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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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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鋒 訴訟代理人 陳佳侑 被   告 立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臺中市東區大智國民小學(下稱 大智國小)之民國103 年度學生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系爭修 繕工程),並將其中「室內球場地板鋪設工程」(下稱系爭 地板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160,817 元(含稅),嗣伊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 合格,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044,735 元,尚積欠116,082 元 未償,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8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地板工程時並未依約進行「舊有場 地打磨處理」;又鋪設地板之黏膠本應依1 公斤/1平方公尺 (下分以KG及㎡表示)之比例施作,否將因強度不足而造成 地板破裂或脫落,而系爭地板工程實際施作面積為662 ㎡, 所使用之黏著劑至少須662 KG,惟原告僅使用240KG ,顯有 短少;再者,原告雖已完成而交付予伊,惟因原告施作黏膠 數量不足致發生部分地板翹起之現象,而上開瑕疵業經伊催 告原告限期補正,均未獲置理,伊僅能先行委請訴外人有通 藝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通公司)修補部分地板翹起之瑕 疵,而支出修補費用8 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 少報酬173,836 元(其中未打磨處理場地部分為27,160元、 短少施作黏著劑部分為66,676元、部分地板翹起修補費8 萬 元,共計173,836 元);另因原告未依約施作,且有偷工減 料之情,已嚴重影響伊長久經營之良好商譽及信用,伊亦得 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智國小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並將其中系 爭地板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約定總工程款為1,160,817 元 (含稅),嗣系爭地板工程已完工,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工程 款1,044,73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訂購單及應付 票據單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工,並無瑕疵,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 餘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原告施作系爭地板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以原告 未打磨處理場地、短少施作黏膠及地板翹起等瑕疵為由依民 法第494 條規定減少報酬,復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商譽損害賠償,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施作系爭地板工程確有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 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解 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 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 ,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 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2、原告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伊應就場地為打磨處理,且須以 1 平方公尺/1公斤之比例使用黏膠,伊係依現場情況為場 地研磨及使用黏膠,伊施作系爭地板工程並無瑕疵云云, 經查,系爭木板工程承攬契約係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傳 送訂購單與被告(見司促卷第3 頁),並經被告回覆確認 後成立,惟其上僅載有「項目:球場鋪設工程/ 規格:乙 式/ 數量:662/單位:㎡/ 單價(NT/ ㎡):1,670/總價 :1,105,540 ,5%稅額55,277,總計1,160,817 」等語, 並無記載工程細目、施工規範及品質,然系爭地板工程係 被告向大智國小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中之一部,而大智國小 於招標系爭修繕工程前曾委由訴外人即監造人鴻竹建築師 事務所擬定標案內容及施工規範,而就其中系爭地板工程 則係原告協助提供報價單及6mm 室內多功能專用地板施工 規範與鴻竹建築師事務所以協助擬定系爭修繕工程之標案 內容(含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規範),業據被告提出大智國 小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及原告出具之報價單暨施工規範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8頁至第49頁),且 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前揭2 份施工 規範均已載明:「一、施工說明:1.面層施工前,施工現 場必須要求乾燥,不得有起砂開裂或空鼓現象,也必須先 打磨處理……若是舊場地必須將原本的材質完全刨除,並 將地面整平後才能施工。」等語,另原告出具予鴻築建築 師事務所之報價單上所載規格/ 數量則填載:「合成橡膠 面層6 mm厚/650㎡、黏膠/650KG」亦與大智國小單價分析 表所載規格/ 單位所載:「黏膠/ 1KG/每㎡」等語相符, 原告既係協助鴻竹建築師事務所規劃系爭地板工程之標案 ,就系爭施工規範及施作規格理當知之甚稔,參以證人即 系爭地板工程監工陳立鈞到庭證稱:被告就系爭地板工程 曾多次向原告訪價,伊承辦時曾將系爭施工規範及單價分 析表傳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亦不爭 執有收到系爭施工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可 見被告就系爭地板工程訪價時即係要求原告應依系爭施工 規範為報價甚明,準此,原告於施作系爭地板工程時即應 依系爭施工規範將舊有場地「打磨」處理,並須以1 KG/ 1 ㎡之比例使用黏膠,始符合兩造締結系爭系爭修繕工程 契約之真意與誠信原則,然原告僅將舊有場地「研磨」處 理,且未依地板面積662 ㎡所須比例使用662KG 之黏膠, 僅使用240 公斤之黏膠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第84頁反面),原告就此部分確有未依約 施工之瑕疵,應堪認定。 