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英豪
代 理 人 江百易
律師
相 對 人 柏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源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
法令
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108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前段所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為越南籍人民,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
件(由本院以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事件受理在案),聲
請訴訟救助,而我國與越南國已於民國99年4 月簽署臺越民
事司法互助協定。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經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及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 份以為釋明,且
衡諸在臺之越南國籍勞工,其平均所得似較本國人稍低,本
院因認聲請人提出
上開法律扶助審查表,業已就無資力之要
件為相當之釋明,另因聲請人係越南國籍,本院無法查詢其
財產資料,然此尚不應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再者,依聲
請人之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其
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