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久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延年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 告 私立艾可米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林梅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劉新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雖
迭經變
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0頁、本卷院二第27頁、第77頁、第
103 頁),至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自行確認聲明最終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113 元,及自本院卷一第30
頁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
,經核其變更
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2 至4
樓、總坪數約為190 坪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位於系爭
房屋旁、約為50坪大小之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經營
補習班使用,雙方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分別簽有
租賃契約
書(下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稱為A 租約、被告承租系
爭土地之租約則稱為B 租約),而
兩造約定A 、B 租約之租
賃
期間均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且被告均
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至兩造就A 租約商定被告各
月繳交之租金數計算方式如下: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
5 月31日止,依承租系爭房屋之面積190 坪、以每坪租金
400 元計付,而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
則依承租系爭房屋之面積190 坪、以每坪500 元計付,另兩
造約定被告就B 租約每月應繳交租金數為1 萬5,000 元,綜
合
上開約定,加計被告每月之租金應含5 %原告替被告代繳
之
營業稅,可知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被
告每月應繳之租金總數為9 萬5,550 元【計算式:{190 (
系爭房屋總坪數)×400 (約定被告該時期每坪應繳之租金
數)+1 萬5,000 元(B 租約之每月租金數)}×1.05(營
業稅部分)={7 萬6,000 元+1 萬5,000 元}×1.05=9
萬1,000 元×1.05=9 萬5,550 元】;另自101 年6 月1 日
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繳之租金總數為11萬
5,550 元【計算式:{190 (系爭房屋總坪數)×500 (約
定被告該時期每坪應繳之租金數)+1 萬5,000 元(乙租約
之每月租金數)}×1.05(營業稅部分)={9 萬5,000 元
+1 萬5,000 元}×1.05=11萬元×1.05=11萬5,500 元】
。
㈡、又兩造另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如有水、電、天
然氣等費用支出,均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於締結A 租約、
B 租約時,已向被告收取之押租金共18萬2,000 元【計算式
:15萬2,000 元(A 租約之押租金部分)+3 萬元(B 租約
之押租金部分)=18萬2,000 元】,上開押租金自可扣抵被
告欠繳之租金、水費、電費及天然氣等費用。
㈢、
詎被告自104 年5 月起,即有如附表一所示未依約繳納租金
之情形,如以締約時向被告收取之押租金扣抵被告未給付之
租金,可知被告自105 年5月至104 年12月尚積欠原告40萬
,6500 元【計算式:58萬8,500 元(被告自104 年5 月至12
月欠繳租金總數,計算式詳見附表一)-18萬2,000 元(原
告未返還之押租金)=40萬6,500 元】,顯見被告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故原告於106 年12月23日即以
存
證信函(下稱丁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丁信函後7 日內
,給付原告欠繳租金40萬6,500 元,如被告逾期未付,原告
即以丁信函終止A 、B 租約,而被告已於104 年12月28日收
受丁信函,然經7 日(即至105 年1 月4 日)仍未給付積欠
租金,
堪認A 、B 租約即於105 年1 月5 日終止。
㈣、是被告就A 、B 租約於租賃期間,既有如附表一所示欠付租
金58萬8,500 元之情形,而原告又已替被告代墊租賃期間,
被告應負如附表二所示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共7 萬5,61
3 元,
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113 元【計算式:58萬8,
500 元(被告自104 年5 月至12月欠繳租金總數,計算式詳
見附表一)+7 萬5,613 元(原告替被告代墊租賃期間之水
費、電費及天然氣費總數,項目內容詳見附表二)-18萬2,
000 元(原告未返還之押租金)=48萬2,113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439 條前段、A 租約、B 租約及
不當得利等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且依A 租約記載之承租範圍亦
為桃園市○○區○○街○○○ 號「2 樓至4 樓」,然考量系爭
房屋自4 樓樓梯間通往4 樓樓頂外面屋頂避難平台之出入門
即安全門(下稱安全門),係為維護系爭房屋各樓層使用者
居住安全所設置,當屬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時,亦得合法使用
之租賃附屬設備構造;又原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既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義務,而安
全門於104 年8 月就已鏽蝕損壞、無法正常開啟使用,故被
告即依A 、B 租約第20條之約定,於104 年8 月25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7 日內更換安全門,否則被告將依法