3、又原告於完工後,部分地板接合處出現翹起、破裂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第102 頁),且觀諸前開照片,此等瑕疵自肉眼即可輕易 察見、辨識,顯屬已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原告雖主張 此係人為切割所致而否認為瑕疵,惟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 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 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 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 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 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既已證明有部分地板接合處出現 翹起之發生,原告如要免責,自應就其所稱係「人為切割 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 舉證或提出可據憑信之證據,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 辯稱系爭地板工程確有部分地板翹起之瑕疵存在,堪予採 認。 (二)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173,156元: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94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地板工程確有由如上述之瑕疵,而被 告曾於105 年7 月4 日、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 修補,嗣經原告函覆以非瑕疵為由拒絕修補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兩造來往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2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則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應認有據。觀諸兩造往返之報價單及 訂購單,均係記載「數量」、「單位」、「單價」、「總 價」等語(見司促卷第3 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兩造亦不否認系爭地板工程為實作實算承包(見本院卷第 84頁),則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依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 作為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之依據,對兩造應無不利,而比對 原告103 年12月17日傳送與被告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所載「舊有場地研磨處理/ 單價,40元/ ㎡;合成橡 膠地板(6mm )/ 單價,1,630 元/ ㎡」及訂購單上所載 「球場鋪設工程/ 單價,1,670 元/ ㎡」(見本院卷第23 頁;司促卷第3 頁),原告既未依約將舊有場地「打磨」 處理,則被告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即662 ㎡依報價單所 載單價40元/ ㎡計算減少報酬之金額即26,480元(計算式 :40元×662 ㎡=26,480元),應值採取,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另關於原告短少施作黏膠部分,前開報價單及訂購 單固無特別記載單價之多寡,然參以原告前提供予鴻竹建 築師事務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所載黏膠單 價為180 元/KG ,系爭地板工程單價為1,650 元/ ㎡,而 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地板工程單價則為1,670 元/ ㎡, 則按此比例計算原告施作黏膠之單價應為182 元/KG (計 算式:1,670 元×180 元/1,650元=18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被告以大智國小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8頁 )所載黏膠單價158 元/KG 作為計算原告短少施作黏膠瑕 疵之減價依據,尚屬合理,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瑕疵所得 請求減少報酬於66,676元【計算式:158 元×(662KG - 240K G)=66,676元】之範圍,自為可取。至地板翹起之 瑕疵部分,被告因原告拒絕修補而另行委由有通公司進行 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8 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有通公 司105 年7 月8 日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 ,復經有通公司函覆本院前揭報價單確為其公司至現場評 估後所出具等語,此有通公司105 年8 月31日有字第1050 8310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據以上 開修補瑕疵費用8 萬元作為應減少之報酬數額,亦屬有據 。 3、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未依約施作,且有偷工減料之情,已嚴 重影響伊長久經營之良好商譽,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 定請求商譽之損失20萬元乙節,然查,本件原告固就系爭 地板工程有未依約施作之瑕疵,已如前述,惟被告就其本 身有無因此遭受業主即大智國小或其他客戶退單或抵制等 商譽受損之事實,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屬 不能證明,是其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商譽損失20萬元,於法 即屬無據。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被告所得請求 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73,156 元(計算式:26,480元+66,6 76元+8 萬元=173,156 元),經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即 116,082 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16,082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6,08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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