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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創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芝 訴訟代理人 王基民 被   告 許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莫范晶、許祿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 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言 詞撤回對莫范晶之訴(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對此莫范晶 於收受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十日內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 告之撤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負責人,其後被告將公司轉賣予伊現 任負責人張瓊芝後,原告公司設址遷移至臺北營業,桃園地 區之業務仍由被告負責接洽。被告自103 年9 月9 日至同年 月23日間,陸續以伊桃園分公司職員之身分向訴外人信安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開立機票,扣除旅客退 票部分,共積欠信安公司145,212 元未清償,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命伊對信安公司負給 付上開金額之責,伊業於104 年9 月9 日支付完畢,含匯費 及手續費共計支出146,982 元;被告另向如附表一、二所示 客戶接洽業務,該等客戶分別以刷卡或簽發支票方式繳納機 票、飯店或辦理簽證之金錢,該筆金錢進入伊公司帳戶,由 伊扣除應繳交之稅金及刷卡手續費,再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 帳戶內,由被告持以支付該等客戶之票務、旅館或簽證等費 用,詎被告竟將上開費用侵占入己,致客戶未如期收到訂購 之機票、住宿或簽證,因被告對外是用伊名義接洽業務,故 由伊先行代付上開客戶損失金額202,138 元,伊共計支出34 9,12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1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所損失之金額不爭執,上開旅客都是 由我伊洽,所收受之金錢也確實在伊手上沒有支付出去,但 這是因為原告片面解僱伊,伊失去旅遊從業人員身分之後, 就無法將上開所收款項給付出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受僱人名義向如附表一、二所列客戶接 洽業務,被告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後,悉持為己用 ,連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所認定 被告收受之金錢,原告共計受有349,120 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判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特店 消費款查詢通知單、華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北極星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機票購票確認單、五福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現金支出傳票、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 處紀錄表、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28 號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 係遭原告解僱,故無法將所收受之客戶款項匯出等語,惟查 ,原告解僱被告之原因乃係發覺被告有侵占客戶給付款項之 舉,故於103 年7 月29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離職等情,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認定在案, 則被告稱係遭無故解職云云,自難憑信,且被告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止,迄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事由而得以留取客戶匯 款之金額,則原告代墊客戶給付金錢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擔 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9 月10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時 間 │轉進原告帳戶金額│轉出被告帳戶金額│原告損失金額│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一│邵曰發│103年6月12日│ 25,041元 │ 56,717元 │ 20,215元 │ ├─┼───┼──────┼────────┼────────┼──────┤ │二│陳錦龍│103年8月18日│ 34,566元 │ 34,481元 │ 35,200元 │ ├─┼───┼──────┼────────┼────────┼──────┤ │三│蔡明青│103年9月17日│ 52,332元 │ 52,209元 │ 51,020元 │ ├─┼───┼──────┼────────┼────────┼──────┤ │四│魯建云│103年9月19日│ 18,462元 │ 18,409元 │ 17,378元 │ ├─┴───┼──────┼────────┼────────┼──────┤ │ 共 計 │ │ │ │ 123,813元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被害金額 │ 郵資費用 │ 原告損失金額 │ │號│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高永雄│ 4,600元 │ │ 35,668元 │ │ │薛雲妹│ 18,000元 │ 68元 │ │ │ │莊小麗│ 13,000元 │ │ │ ├─┼───┼─────┼─────┼───────┤ │二│于蓮芬│ 26,880元 │ │ 42,657元 │ │ │陳泰洋│ 8,400 元│ 27元 │ │ │ │侯世傑│ 7,350 元│ │ │ ├─┴───┼─────┼─────┼───────┤ │ 共 計 │ │ │ 78,3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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