終止A 、B 租約(前述被告定期通知原告修繕之存證信函,
下稱甲信函),詎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收受甲信函,於7
日內(即至104 年9 月4 日),仍未更換安全門,故被告另
於104 年9 月7 日,再以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向被告為
終止A 、B 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又於104 年9 月8 日收受
乙信函,堪認A 、B 租約於104 年9 月就已合法終止;故被
告再於104 年9 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丙信函),告知原
告應於104 年10月1 日至租賃
標的物現場進行點交及押租金
結算。
㈡、另依據A 、B 租約第4 條,顯見兩造約定自99年6 月1 日起
至101 年5 月31日止每月應繳之租金總數為9 萬1,000 元【
計算式:{190 (系爭房屋總坪數)×400 (約定被告該時
期每坪應繳之租金數)+1 萬5,000 元(B 租約之每月租金
數)}=7 萬6,000 元+1 萬5,000 元=9 萬1,000 元】;
另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每月應繳之租金
總數則為11萬元【計算式:{190 (系爭房屋總坪數)×50
0 (約定被告該時期每坪應繳之租金數)+1 萬5,000 元(
B 租約之每月租金數)}=9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
11萬元】,是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被告自104 年5 月至9
月之應繳租金總數當為55萬元【計算式:11萬元(被告主張
101 年6 月之後其每月應納之租金數)×5 (月份)=55萬
元】。考量A 、B 租約於104 年9 月就已合法終止,被告已
於104 年6 月至8 月分別繳納11萬5,500 元、11萬元、11萬
元予原告,原告
迄今亦未返還押租金給被告,堪認被告就A
、B 租約之租金欠繳總額應為3 萬2,500 元【計算式:55萬
元(被告主張104 年5 月至9 月之欠繳總額)-11萬5,50 0
元(被告104 年6 月繳納部分)-11萬元(被告104 年7 月
繳納部分)-11萬元(被告104 年9 月繳納部分)-18萬2,
000 元(原告尚未返還之押租金)=3 萬2,500 元】。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欠繳水費、電費及天然氣費共
7 萬5,613 元之情形,然考量A 、B 租約於104 年9 月就已
合法終止,故被告就上開水費、電費及天然費之繳納義務,
亦應僅至104 年9 月底為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
4 年10月後系爭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故被告
就附表二之欠付總額自當僅為7 萬0,818 元。
㈣、另依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104 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
字第104113219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故應稅貨物或勞物之定
價應內含營業稅,是原告收取租金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
報及繳納營業稅,而原告向被告收取之租金總額,亦應內含
營業稅等語,是依系爭函文,原告所收取之租金總額本應包
含營業稅,然原告自租約生效以來,除向被告收取依A 、B
租約第4 條約定之租金數額外,竟另行向被告收取按租金數
額加計0.05%營業稅計算之租金共29萬3,550 元(計算內容
如附表三「稅額即原告具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堪認原
告就上開金額有不當得利情事,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予被告。
㈤、綜上,將兩造互負各屆清償期之債務加以抵銷後,顯見原告
尚應返還被告19萬0,332 元【計算式:29萬3,550 元(被告
主張其對原告所具之不當得利
債權)-3 萬2,500 元(被告
主張之欠繳租金總數)-7 萬0,818 元(被告主張欠繳之水
費、電費、天然氣費總數)=19萬0,232 元】,是依抵銷結
果,原告自未能向被告再有所請求,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9年間締結A 、B 租約,原告就A 、B 租約共向被告
收取押租金18萬2,000 元,迄今尚未返還前述押租金,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亦有A 、B 租約
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222 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12頁至第27頁),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曾於104 年8 月28日,收受被告所寄送甲信函,已為原
告當庭所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並有甲信函影
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亦可信為
真實。
㈢、原告另有收受被告所寄之乙信函、丙信函,也為原告當庭所
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亦有乙信函
、丙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5 頁)
,當可信為真實。
㈣、而就A 、B 租約經以押租金扣抵後,如不考量被告所為
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被告就附表一積欠之租金數額於3萬2,500元
、就附表二積欠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於7 萬0,818 元等
範圍內均不爭執,已為被告以書狀及當庭所確認(見本院卷
二第56頁至第59頁、第153 頁反面),自亦可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A 、B 租約之合法終止事由與終止時
點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個項目有無理由?㈢、
如被告須負第㈡項所示之給付,則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㈠、A 、B 租約之合法終止事由與終止時點為何?
