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國際新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菊
訴訟代理人 周長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桃院勤一
○四司執新字第五三九一六號
執行命令之
翌日(即民國一○四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
債權範圍內
,
按月將鄭瑞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鄭瑞杰對伊負有債務,積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債
務未為清償。
嗣伊依法對鄭瑞杰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核
發
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5204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後經該院另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61 號執行案
件換發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伊即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鄭瑞杰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並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916 號受理在案,
嗣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核發桃院勤104 司執
新字第53916 號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在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聲請系
執行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1 元】,扣押並移轉鄭瑞杰對被告每月得支領
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月移轉予伊,該移轉命令並於104
年8 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
未依法於10日內向本院聲明
異議,且拒絕按月將鄭瑞杰之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1 月20日為鄭瑞杰投保勞工保險
迄今
,鄭瑞杰目前仍為伊之員工,但伊先前已替鄭瑞杰清償過其
他銀行之債務,本件伊只願意於5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達成和
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
令、
存證信函、系爭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916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促字第520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12361 號等案卷核閱
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執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
經查,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鄭瑞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鄭瑞杰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被告並已合
法收受,而未提出異議,是鄭瑞杰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詳見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916 號卷第10頁)即移轉予原告,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等卷宗,核閱其卷內所附移
轉命令及送達證書無訛。復查被告自104 年1 月20日迄今為
鄭瑞杰投保之薪資為21,900元,有勞保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且被告亦
自承鄭瑞杰自104 年1 月20日迄今
皆為其員工。據此,原告在如附表所示對鄭瑞杰之債權範圍
內,請求被告給付鄭瑞杰自104 年8 月11日起對被告得支領
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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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債權金額 (元/新臺幣) │
├───┼────────────────────────┤
│ │ 187,508 元,及其中57,343元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
│ │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 一 │ 算之利息,
暨其中30,440元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
│ │ 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 %計算之利息,│
│ │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 │ 計算之利息。 │
├───┼────────────────────────┤
│ 二 │ 執行費1,501元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