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榮澧
代 理 人 陳孟彥
律師
相 對 人 立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由本院以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3 號事件受理中),因聲請
人無
資力可繳交
訴訟費用等情,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
條本文亦有所規定。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供自用之房地、自用小客車,
102 年度薪資所得合計6 萬餘元,有
上開資料在卷
可稽。又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工資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
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並
非
顯無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前述案件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亦有該分會審查表存卷
可考。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