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建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新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桃院
晴一○一司執珩字第三八二六六號
執行命令之
翌日(即民國一○
一年六月十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
債權範
圍內,
按月將簡鼎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月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簡鼎彥對伊負有借貸之債務,積欠伊如
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
嗣伊依法對簡鼎彥林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
第3176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對簡鼎彥
強制執行確定
在案,伊即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簡
鼎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826
6 號受理在案,
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5 月22日核發
桃院晴101 司執珩字第38266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後,在如附表2 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聲
請系爭裁定所支出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
執行費用4,413 元
),扣押並移轉簡鼎彥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
1 予伊,該移轉命令並於101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本院聲明
異議,且拒絕按月將簡鼎彥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 分之1 移轉予伊,經伊以
存
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5 月22日桃院晴101 司執珩字第38266 號執行命令之
翌日(即101 年6 月10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
表2 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簡鼎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
一,按月給付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簡鼎彥心思不定,有時候有在伊公司上班,有時
候又沒有做,有做的時候伊會幫他投保,沒做時就幫他辦理
退保,因此才有加保及退保之紀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簡鼎彥102 年
度綜合所得資料、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266 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
堪信為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執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
經查,原告依系爭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簡鼎
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簡鼎彥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如前述,並已於101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而被告未提出異議,是簡鼎彥對被
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1 年
6 月10日起(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266 號卷第15頁)
,即移轉予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其卷內所附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
無訛。復查,簡鼎彥於
101 年度曾任職被告公司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觀諸簡
鼎彥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 頁),被
告公司於101 年度給付予簡鼎彥之薪資總和為225,360 元。
據此,原告在如附表1 所示對簡鼎彥之債權範圍內,請求被
告給付簡鼎彥自101 年6 月10日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日止
,對被告得支領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本件所執行之債權範圍含執行費用4,
413 元
云云(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然觀諸系爭執行命令
所載之執行費用僅為1,413 元(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
266 號卷第14頁),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1
┌───┬───────────────────────┐
│ 編號 │ 債權金額 (新臺幣) │
├───┼───────────────────────┤
│ 一 │175,573 元,及自10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11.57 %計算之利息。 │
├───┼───────────────────────┤
│ 二 │程序費用1,000元。 │
├───┼───────────────────────┤
│ 三 │執行費用1,413元。 │
└───┴───────────────────────┘
附表2
┌───┬───────────────────────┐
│ 編號 │ 債權金額 (新臺幣) │
├───┼───────────────────────┤
│ 一 │175,573 元,及自10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11.57 %計算之利息。 │
├───┼───────────────────────┤
│ 二 │程序費用1,000元。 │
├───┼───────────────────────┤
│ 三 │執行費用4,413元。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