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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藍應中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廷律師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徐國珍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等情兩造即有所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 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為: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967 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 票字第6845號本票確定裁定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 開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樂高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高牆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欲投資樂高牆公司而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兩造乃於 民國103 年3 月17日協議,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向原告購買樂高牆公司股份,由原告於1 年內轉讓樂 高牆公司60萬股之股份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原告因而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原告未依約移轉股份而須返還該 1,000 萬價金之擔保。因樂高牆公司未發行股票,上開股份 前經兩造合意讓與,已生讓與之效力,嗣因被告否認有此投 資認股之情事,故意拒不配合提供其證件以辦理股份之過戶 ,顯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股份過戶,依法應視為條件成就( 股份已過戶),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 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4 年 度司票字第6845號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該確定 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 度司執字第61217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967 號給付 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845號本票確定裁定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向樂高牆公司訂購室內裝 潢隔間板材,原告係樂高牆公司之董事長,於同年2 月初, 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而向被告陳稱:樂高牆公司欠缺修改製 作裝潢隔間板材機器之資金,否則無法如期交貨予被告等語 ,被告方同意借款1,000 萬元予原告,被告乃分別於103 年 3 月17日、同年月19日先後匯款美金折合新臺幣4,860,253 元、5,338,701 元至原告於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之銀行帳戶( 戶名:藍應中、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兩造 約定借款期間為103 年3 月17日至104 年3 月17日,原告並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擔保。詎於 還款期限屆至,原告卻向被告陳稱:上開1,000 萬元之借款 債務將以樂高牆公司之股份清償等語,令被告深感錯愕,是 於原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之情況下,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4 年度 司票字第6845號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該確定裁 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執字第61217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分別於103 年3 月17日、同年月19日先後匯款美金折合 新臺幣4,860,253 元、5,338,701 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 ㈢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由伊所簽發,但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 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被告)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先予敘明。 ⒉然查,被告分別於103 年3 月17日、同年月19日先後匯款美 金折合新臺幣4,860,253 元、5,338,701 元至原告之系爭帳 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觀諸,兩造於「103 年 3 月17日」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憑據」所示內容:「一、雙 方約定之還款條件方式為:⒈藍應中在樂高牆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份陸拾萬股轉讓與徐國珍本人或指定人名下。⒉藍 應中應於借款日起一年內,若未將前項之股份(陸拾萬股) 轉讓與徐國珍本人或指定人名下,藍應中應以無息方式還款 給徐國珍。⒊本借據之附件為藍應中所開立給受領人徐國珍 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商業本票一張及英文借據一張。二 、以現金還款時之條件方式為:議定還款應於借款日起3 年 內全部還清。三、本據(含英文借據)及其商業本票(面額 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還款結清後其效力自動失效,應予 當場銷毀。」等情(下稱系爭A 借據);復審酌,兩造於「 103 年3 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所示之內容:「藍應中 茲向徐國珍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乙方(即徐國珍)於民 國103 年3 月17日以現金全數交付甲方(即藍應中)親自收 訖無誤。茲甲方同意以年利率3.5 %計息,於每月1 日支付 之。甲方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商業本票壹紙(票號 CH No .485005 ) ,提供與乙方。借款期限,自民國103 年 3 月17日起至民國104 年3 月17日止,期限屆滿之日,甲方 應全數清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乙節(下稱系 爭B 借據);又參以,證人樂高牆公司前董事袁紹中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因被告係樂高牆公司之客戶 ,伊於樂高牆公司之幹部例行會議及股東會有聽原告說過, 被告欲以1,000 萬元左右買樂高牆公司之股份,但伊不清楚 被告最後有無購買,然樂高牆公司於103 年5 月17日經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增資所發行之新股乃暫時登記於伊之名下等 語;末勾以,證人即被告之妻李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 述:系爭A 借據由原告所事先預擬,因原告告知被告系爭帳 戶所屬銀行需查看入款之來源,而兩造方於103 年3 月17日 暫時簽立系爭A 借據,伊乃替被告從美國銀行帳戶分別於10 3 年3 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計約1,000 萬元之新臺幣至 系爭帳戶,因跨國匯款有時間差,原告之系爭帳戶方於103 年3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收受,而兩造嗣於103 年4 月21日 在桃園市蘆竹區特立屋之星巴克咖啡廳簽立伊所事先預擬之 系爭B 借據,被告於系爭B 借據之現場將其所持有之系爭A 借據原本撕毀,然原告因當天無攜帶其所持有之系爭A 借據 原本,遂無撕毀之等語。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及前開證據資 料大致互核相符,以採信。可知,被告以1,000 萬元借款 予原告(被告分別於103 年3 月17日、同年月19日先後匯款 美金折合新臺幣4,860,253 元、5,338,701 元至原告之系爭 帳戶),兩造乃於103 年3 月17日簽立系爭A 借據,約定之 上開借款返還方式有兩種,其一為樂高牆公司之股份60萬股 轉讓予被告之代物清償方式,另一種為以現金還款之方式, 然無確定以上開二種中何一種為還款方式,並約定系爭本票 為原告之上開返還借款或給付股份債務之擔保,嗣兩造於10 3 年4 月21日簽立系爭B 借據,變更系爭A 借據之內容而約 定,原告向被告所借之該1,000 萬元款項,須於104 年3 月 18日以金錢方式返還之,並約定系爭本票為原告之返還該借 款債務之擔保,雖原告於103 年5 月17日樂高牆公司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之增資會議中,向該公司同事說明被告欲購買 該公司股份一事,然並未說明被告是否確實已購買之。足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B 借據所示被告應返 還原告1,000 萬元借款之債務。進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已返還上開借款,該1,000 萬元之借貸債務仍存在,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進而,原告之 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 │編│ 票號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1 │485005 │ 藍應中 │10,000,000元 │103 年3 月20日│104 年3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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