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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興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培初 訴訟代理人 李世殷 被   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至4 月間向原告購買開 關插座、水電材料等貨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4,638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被告又於104 年6 月間向原 告購買開關插座、水電材料等貨品,價金為27,684元,原告 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計18 2,322 元,卻拖延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 ,統一發票、收款單、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各2 份 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認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依法於104 年11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就上開貨款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 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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