難採信。但被告既不爭執確有於10
3年12月26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擺放家具一情(見本院卷㈢第2
41頁背面),揆諸上開約定,被告既未能證明此一遷入行為
已得原告書面同意,應視為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6日完成交
付並點交系爭工程予被告,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
3年12月26日,應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請
第三人施作樓梯扶手、陽台及露臺扶
手,而被告至103 年12月11日止均未完成陽台及露臺扶手施
作,致原告無法為局部地板水泥及油漆之鋪平工作而遲延完
工,此顯係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
惟查,縱令原告
所稱被告委外施作之陽台及露臺扶手等部分
確於103 年12月11日未完工等情為真,然此是否必然導致原
告無法依約完成工程、原告除上開局部地板水泥及油漆鋪平
工作部分以外之工程是否已如期完工等節,均屬不明,且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本件係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云云,已難盡信,應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應係指系爭
工程以及另案亦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均約定於該
日完工,而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追加植草磚、大理石電視
牆等室內裝修工程,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工期
延長云云。經查,原告同時承攬系爭房屋之房屋興建及室內
裝修工程,且兩工程均約定103 年10月30日完工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49號案
件卷宗查核無誤(見另案卷第㈠第30頁
切結書),固屬實情
,惟上開兩工程既以兩份工程契約分別締約,則是否如期完
成,應分別以各自工程契約及施作情形判斷是否可歸責於
承
攬人之事由所致,縱被告有於103 年11月10日追加植草磚、
大理石電視牆等屬實,然此僅係兩造間就室內裝修工程所為
之追加工程,與本件系爭工程毫無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因追加工程而有延長工期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就本件遲延完工並未催告,故其不負遲延責任云
云,然兩造已約定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應屬定有期限之
債務,於約定之完工日期屆至時起即負遲延責任,不待催告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原告上開所稱被告未為
催告云云,應有所誤,
併此指明。
㈥從而,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而原
告遲至103 年12月26日始完工,應有遲延完工57日之情事,
堪以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㈠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工程逾完工期限,乙方(原
告)又無法提出證明時,乙方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乘以損
失天數計算作為甲方損失補償,其罰款由尾款中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 頁),並
參諸兩造簽立之切結書,乃載明:
本公司將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逾期將依合約第10條之規
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兩造已約明原告如未
於103年10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每逾期1日按系爭工程總價
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並得由原告之工程款項中扣減之。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 項未明定逾期罰款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該逾期罰款之性質,應解為係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243頁)。又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0月30日完工
,原告遲至103 年12月26日始完工,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遲延完工有何不可歸責之情形,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自
103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共57日之逾期違約金。
另系爭工程總價為978萬元,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得請求以每逾期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扣抵之逾期違
約金合計55萬7,460元(計算式:978萬元1/100057日=
557,460 元)。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工程款應抵扣逾期
違約金,應屬可採。
㈢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核減
,不論係
懲罰性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第1606
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之日數為57日
,然系爭工程已完工,而本件系爭契約總價為978 萬元,被
告除第八期款48萬9,000 元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依約如期付
清,則上開遲付之尾款占全部工程款之比例,僅為5 %;併
審酌兩造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
自承其並無因施工逾期而實
際受有損害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42 頁背面),綜合以觀,
本院認
前揭約定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扣款(即每日9,7
80元),顯然對原告負擔過高,應予酌減。準此,本件違約
金應酌減至該數額20%,即以11 萬1,492元為適當(計算式
:557,460×20%=111,492),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25萬7,753 元,經被告
對原告表示以逾期違約金扣抵(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尚
無不合,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25萬7,753 元,於扣
除違約金11萬1,492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4萬6,261元本
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 萬6,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
日(見本院卷㈠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