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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救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英豪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相 對 人 柏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源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 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108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越南籍人民,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 件(由本院以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事件受理在案),聲 請訴訟救助,而我國與越南國已於民國99年4 月簽署臺越民 事司法互助協定。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及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 份以為釋明,且 衡諸在臺之越南國籍勞工,其平均所得似較本國人稍低,本 院因認聲請人提出上開法律扶助審查表,業已就無資力之要 件為相當之釋明,另因聲請人係越南國籍,本院無法查詢其 財產資料,然此尚不應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再者,依聲 請人之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顯無勝訴之望。綜上,其 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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