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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麗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樹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詹祐嘉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及到庭主張略 以:緣被告就「東門溪林森地下道河段主流開蓋應急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決標,原告則為得標廠商,兩造本約承攬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1,318,000 元,系爭工程於103 年7 月24日竣 工,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系爭工程第一次結算 總表所示金額為1,298,117 元,系爭工程第二次結算總表所 示金額為951,863 元,被告應給付第一次結算總表所示金額 作為承攬報酬,然被告卻僅給付第二次結算總表所示金額, 而拒絕給付其差額346,254 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54 元,及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雖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本約定為1,318,000 元,然 依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3 款約定 及該契約書所附之單價分析表,應依驗收之成果調整承攬報 酬之數額,而被告已依驗收之成果為結算而給付承攬報酬95 1,863 元予原告,雖該報酬之金額與第一次結算總表所示金 額相較少346,254 元,然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之上開請求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緣被告就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於103 年3 月17 日決標,原告則為得標廠商,兩造本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 酬為1,318,000 元。 ㈡系爭工程於103 年7 月24日竣工,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驗 收完畢,系爭工程第一次結算總表所示金額為1,298,117 元 ,系爭工程第二次結算總表所示金額為951,863 元,然被告 僅給付原告第二次結算總表所示金額951,863 元。 五、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本應 給付第一次結算總表所示金額1,298,117 元予伊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 例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 要件說。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一次結算總表所示金額 1,298,117 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規定及 判例,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兩造本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318,00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第3 條 第3 項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 付之部分: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 達5 % 以上時,其逾5 % 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 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 %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⒊工程之 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 以上時,依原 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 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壹⒕工作項目 為剩餘土石方暫置費:「合計1 式:68,800元、備註:預備 單價」,有卷附之上開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可知,雖兩造 本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318,000 元,然依系爭工程 之採購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約定,系爭工 程之個別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約定之數量減少達5 % 或30% 以上時,應按實作數量或變更後單價予以調整而降 低承攬報酬之數額,且剩餘土石方暫置費為預備單價,須原 告實際支出該費用時,方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報酬。 ㈢復查,證人即監造公司(即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林冠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依照工程慣例,工程結算 總表應由身為包商之原告提出,再由伊之監造公司予以審核 ,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結算總表本由原告提出,並經伊之監 造公司予以審核通過,然因第一次結算總表所示之竣工數量 與現場之竣工數量不符,而遭被告退件後,原告就不願意再 提出,第一次結算總表所示之竣工數量有誤,然未經伊之監 造公司發覺,就此點應有疏失,第二次結算總表係由伊之 監造公司所提出,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到現場驗收係由伊之 監造公司工程師連貫捷到場實際測量各個工程項目之尺寸, 於該測量之過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工地主任及被告之主驗 官均全程在場檢視等語;證人即監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辦 人連冠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工程之現場驗收共有 2 次,一次為初驗,一次為複驗,然初驗及複驗之驗收方式 均係抽驗,兩次驗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在場,並沒有表 示初驗及複驗報告中之紀錄不正確,第二次結算總表為伊所 屬之監造公司所製作,其中直接工程費,乃透過現場測量之 結果再依照比例換算,未測量之工程項目則係依照系爭工程 之其他工程項目或以往同類型之其他工程項目來推估,而其 中間接工程費則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予以評估計算、剩餘 土石方暫置費須由包商提出相關支出之證明再向被告請款等 語;證人即被告機關之複驗人員高振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伊代表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複驗,複驗係採抽驗之方式 ,一般來說結算總表之製作,會參考驗收之結果、監造公司 之監造紀錄、包商之施工日誌等語;證人即被告機關對於系 爭工程之承辦人盧柏伸亦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係被告系爭 工程之承辦人,於驗收之初驗及複驗均有到場,其驗收方式 均係抽驗,就初驗及複驗之抽驗結果均與第二次結算總表相 符,雖原告曾提出第一次結算總表,然未經被告核可,因系 爭工程之長度經民眾反應而有所縮減,原告也依照被告之要 求而縮減長度,然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結算總表卻以縮減前 之長度計價,另剩餘土石方之暫置場所乃由第三人免費提供 ,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支出剩餘土石方暫置費,依系爭工程 契約之約定,不能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等語,核與卷附 之被告就系爭工程所製作之初驗紀錄及複驗紀錄所示:本次 驗收僅就系爭工程之構造物之尺寸作抽查量測,其他隱敝及 未抽查之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品質,由監造公司和承包廠商共 同負責等語相符。可知,系爭工程之第二次結算總表之製作 ,似參考縮減系爭工程之構造物長度後之初驗及複驗之抽驗 結果、監造公司之監造紀錄、包商之施工日誌,或依系爭工 程之其他工程項目及以往同類型之其他工程項目來推估,而 有其資料上之依據,則系爭工程之第一次工程結算總表所示 工程項目之數量是否可採,無疑;又剩餘土石方之暫置 場所乃由第三人免費提供,原告就系爭工程似無支出剩餘土 石方暫置費;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系爭工程之第 一次工程結算總表所示工程項目之數量乃正確無誤,及其確 就系爭工程支出剩餘土石方暫置費,本院自無法對之作有利 之認定。依此,系爭工程之第一次工程結算總表所示工程項 目之數量及該表所示應給付原告剩餘土石方暫置費之內容, 應非正確。 六、綜上,系爭工程之第一次工程結算總表所示工程項目之數量 及該表所示應給付原告剩餘土石方暫置費之內容,應非正確 ,原告自不得以第一次工程結算總表所示金額為基礎,向被 告為本件之請求。詳言之,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次工程結算總表所示金額之差額34 6,254 元,及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原告之假執 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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