1、於租賃期間內,被告可否使用通往頂樓之安全門?
⑴、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至本件租
賃之範圍及被告可否具權限使用通往頂樓之安全門,則為兩
造所爭議,故說明如下:
①、
經查,兩造業已於A 租約第1 條約定租賃範圍為「桃園市○
○區○○街○○○ 號2 至4 樓」(見司促卷第13頁),對照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公務用謄本及稅籍資料,可知系爭房屋
是屬「地上四層」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二
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另詳閱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樓層附表,可知系爭房屋「地上01層、面積205.66平
方公尺、高度4.2 公尺」部分,是用作「停車空間、店鋪、
小型製造加工廠房」使用,「夾層01層、面積66.83 平方公
尺、高度3.5 公尺」部分,是用作「辦公室」使用,「地上
02層」至「地上04層」,各層面積均為202.26平方公尺、高
度均為3.5 公尺,且均是用作「補習(訓練)班」使用,「
地上03層、面積202.26平方公尺、高度3.5 公尺」部分,此
外,系爭房屋尚有突出物,故「突出物01層、面積21.61 平
方公尺、高度3 公尺」部分,是用作「梯間」使用,「突出
物02層、面積21.61 平方公尺、高度3 公尺」部分,是用作
「機械房」使用,「突出物03層、面積21.61 平方公尺、高
度3 公尺」部分,則是用作「水箱」使用。
②、是依上開使用執照樓層附表說明,比對系爭房屋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48頁)及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70
頁反面、第73頁),可知兩造當時A 租約
所稱之「2 樓至4
樓」,應屬系爭房屋使用執照附表
所載「地上02層至地上04
層」部分(即本院卷一第48頁照片中黃色、紅色、綠色標籤
處);至系爭房屋「地上04層」以上,則另有面積21.61 平
方公尺之突出物,有系爭房屋相片、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及稅
籍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159 頁、本院卷二第22
頁至23頁反面可證);而細看系爭房屋之照片,可見系爭房
屋之4 樓樓頂除銜接有該突出物外,其餘均屬系爭房屋之屋
頂(見本院卷一第48頁)。
③、至前述屋頂之用途及其與系爭房屋之連接方式,原告法定代
理人已
具結陳稱:
鈞院卷一第48頁橘色標籤處以下為一樓,
二樓為黃色標籤處,三樓為紅色標籤處,四樓是綠色標籤處
。綠色標籤旁之突出之空間為機房,四樓為頂層,當時頂層
沒有特定用途,但因為系爭房屋要作為補習班使用,故
聲請
房屋建照時,有要求在5 樓要設置具編號、外推之防火門(
即安全門),因頂樓屬公共空間,頂樓與下樓層間之距離需
要經過兩段樓梯,大概約4 米之高度,才能夠到防火門(即
安全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被告法定代理人
亦具結陳稱:系爭房屋1 樓之範圍到橘色標籤處,2 樓是黃
色標籤處,3 樓為紅色標籤處,4 樓是綠色標籤處,頂樓是
照片最上面之部分,頂樓是空著的,我有時候會上去帶小朋
友做活動,但是使用之情形很少,在我經營補習班時,頂樓
屬於逃生範圍,設有安全門,我們每年有由消防局的人來作
消防安檢,因此我們在規劃逃生路線時,有把頂樓規劃在內
,因為火災發生時,必須往上逃跑,而頂樓與4 樓的教室有
樓梯,但我不知道是一段還是兩段,頂樓有設置安全門。鈞
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2 頁應該是4 樓教室到頂樓之樓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綜合上開陳述,另比對兩造
所呈系爭房屋4 樓通往頂層安全門之樓梯及安全門四周之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38 至第142
