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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榮澧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立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由本院以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3 號事件受理中),因聲請 人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等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 條本文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供自用之房地、自用小客車, 102 年度薪資所得合計6 萬餘元,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工資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 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並 顯無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前述案件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亦有該分會審查表存卷可考。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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