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蔡易潔
訴訟
代理人 張維晟
律師
潘心瑀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大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誠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鈞院99年度建字第34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61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027號
裁定駁回而確
定,
嗣被告以該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為
強制執
行。
㈡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4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
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號4 樓(B1棟4 樓)之
不
動產進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未將
進場之原始木料進行防腐防蟲處理,導致全屋之木作裝潢遭
粉蠹蟲蛀蝕之侵害,而原告前已依
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260 條
準用同法
第259 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即應支付
報酬,
依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已完工之系爭工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575,511 元,而原告已給付被告4,990,591 元,被告溢
領報酬1,415,080 元;又被告未如期於98年6 月30日完工,
遲延
期間原告被迫繼續居住原屋,而無法將原屋出租,損失
每月租金62,650元,至99年2 月止,損失8 個月租金約50萬
元;另系爭工程之蠹蟲問題難以根治,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所
支出除蟲費用65,000元,及拆除裝潢、重新施作之損害50萬
元,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同法第8 條第1 項、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27 條之1 請求賠償。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木作裝潢遭粉蠹蟲蛀蝕所生之損害
並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
云云,
惟有關木作裝潢所採用之原
始木材或角料,若未為防腐防蟲處理,導致全屋之木作裝潢
皆遭受粉蠹蟲蛀蝕所生之損害,其包工包料進行施作之
承攬
人自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以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
負消費者保護之責。依訴外人頂響能多潔公司所提出「蘆竹
李公館- 粉蠹蟲檢視與施作報告」,系爭工程粉蠹蟲害已擴
及全屋之木作裝潢,包括天花板、牆面、踢腳板、書櫃與儲
櫃內外等所有木造皆遭蛀蝕,除粉蠹蟲蛀蝕之木質粉屑已嚴
重影響原告全家之呼吸道健康衛生外,更會因此導致全屋木
作裝潢有倒塌崩毀之危險而存有安全之疑慮,自合於消費者
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保障」之意旨,不容
被告曲解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由此觀之,被告對原告
之承攬報酬
債權即不存在,被告之請求事由業已消滅。
㈣又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曾就木地板施作範圍向原告評估
並報價為43坪,惟系爭工程發生爭議致原告不願再進行系爭
工程後,原告始發現被告實際施作數僅33坪,故被告之承攬
報酬中,理應扣除此部分,從而,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
權於此部分即不存在,被告於此範圍之請求事由業已消滅。
㈤綜上,
本件於
前揭確定判決之
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持前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鈞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7095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且與原確定
判決
反訴所主張之事由均相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規定:
⒈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
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不當,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支出除蟲費用、
拆除裝潢及重新施作損害共565,000 元,且粉蠹蟲之木質粉
屑影響原告全家之呼吸道健康衛生,更導致房屋有倒塌崩毀
之危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故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債權
不存在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造成原告損害等事由
,係在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61號判決已駁回原告此一反訴
確定在案,本件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評估報價為43坪,
嗣後原
告始發現實際施作坪數為33坪,被告之承攬報酬應予扣除,
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前確定判
決已囑託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被告已施
作完工項目,並認定被告尚得請求333,151 元,原告主張需
除扣未施作之10坪部分,
顯然無據。
⒋況原告主張
上開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61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
擊
防禦方法,為
既判力所遮斷,亦不得再為主張。
㈡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
字第1361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主張承攬債權不存在並不合
法:
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
要旨)。
⒉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
主張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其主張不合法,自亦不得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0953 號給付
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建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75頁)
,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70953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
核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
正。
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須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原告
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如清償、
提存、抵銷
、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另所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㈢
經查,原告前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34號案件中,對本件被告
提起反訴,依
不當得利、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報酬1,415,080 元、裝潢拆除重新施作費
用8,792,484 元、搬出費195,200 元、待修期間6 個月之租
屋費用654,000 元、除蟲費用65,000元、遲延完工之損害50
0,000 元,共計11,236,764元,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反訴,原
告就反訴敗訴部分其中之1,565,000 元(即被告溢領報酬50
0,000 元、裝潢拆除重新施作費用500,000 元、租金損失50
0,000 元、除蟲費用65,000元)提起上訴(未據上訴部分則
已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
其此部分之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以其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查原告
於本件所主張之事由,均係發生在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及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此
等情形均非屬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指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況原告係對業經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執此等相同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亦未能提出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則本件與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
其得以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自乏所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095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