頁),顯見如有人欲自系爭房屋4 樓前往至安全門,尚須使
用系爭房屋內之銜接樓梯,向上爬升一定高度後,始能到達
安全門所在位置,堪屬明確。
④、又兩造約定之承租範圍依據A 租約之文義,似僅限於系爭房
屋地上2 層至地上4 層之部分,則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於何
種條件下,可以進出使用安全門、甚至可否使用安全門所銜
接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似具疑義:
、考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系爭房屋因要做補習班使用,
故需特別設置具編號、外推之防火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
頁反面),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在我經營補習班時,頂
樓(即屋頂平臺)屬於逃生範圍,設有安全門,每年作消防
安檢、規劃逃生路線時,有把頂樓規劃在內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3頁),因而可知安全門及其所銜接之屋頂平臺,應具
有一定避難防災之功能,故於租賃期間如具緊急情況,被告
本可使用安全門及其所銜接之屋頂平臺,當屬明確。
、就此點,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於被告從99年9 月承租後,
我只有在頂樓漏水時有去過頂樓2 、3 次,當時有發現兩桶
滿是煙蒂之油漆桶,我就自己把煙蒂倒掉,而於被告承租後
半年左右,我有發現防火門有被石頭壓住之情形,我有跟被
告說這樣用石頭頂住的話,門會壞掉,門要關好,就被告可
否使用頂樓一事,我覺得沒有必要跟他說,因為合約上寫的
很清楚是2 、3 、4 樓,如果他要
非法使用,我們也不能說
什麼,而且我們站在租客的立場,也不用那麼小氣,如果他
真的要用,我也不會捨不得讓他用,我也可以大方一點。但
是合約上載明承租範圍為2 、3 、4 樓,5 樓本來就不在合
約內,本來就不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2頁
反面),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其於出租系爭房屋之半
年後,即曾因修復漏水等故,自行至安全門及其所銜接之屋
頂平臺,並發現被告已有非為逃生之目的、實際使用逃生門
及屋頂平臺之情事,然原告發現上情後,除就安全門之使用
方式,曾對被告做出一定限制外,並未明確限制被告僅限於
逃生目的,始可使用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甚而依原告自行
書寫之存證信函,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9 月寄出存
證信函之「3 年前」(即於101 年間,應係A 、B 租約締結
2 年後),亦曾請安全門之製作公司修復該門(見本院卷一
第85頁至第86頁),是於99年兩造締結A 、B 租約後,原告
於99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曾有非為逃生目的,使用安全門及屋
頂平臺之情形,然均未加以阻止,甚而自行修繕該安全門,
於此情形下,堪認原告應有默示同意被告可於租賃期間使用
安全門及屋頂平臺之情,應為明確。
、是原告雖於被告寄出甲信函,定期催告原告修繕安全門,並
表明原告如不修繕,即欲終止A 、B 租約時,原告即於104
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申明被告並無安全門及屋頂平臺之
使用權(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然原告自99年至10
4 年長達數年之時間,均默許被告非為逃生用途、亦可使用
安全門及屋頂平臺,
難認可單以原告104 年9 月所寄送之存
證信函,即否認原告數年之默許事實。
、綜合上開情事,堪認於A 、B 租約之租賃期間,被告應可依
兩造之默示
合意使用安全門及屋頂平臺。
2、被告可否依甲信函、乙信函合法終止A 、B 租約?
