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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建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群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群築室內設計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群喬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高曉琳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 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籍設新北市鶯歌區,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 院,然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伍群喬 ,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7 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8萬9,000 元及遲延利息經變更,最後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㈢第23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住宅興建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 位於臺東縣○○鎮○○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興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78萬元,共分8期給付 。又兩造原約定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合意延展工期 至103年12月底前。而原告已於103年12月20日完工,被告並 於103年12月26日入住,尚積欠工程尾款25萬7,753元。又 系爭工程縱有逾期完工,係因被告委外施作樓梯扶手、陽 台及露臺扶手,而被告至103 年12月11日止仍未完成陽台及 露臺扶手施作,致原告無法為局部地板水泥及油漆之鋪平工 作而遲延完工,且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仍追加植草磚、大 理石電視牆等室內裝修工程,可見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顯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7,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然 原告遲至104 年1月2日被告舉辦新居落成宴客時始完工,則 原告之上述工程款25萬7,753元於扣抵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所定按日以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逾期罰款違約金後,原告已 無承攬報酬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2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興 建系爭房屋之住宅興建工程,工程總價978 萬元,尚餘工程 款項25萬7,753 元(兩造同意以第八期款扣除瑕疵修補費用 後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235 頁背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信為真。惟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4 年1月2日始完 工,上述工程款於扣抵逾期罰款違約金後,原告已無承攬報 酬得請求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 情事?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本院認定如下。 四、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情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兩造於103 年8月30日以書面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然原告主張兩造另有合意延展 工期至103年12月底前完工,且其已於103年12月20日完工等 各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另有合意延長工期至103 年12月底完工 一節,無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觀諸上開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母親吳玉芳先於103年11月5日傳送 :104年元月2號落成,原告則回覆:我知道了!我們會在年 底前完工,而被告對此即未再為任何回覆等情(見本院卷㈠ 第158 頁),本院認原告之母究非本件契約當事人,有無允 許延期完工之權限,已非無疑,況被告之母上開語彙之內容 ,至多僅係通知原告將於104年元月2日舉行新居落成儀式, 但並無任何同意延期完工之隻字片語;且原告所回稱其將於 103 年12月底完工等語,應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 後續對原告上開陳述既未明示同意,復未有任何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之情,揆諸上開見解,被告僅係 單純之沉默,尚難遽認被告已同意該工程展延,則原告執此 主張兩造合意延展工期至103 年12月底云云,並不可採,被 告抗辯兩造約定於103年10月30日完工,應為可信。 ㈢就本件完工日期部分,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乃約定:尚未 完工點交,甲方(被告)未經乙方(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 物品遷入,以免破壞及影響工程之進行,如甲方強行遷入即 表示本合約完工點交認可完成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9 頁),雖原告主張其已於103 年12月20日完工 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其此主張已難採信。但被告既不爭執確有於10 3年12月26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擺放家具一情(見本院卷㈢第2 41頁背面),揆諸上開約定,被告既未能證明此一遷入行為 已得原告書面同意,應視為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6日完成交 付並點交系爭工程予被告,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 3年12月26日,應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樓梯扶手、陽台及露臺扶 手,而被告至103 年12月11日止均未完成陽台及露臺扶手施 作,致原告無法為局部地板水泥及油漆之鋪平工作而遲延完 工,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 惟查,縱令原告所稱被告委外施作之陽台及露臺扶手等部分 確於103 年12月11日未完工等情為真,然此是否必然導致原 告無法依約完成工程、原告除上開局部地板水泥及油漆鋪平 工作部分以外之工程是否已如期完工等節,均屬不明,且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本件係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云云,已難盡信,應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應係指系爭 工程以及另案亦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均約定於該 日完工,而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追加植草磚、大理石電視 牆等室內裝修工程,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工期 延長云云。經查,原告同時承攬系爭房屋之房屋興建及室內 裝修工程,且兩工程均約定103 年10月30日完工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49號案 件卷宗查核無誤(見另案卷第㈠第30頁切結書),固屬實情 ,惟上開兩工程既以兩份工程契約分別締約,則是否如期完 成,應分別以各自工程契約及施作情形判斷是否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所致,縱被告有於103 年11月10日追加植草磚、 大理石電視牆等屬實,然此僅係兩造間就室內裝修工程所為 之追加工程,與本件系爭工程毫無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因追加工程而有延長工期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就本件遲延完工並未催告,故其不負遲延責任云 云,然兩造已約定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應屬定有期限之 債務,於約定之完工日期屆至時起即負遲延責任,不待催告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原告上開所稱被告未為 催告云云,應有所誤,併此指明。 ㈥從而,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而原 告遲至103 年12月26日始完工,應有遲延完工57日之情事, 堪以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㈠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工程逾完工期限,乙方(原 告)又無法提出證明時,乙方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乘以損 失天數計算作為甲方損失補償,其罰款由尾款中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 頁),並參諸兩造簽立之切結書,乃載明: 本公司將於103 年10月30日完工,逾期將依合約第10條之規 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兩造已約明原告如未 於103年10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每逾期1日按系爭工程總價 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並得由原告之工程款項中扣減之。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 項未明定逾期罰款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該逾期罰款之性質,應解為係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243頁)。又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0月30日完工 ,原告遲至103 年12月26日始完工,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遲延完工有何不可歸責之情形,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自 103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共57日之逾期違約金。 另系爭工程總價為978萬元,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得請求以每逾期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扣抵之逾期違 約金合計55萬7,460元(計算式:978萬元1/100057日= 557,460 元)。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工程款應抵扣逾期 違約金,應屬可採。 ㈢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核減 ,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606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之日數為57日 ,然系爭工程已完工,而本件系爭契約總價為978 萬元,被 告除第八期款48萬9,000 元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依約如期付 清,則上開遲付之尾款占全部工程款之比例,僅為5 %;併 審酌兩造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自承其並無因施工逾期而實 際受有損害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42 頁背面),綜合以觀, 本院認前揭約定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扣款(即每日9,7 80元),顯然對原告負擔過高,應予酌減。準此,本件違約 金應酌減至該數額20%,即以11 萬1,492元為適當(計算式 :557,460×20%=111,492),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25萬7,753 元,經被告 對原告表示以逾期違約金扣抵(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尚 無不合,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25萬7,753 元,於扣 除違約金11萬1,492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4萬6,261元本 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 萬6,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 日(見本院卷㈠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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