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麗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樹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詹祐嘉
江松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及到庭主張
略
以:緣被告就「東門溪林森地下道河段主流開蓋應急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依
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決標,原告則為得標廠商,
兩造本約定
承攬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1,318,000 元,系爭工程於103 年7 月24日竣
工,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系爭工程第一次結算
總表所示金額為1,298,117 元,系爭工程第二次結算總表所
示金額為951,863 元,被告應給付第一次結算總表所示金額
作為承攬報酬,然被告卻僅給付第二次結算總表所示金額,
而拒絕給付其差額346,254 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之
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54 元,及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雖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本約定為1,318,000 元,然
依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3 款約定
及該契約書所附之單價分析表,應依驗收之成果調整承攬報
酬之數額,而被告已依驗收之成果為結算而給付承攬報酬95
1,863 元予原告,雖該報酬之金額與第一次結算總表所示金
額相較少346,254 元,然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之
上開請求
,
乃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緣被告就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於103 年3 月17
日決標,原告則為得標廠商,兩造本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
酬為1,318,000 元。
㈡系爭工程於103 年7 月24日竣工,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驗
收完畢,系爭工程第一次結算總表所示金額為1,298,117 元
,系爭工程第二次結算總表所示金額為951,863 元,然被告
僅給付原告第二次結算總表所示金額951,863 元。
五、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本應
給付第一次結算總表所示金額1,298,117 元予伊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
例
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
要件說。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一次結算總表所示金額
1,298,117 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前開規定及
判例,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
經查,兩造本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318,00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第3 條
第3 項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
付之部分: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
達5 % 以上時,其逾5 % 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
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 %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⒊工程之
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 以上時,依原
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
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壹⒕工作項目
為剩餘土石方暫置費:「合計1 式:68,800元、備註:預備
單價」,有卷附之上開契約書1 份在卷
可參。可知,雖兩造
本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318,000 元,然依系爭工程
之採購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約定,系爭工
程之個別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約定之數量減少達5
% 或30% 以上時,應按實作數量或變更後單價
予以調整而降
低承攬報酬之數額,且剩餘土石方暫置費為預備單價,須原
告實際支出該費用時,方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報酬。
㈢復查,證人即監造公司(即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林冠宇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依照工程慣例,工程結算
總表應由身為包商之原告提出,再由伊之監造公司予以審核
,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結算總表本由原告提出,並經伊之監
造公司予以審核通過,然因第一次結算總表所示之竣工數量
與現場之竣工數量不符,而遭被告退件後,原告就不願意再
提出,第一次結算總表所示之竣工數量有誤,然未經伊之監
造公司發覺,就此點應有疏失,
嗣第二次結算總表係由伊之
監造公司所提出,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到現場驗收係由伊之
監造公司工程師連貫捷到場實際測量各個工程項目之尺寸,
於該測量之過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工地主任及被告之主驗
官均全程在場檢視等語;證人即監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辦
人連冠捷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系爭工程之現場驗收共有
2 次,一次為初驗,一次為複驗,然初驗及複驗之驗收方式
均係抽驗,兩次驗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在場,並沒有表
示初驗及複驗報告中之紀錄不正確,第二次結算總表為伊所
屬之監造公司所製作,其中直接工程費,乃透過現場測量之
結果再依照比例換算,未測量之工程項目則係依照系爭工程
之其他工程項目或以往同類型之其他工程項目來推估,而其
中間接工程費則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予以評估計算、剩餘
土石方暫置費須由包商提出相關支出之證明再向被告請款等
語;證人即被告機關之複驗人員高振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伊代表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複驗,複驗係採抽驗之方式
,一般來說結算總表之製作,會參考驗收之結果、監造公司
之監造紀錄、包商之施工日誌等語;證人即被告機關對於系
爭工程之承辦人盧柏伸亦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係被告系爭
工程之承辦人,於驗收之初驗及複驗均有到場,其驗收方式
均係抽驗,就初驗及複驗之抽驗結果均與第二次結算總表相
符,雖原告曾提出第一次結算總表,然未經被告核可,因系
爭工程之長度經民眾反應而有所縮減,原告也依照被告之要
求而縮減長度,然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結算總表卻以縮減前
之長度計價,另剩餘土石方之暫置場所乃由
第三人免費提供
,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支出剩餘土石方暫置費,依系爭工程
契約之約定,不能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等語,
核與卷附
之被告就系爭工程所製作之初驗紀錄及複驗紀錄所示:本次
驗收僅就系爭工程之構造物之尺寸作抽查量測,其他隱敝及
未抽查之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品質,由監造公司和承包廠商共
同負責等語相符。可知,系爭工程之第二次結算總表之製作
,似參考縮減系爭工程之構造物長度後之初驗及複驗之抽驗
結果、監造公司之監造紀錄、包商之施工日誌,或依系爭工
程之其他工程項目及以往同類型之其他工程項目來推估,而
有其資料上之依據,則系爭工程之第一次工程結算總表所示
工程項目之數量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又剩餘土石方之暫置
場所乃由第三人免費提供,原告就系爭工程似無支出剩餘土
石方暫置費;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系爭工程之第
一次工程結算總表所示工程項目之數量乃正確無誤,及其確
就系爭工程支出剩餘土石方暫置費,本院自無法對之作有利
之認定。依此,系爭工程之第一次工程結算總表所示工程項
目之數量及該表所示應給付原告剩餘土石方暫置費之內容,
應非正確。
六、綜上,系爭工程之第一次工程結算總表所示工程項目之數量
及該表所示應給付原告剩餘土石方暫置費之內容,應非正確
,原告自不得以第一次工程結算總表所示金額為基礎,向被
告為本件之請求。詳言之,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次工程結算總表所示金額之差額34
6,254 元,及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原告之假執
行之聲請乃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