⑴、按承租人於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出租人負責
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修繕完畢者;房屋
有危急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安全或健康之瑕疵者,承租人得終
止租約,A 、B 租約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見司促卷第16頁、第26頁),前述A 、B 租約第20條第1 項
約款,應係
參酌民法第430 條所訂立,然仍應限於前述損害
屬「出租人應負責修繕之損害」、具「修繕必要性」、且承
租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出租人仍未修繕完畢者」,承租人
始能取得此期前終止權;又前述A 、B 租約第20條第3 項之
約定,則應係參酌民法第424 條所訂立,
惟亦應限於房屋有
瑕疵,且其瑕疵確實已危及原告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
,被告始得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A 、B 租約,堪屬明確
。
⑵、經查,被告於甲信函中雖稱安全門已腐朽不堪使用,嚴重影
響學生之安全,並損害被告補習班之權益
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81頁至第83頁),然觀被告所附安全門之損壞照片,其似
僅有門片最下方有所鏽蝕,以致安全門似均呈開啟狀態(見
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考量原告原初設置此安全門之
材質為防火門,且考量被告以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補習班使用
時,均將屋頂平臺規劃為消防逃生範圍(見本院卷二第73頁
),堪認就被告而言,該安全門最主要之使用目的之一,應
係於火災發生時,得引介系爭房屋之使用者至屋頂平臺加以
避難,是於安全門下方鏽蝕,縱讓安全門未能完全關閉,然
因安全門仍能開啟之情況下,似未影響被告
猶可於火災時,
藉由通過安全門至屋頂平臺加以避難之使用目的,則此等安
全門之「損害」,是否已致被告之安全門使用目的未達,以
致安全門具有修復必要性,已非無疑。
⑶、況被告法定代理人
自承:頂樓是空著的,我有時候會上去帶
小朋友做活動,但是使用之情形很少,不太記得使用之頻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且觀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主要
目的係為經營補習班使用,則被告實際使用作為補習班教室
之範圍,均係位於系爭房屋2 樓至4 樓之處,被告本身又甚
少使用安全門及屋頂平臺,則單純僅有安全門未能完全正常
開關之情形下,究竟將對被告就使用約定租賃範圍之2 樓至
4 樓有何影響?甚而影響之嚴重程度已達到讓被告無法依約
定之使用收益系爭房屋2 樓至4 樓之情形?似未見被告具體
陳明。
⑷、再觀被告於104 年8 月底至9 月初寄送甲信函、乙信函後,
遲至104 年10月1 日始離開系爭房屋,然原告於104 年9 月
10日將安全門修繕完畢後(相關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73頁、第142 頁),被告均未及注意到安全門業已修繕完畢
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甚而稱:雖然我們於104
年10月1 日才離開,但是我們很少上頂樓,故沒有看到原告
修繕之情形,當時我們經準備在搬家了,因此也沒有注意到
原告何時派人來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是依上
情,縱然安全門業經原告修繕完畢,然被告於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之情形下,竟於長達數10日之時間均未能留意到安全門
是否已修繕完畢、其使用功能是否已恢復正常,更難認安全
門如不修繕,將使被告無法依約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換
言之,堪認安全門之耗損、故障、瑕疵,應不妨礙被告之使
用收益,難認安全門之修繕具有必要性。
⑸、縱認安全門之修繕有其必要性,然於被告自承為防免安全門
因風吹開合不定,可能掉落傷及無辜,故其確實有以石頭擋
住安全門
等情下(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被告此等以石頭
擋住安全門,致使安全門均呈開啟狀態之情形下,是否將使
安全門更易因自然界之風雨而加速其生鏽、受侵蝕之情形?
被告就此安全門之損壞,是否全然不可歸責?也有疑問。
⑹、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雖主張該等安
全門之未能正常開關之損毀情事,已屬「危急承租人或其同
居人安全或健康」之瑕疵,然依據被告所提之安全門鏽蝕照
片,堪認此安全門有鏽蝕情形,應已有相當之時日,然於該
時期內,被告均仍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則前述
瑕疵究竟已如何危及原告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是否確
實將對被告此承租人之使用安全或人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
均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併
與敘明。
⑺、綜合上述,被告主張之安全門鏽蝕損害,既非屬A 、B 租約
所稱具有修繕必要性之損害,且亦非危急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安全或健康之瑕疵,被告自未能依A 、B 租約第20條取得承
租人之期前終止權,則其以甲信函、乙信函終止A 、B 租約
自非合法。
3、原告可否依丁信函合法終止A 、B 租約?
⑴、按出租人於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出
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給付者,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A 、B 租約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15頁
、第25頁);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顯見如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經押租金抵扣後,已達
二個月之租額者,承租人應可獲得期前終止權,當屬明確。
⑵、經查,本件被告自104 年5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未依約繳
納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遲付之租金數額已逾
2 個月之租額(計算式見原告主張欄),是原告以丁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收受後7 日內繳付積欠之租金,否則該契約即為
終止,而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收受丁信函,經7 日仍未繳付前述欠繳項目,是系爭租約
應於105 年1 月5 日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個項目有無理由?
