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興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培初
訴訟代理人 李世殷
被 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至4 月間向原告購買開
關插座、水電材料等貨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4,638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被告又於104 年6 月間向原
告購買開關插座、水電材料等貨品,價金為27,684元,原告
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
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上開貨款計18
2,322 元,卻拖延
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 份
,統一發票、收款單、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各2 份
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
自認,
堪認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依法於104 年11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就上開貨款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 年
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