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神才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芬蘭
被 告 鴻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蔡俊慶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簡國華積欠訴外人嘉亮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嘉亮公司)債務,並經依法取得對簡國華之
執行
名義(即本院88年執字第4873號
債權憑證),嘉亮公司並持
之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以桃
院晴100 司執乾字第27737 號
執行命令將簡國華對伊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1/3
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嘉亮公司,嘉亮公司
復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
前揭債權讓與被告(原名碩亨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
嗣於104 年7 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被告),
嗣
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以桃院勤100 司執乾字第17737 號
執行命令命伊就前揭薪資債權未收取部分改向被告為給付(
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嗣因伊拒絕給付,被告遂向伊提起給
付扣押款之訴,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判決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184 元
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因雙方未
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然簡國華
之債務與伊無關,且簡國華早已於104 年8 月10日離職,對
伊已無任何薪資債權可言,伊自得拒絕給付,未料,被告仍
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81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伊於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之存款,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係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自得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
確定判決內容所請求係簡國華對原
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自與簡國華
於104 年8 月離職一事
無涉,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
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二)
經查,被告前以簡國華積欠嘉亮公司債務,嗣嘉亮公司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就簡國華對原告之薪資債
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嗣被告以其受讓嘉亮公司對簡國華
之債權,經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陳報債權讓與,並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命令就簡國華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未收取部分改
向被告為給付,
詎原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拒不給付
被告任何款項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扣押款,經本院於
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104 年7 月24日以系
爭判決認被告持系爭執行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簡國華對原告
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43,900元
之1/3 之76% 之扣押款,共計200,184 元部分
暨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而系爭判決因
兩造未上訴而於104 年9 月7
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及被告就系爭判決債權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相異之認定,而原告既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人,其
於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被告請
求之事由,應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4 年6 月29日
以後發生者,始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惟觀諸原告所
主張消滅或妨害原告請求之事由其一為簡國華之債務與伊
公司無關,伊
無庸給付
云云,核係在系爭判決確定前即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不符,至原告另主張簡國華自104 年8 月起離職
,簡國華對伊已無薪資債權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判決所
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範圍為簡國華自103 年1 月起
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43,900元之1/3 之76% 之
扣押款,顯然不足以影響系爭判決之結論,揆諸前開說明
,自
非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執之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