1、積欠租金部分:(可請求40萬6,500元)
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截至104 年12月止,尚積欠原告租金58萬8,500 元(A
租約於104 年5 月至12月之各月應繳租金數為11萬5,500 元
,詳如後述),扣除18萬2,000 元押租金後,可認被告尚積
欠原告共46萬,2000 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備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6萬2,000 元,
即屬有據。
2、積欠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可請求7萬5,613元)
另依兩造於訂約時之口頭約定,被告尚應負擔系爭房屋於租
賃期間所生之水費、電費及天然氣費,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自105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水費
、電費及天然氣費用,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被告尚積欠
由原告代墊其未繳付之水費、電費、天然器費用共7 萬5,61
3 元(詳細內容與相關證據如附表二),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先行代墊之7 萬5,613 元,亦屬有據。
3、綜合上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2,113 元【計算式:58萬
8,500 元(被告自104 年5 月至12月欠繳租金總數,計算式
詳見附表一)+7 萬5,613 元(原告替被告代墊租賃期間之
水費、電費及天然氣費總數,項目內容詳見附表二)-18萬
2,000 元(原告未返還之押租金)=48萬2,113 元】,均為
有據。
㈢、如被告須負第㈡項所示之給付,則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1、另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
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427 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
出租人負擔並非
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最高
法院65年
台上字第1119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條亦有明文。
2、是本件兩造締結A 、B 租約時,就A 租約之每月租金約定數
額為7 萬6,000 元、B 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為1 萬5,00
0 元(見司促卷第13頁、第23頁),且觀兩造約定於101 年
6 月1 日調漲A 租約之租金備註(見司促卷第21頁),似未
見兩造於「締結A 、B 租約」時,約定被告尚應繳納A 、B
租約總數加計5%計算之營業稅。
3、惟原告法定代理人
開庭時已稱:當初與徐孝存個人談的時候
是說每坪500 元,並沒有說要開立發票,到9 月份被告公司
成立,徐孝存才拿合約書來跟我換約,叫我開發票給他,因
為徐孝存後來用被告名義跟我簽約,因此我們就不睦,又如
果是租賃給個人可以開二聯式含稅之發票,但因為被告是有
營業編號之營利事業,故要開立三聯式稅金外加式之發票給
被告,而徐孝存或被告收受三聯式發票後,並沒有任何表示
,這5 年來都是照著發票之金額給付租金,直到被告自己在
三民路蓋好房子可以經營補習班,才說要抵銷外加稅金之部
分(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而依據被告自行整理如
附件三所示之支出憑證,顯見於99年10月起,被告繳納之租
金數額均已加計5 %之稅額(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0 9
頁),而被告亦自承,於其繳納租金後,原告均有開立如本
院卷一第143 頁分列銷售額、營業稅之三聯式發票供被告收
執(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併觀原告所提之存簿影本
,可見原告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4 月之每月繳付租金數均
為11萬5,500 元(見司促卷第9 頁至第11頁),是依上情,
顯見於被告承租以來,其至遲於99年繳付9 月房租時,就得
於收受之發票知悉A 、B 租約之租金總數,已經加計5 %營
業稅,故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被告每月
需繳納之9 萬5,550 元之租金,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繳之租金總數則為11萬5,55 0元
,然被告就該等租金數額之繳付,均未向原告再行商議,反
而按月繳納此等「含稅」之租金,是依被告此等收受三聯式
發票又依發票之銷售金額足額繳納租金之舉動,堪認被告已
以默示方式同意A 、B 租約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
31日止,被告每月之租金數額為9 萬5,550 元,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繳之租金數額則
為11萬5,550 元,當為明確。
4、縱依系爭函文表示:「久田貿易有限公司收取租金應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並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其向貴補習班收取之租金
總額,應內含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然依原告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總數額為「11萬5,550 元」,確實亦已包
含銷售額「11萬元」及營業稅「5,500 元」,顯見原告向被
告收受之租金總額中,確實亦已內含有營業稅,難認兩造約
定之收取租金數額與系爭函文有何違背;
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依法應負擔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然該等規定並非強
行規定,當事人亦可為相反之約定,是被告明知其於99年9
月起繳納之租金,已含括「營業稅」之部分,然仍按期繳納
之,得認被告亦已以繳納租金之方式,默示同意其願負擔此
等「營業稅」,堪屬明確。是被告
嗣後陳稱所有其於99年以
來繳納附表三「稅額即原告具不當得利金額欄」之金額均屬
不當得利,於法自非有據,是於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不當得
利債務之情形下,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非有據。
五、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又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至A 、B 租約終止之日止
,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共48萬2,113 元(計算式見原
告主張欄);且依A 、B 租約第4 條,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
繳納租金,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各筆租金繳納期限之翌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就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水費
、電費及天然氣費,原告原亦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卷一第30頁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之翌日(於105 年1 月7 日為送
達,故送達翌日為105 年1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其處分權行使,本院也當
尊重,是原告所為前開利息請求,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A 、B 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8萬2,113 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部分】
┌──┬─────────────────┬──────┐
│編號│ 請求內容 │ 金額 │
├──┼─────────────────┼──────┤
│ 1 │ 被告104年5月尚未給付之租金 │11萬5,500元 │
├──┼─────────────────┼──────┤
│ 2 │ 被告104年7月尚未給付之租金 │5,500 元 │
├──┼─────────────────┼──────┤
│ 3 │ 被告104年8月尚未給付之租金 │5,500 元 │
├──┼─────────────────┼──────┤
│ 4 │ 被告104年9月至12月尚未給付之租金 │46萬,2000 元│
├──┼─────────────────┼──────┤
│合計│ │58萬8,500元 │
├──┼─────────────────┴──────┤
│備註│被告所積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之租金,如扣除被告│
│ │業已支付之押租金18萬2,000 元,所欠總金額為40萬 │
│ │6,500 元【計算式:58萬8,500 元(附表一加總部分)│
│ │-18萬2,000 元(押租金部分)=40萬6,500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費、電費、天然氣費部分】
┌──┬────────────────────┬──────┬────────┐
│編號│ 請求內容 │ 金額 │相關卷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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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8 月租賃系爭房屋2 樓水費 │275元 │本院卷一第49頁 │
