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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建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桃院 晴一○一司執珩字第三八二六六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 一年六月十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範 圍內,按月將簡鼎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月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簡鼎彥對伊負有借貸之債務,積欠伊如 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嗣伊依法對簡鼎彥林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 第31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對簡鼎彥強制執行確定 在案,伊即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簡 鼎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826 6 號受理在案,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5 月22日核發 桃院晴101 司執珩字第38266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後,在如附表2 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聲 請系爭裁定所支出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4,413 元 ),扣押並移轉簡鼎彥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 1 予伊,該移轉命令並於101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本院聲明 異議,且拒絕按月將簡鼎彥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 分之1 移轉予伊,經伊以存 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5 月22日桃院晴101 司執珩字第38266 號執行命令之 翌日(即101 年6 月10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 表2 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簡鼎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 一,按月給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簡鼎彥心思不定,有時候有在伊公司上班,有時 候又沒有做,有做的時候伊會幫他投保,沒做時就幫他辦理 退保,因此才有加保及退保之紀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簡鼎彥102 年 度綜合所得資料、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266 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依系爭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簡鼎 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簡鼎彥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如前述,並已於101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而被告未提出異議,是簡鼎彥對被 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1 年 6 月10日起(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266 號卷第15頁) ,即移轉予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其卷內所附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無訛。復查,簡鼎彥於 101 年度曾任職被告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觀諸簡 鼎彥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 頁),被 告公司於101 年度給付予簡鼎彥之薪資總和為225,360 元。 據此,原告在如附表1 所示對簡鼎彥之債權範圍內,請求被 告給付簡鼎彥自101 年6 月10日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日止 ,對被告得支領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本件所執行之債權範圍含執行費用4, 413 元云云(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然觀諸系爭執行命令 所載之執行費用僅為1,413 元(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 266 號卷第14頁),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1 ┌───┬───────────────────────┐ │ 編號 │ 債權金額 (新臺幣) │ ├───┼───────────────────────┤ │ 一 │175,573 元,及自10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11.57 %計算之利息。 │ ├───┼───────────────────────┤ │ 二 │程序費用1,000元。 │ ├───┼───────────────────────┤ │ 三 │執行費用1,413元。 │ └───┴───────────────────────┘ 附表2 ┌───┬───────────────────────┐ │ 編號 │ 債權金額 (新臺幣) │ ├───┼───────────────────────┤ │ 一 │175,573 元,及自10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11.57 %計算之利息。 │ ├───┼───────────────────────┤ │ 二 │程序費用1,000元。 │ ├───┼───────────────────────┤ │ 三 │執行費用4,413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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