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凱思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嘉釧
被 告 莊詠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295 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
105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
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之原告所僱用,由原告指派工作予被告,被告再
向原告按月請領工資。其於102 年7 、8 月間,經原告指派
而擔任原告受訴外人彭宏松委託搭建鐵皮屋工程之現場負責
人,負責工程之進行。
惟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
侵占之故意,接續於102 年9 月24日、同
年10月9 日及同年11月22日,收受彭宏松交付新臺幣(下同
)5 萬元、10萬元及16萬元,計31萬元之工程款後,未繳納
予原告,而易
上開款項之
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原告
因而受有3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
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宗之證據資
料,而查核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上情為真。依
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萬
元之損害,
於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經查,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利
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30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依法於同年8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就上開31萬元之損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即同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
及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