├──┼────────────────────┼──────┼────────┤
│2 │104年8月租賃系爭房屋3樓水費 │823元 │本院卷一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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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8月租賃系爭房屋4樓水費 │326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
├──┼────────────────────┼──────┼────────┤
│4 │104年8月租賃系爭房屋公設電費 │525元 │本院卷一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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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8月租賃系爭房屋2樓電費 │1萬6,193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
├──┼────────────────────┼──────┼────────┤
│6 │104年8月租賃系爭房屋3樓電費 │1萬6,805 元 │本院卷一第54頁 │
├──┼────────────────────┼──────┼────────┤
│7 │104年8月租賃系爭房屋4樓電費 │9,614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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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0月租賃系爭房屋2樓水費 │304元 │本院卷一第56頁 │
├──┼────────────────────┼──────┼────────┤
│9 │104年10月租賃系爭房屋3樓水費 │1,109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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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10月租賃系爭房屋4樓水費 │374元 │本院卷一第58頁 │
├──┼────────────────────┼──────┼────────┤
│11 │104年10月租賃系爭房屋公設電費 │486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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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10月租賃系爭房屋2樓電費 │1萬0,373元 │本院卷一第60頁 │
├──┼────────────────────┼──────┼────────┤
│13 │104年10月租賃系爭房屋3樓電費 │9,986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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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10月租賃系爭房屋4樓電費 │5,412元 │本院卷一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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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 年8 月至10月租賃系爭房屋天然氣費 │1,864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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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12月租賃系爭房屋2樓水費 │224元 │本院卷一第64頁 │
├──┼────────────────────┼──────┼────────┤
│17 │104年12月租賃系爭房屋3樓水費 │632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
├──┼────────────────────┼──────┼────────┤
│18 │104年12月租賃系爭房屋4樓水費 │288元 │本院卷一第66頁 │
├──┼────────────────────┼──────┼────────┤
│ │ │7萬5,613元 │ │
└──┴────────────────────┴──────┴────────┘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
│編號 │發票品名 │
發票日期(民國│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銷售金額(新臺│稅額即原告具不當得利金額 │
│ │ │) │ │(新臺幣) │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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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9月房租 │99年10月12日 │PU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2 │10月房租 │99年10月13日 │PU0000000 │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3 │11月房租 │99年11月05日 │QU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4 │12月房租 │99年12月05日 │QU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5 │01 月房租 │100 年01月05日│RU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6 │02月房租 │100 年02月05日│RU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7 │03月房租 │100年03月05日 │SY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8 │04月房租 │100 年04月05日│SY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9 │05月房租 │100 年05月05日│UC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10 │06月房租 │100年06月05日 │UC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11 │07月房租 │100 年07月05日│VG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12 │08月房租 │100 年08月05日│VG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13 │09月房租 │100 年09月05日│WL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14 │10月房租 │100年10月05日 │WL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15 │11月房租 │100 年11月05日│XQ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16 │12月房租 │100 年12月05日│XQ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17 │01月房租 │101年01月05日 │YU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18 │02月房租 │101年02月05日 │YU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19 │03月房租 │101年03月05日 │AH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20 │04月房租 │101年04月05日 │AH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21 │05月房租 │101年05月05日 │BW00000000│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22 │06月房租 │101 年06月05日│未載 │9萬5,550元 │9萬1,000元 │4,550元 │
├───┼─────┼───────┼─────┼──────┼───────┼─────────────┤
│23 │06月房租 │101年06月06日 │BW00000000│1 萬9,950元 │1 萬9,000 元 │950元 │
├───┼─────┼───────┼─────┼──────┼───────┼─────────────┤
│24 │07月房租 │101年07月05日 │DK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
│25 │08月房租 │101年08月05日 │DK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
│26 │09月房租 │101年09月05日 │未載 │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
│27 │10月房租 │101年10月05日 │EY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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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1月房租 │101年11月05日 │GM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
│29 │12月房租 │101年12月05日 │GM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
│30 │01月房租 │102年01月05日 │KN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
│31 │02月房租 │102 年02月05日│KN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
│32 │03月房租 │102年03月05日 │LL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
│33 │04月房租 │102年04月05日 │LL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
│34 │05 月房租 │102年05月05日 │MJ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
│35 │06月房租 │102年06月05日 │MJ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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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07月房租 │102 年07月05日│NG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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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08月房租 │102年08月05日 │NG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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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09月房租 │102年09月05日 │PE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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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月房租 │102年10月05日 │PE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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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1月房租 │102年11月05日 │QC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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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2月房租 │102 年12月05日│QC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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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01月房租 │103年01月05日 │ZA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
│43 │02月房租 │103年02月05日 │ZA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
│44 │03月房租 │103年03月06日 │ZV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
│45 │04月房租 │103年04月05日 │ZV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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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05月房租 │103年05月05日 │AQ0000000 │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
│47 │06月房租 │103年06月05日 │AQ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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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07月房租 │103年07月05日 │BK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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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08月房租 │103年08月05日 │BK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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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09月房租 │103年11月05日 │CZ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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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月房租 │103年11月10日 │CZ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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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1月房租 │103年11月15日 │CZ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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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2月房租 │103年12月10日 │CZ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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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01月房租 │104 年03月04日│PG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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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02月房租 │104年03月05日 │PG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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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03月房租 │104年03月05日 │PG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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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04月房租 │104年04月05日 │PG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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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06月房租 │104年07月22日 │QU00000000│11萬5,500 元│11萬元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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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附表三製作參照被告提出之附表九(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 │
│ │二、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8原告之不當得利額數共為29萬3,550元。 │
│ │ 【計算式:{4,550 元(編號1 至編號22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22(編號1 至編號22總期數)}+{ │
│ │ 950 元(編號23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1 (編號23總期數)}+{5,500 元(編號24至編號58主張不當│
│ │ 得利之數額)×35(編號24至編號58總期數)}=10萬0,100 元+950 元+19萬2,500元=29萬3,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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