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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凡爾賽宮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章 訴訟代理人 劉宏珮 被   告 華中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青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 ○○○○○○ ○號土地之A 、B 倉庫(下 合稱系爭倉庫),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2 月14日止,每月租金A 倉庫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B 倉庫為137,888 元,共計287,888 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已給付 被告自103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4日之租金287,888 元, 及自103 年5 月12日至103 年6 月10日之電費16,780元,共 計304,668 元。系爭倉庫於103 年6 月22日因發生火災而 毀損滅失,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而租約亦因租賃物滅失而當然終止 ,被告應返還自103 年6 月23日至103 年7 月14日溢領之租 金211,118 元(287,888 X 22/30 =211,118 ),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自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租金期 滿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1,118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負有於系爭倉庫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 ①依民法第423 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06 號、100 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系爭倉 庫之出租人即被告負有於系爭倉庫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之義務。 ②被告雖稱原告為系爭倉庫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應由原告負 責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出租系爭倉庫予原告當時即 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又系爭倉庫失火之原因係因訴 外人綺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綺勵公司)過失所致,原告亦 已對之提起公共危險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847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97 號)。是以該消 防安全設備之欠缺及系爭倉庫失火實均不可歸責於原告,當 不得以原告承租系爭倉庫後即認被告毋庸負擔任何責任甚明 。 ③被告雖稱消防安全設備並租賃標的,故其並無違反民法第 423 條約定云云。然查: ⑴被告為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在出租予原告前其當為系爭倉 庫之實際支配管領權者,本應依消防法第6 條及建築法第77 條第1 項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嗣後出租系爭倉庫 予原告時更應將合於上開規定,依法設置有消防安全設備之 房屋出租予原告,始符合民法第423 條規定之出租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亦即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房屋 根本不算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房屋,此為消防法第6 條及建 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毋須特別於契約中約定。 ⑵且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中,被上訴人亦係抗辯 兩造間並無防水、防火約定而企圖免責,惟最高法院仍認為 被上訴人負有交付消防栓於正常開啟狀態下不漏水,以及抽 水機有抽水作用之房屋予承租人之義務,益可顯見出租之房 屋須有防水、防火設備,且出租人須維持其正常運作。 ④被告復抗辯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 旨,如同時有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時,應處罰之對象為使用 人,故無從證明被告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惟該決 議係出於行政目的下考量所為之決議,蓋使用者既為實際使 用建築物者,處罰使用者當可獲得立即且有效回應,惟若處 罰使用者仍無法達到行政目的時,所有權人亦應併同受罰。 基此,上開決議並未排除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所負之義務,被告尚難比附援引本案。 ⑤被告復稱原告經營傢俱之加工及買賣,在該系爭倉庫內堆置 大量傢俱,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3 款 及第12條第2 款第11目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及乙類場所,依 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應由原告就已盡防止火災發生之義 務負舉證責任,被告無需舉證證明火災之發生與原告之重大 過失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⑴原告未曾經營傢俱之加工及買賣,僅有從事國產傢俱之零售 ,被告對此已有誤解。且原告於系爭倉庫堆放之傢俱未達5. 5 公尺,又傢俱材質多樣,是否屬於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 被告須就此舉證。是以,本案並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3 款所稱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⑵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之乙 類場所,與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無關,況原告係以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租金,被告以民法第191 條 之3 規定,主張原告應就已盡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負舉證責 任,被告無需舉證證明火災之發生與原告之重大過失具有因 果關係云云,顯有混淆。 ⑥本件並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毋庸審查兩造就失火之過 失責任: ⑴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本件毋庸審查兩 造就失火責任之過失。況且,原告確有依消防規定要求於系 爭倉庫設置百葉鋁窗幫助通風,亦有購置數十隻滅火器,惟 系爭火災過於強勢,即便連專業消防隊於6 分鐘內趕至現場 亦無法滅火,足認原告確屬不可歸責。 ⑵退步言,除非被告主張原告就失火責任涉有重大過失而應依 民法第43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再主張依民法第33 4 條規定抵銷,本件始有審查兩造過失責任之必要。惟查, 被告並非主張原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僅係 主張原告應自行設置消防設備云云,其次,被告應證明原告 對失火責任有重大過失,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7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97 號起訴書及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均可證明原告無過失。 ⑶再依蕭怡琪及其辯護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7日訊問時之供稱,可證縱使連消防隊於接獲報案6 分鐘 內抵達現場,亦因現場消防栓只有1 個且水壓很小而無法滅 火,又豈能期待原告能撲滅火勢,足認原告已盡最大注意義 務。 ⒉被告應返還租金之起算日,應自系爭倉庫滅失之翌日起算: 系爭倉庫因訴外人綺勵公司未定期維修保養電源線,導致電 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而遭延燒滅失,則被告租金之返還日, 自應於系爭倉庫滅失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3日起算,被告主 張應以其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云云,不足採。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為系爭倉庫之承租人,係實際支配管理權人及使用人, 負有於系爭倉庫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及每一年定期檢修 申報之義務: ⒈原告為系爭倉庫之承租人及使用人,對系爭倉庫具有實際支 配管理權,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 被告已將系爭倉庫交付原告作為置放家具使用,依消防法第 2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內政部 消防署96年7 月16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原告係對系爭 倉庫有實際支配管理權,為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管 理權人。 ⒉被告非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依約亦無於系爭倉庫設置及 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供原告使用之義務: ①被告對系爭倉庫既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即非前開消防法 所稱之管理權人,自無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作為義務 。 ②再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兩造約定之租賃標的僅為「被告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地號546-3 、546-6 之倉庫」,並未包含消防安全設備等附屬設備,且依原告所 提振昇發水電冷氣工程行報價單所示,系爭倉庫百葉鋁窗等 費用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供原告使用,被告既已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 益之倉庫予原告,自無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之情事。 ③兩造僅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倉庫且未為任何保證,與原告所 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判決係有明確於租賃契約及點交時所製作之停車場營運管理 交接案會勘記錄載明租賃標的為「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 ,或出租人明確向承租人保證交付予承租人之消防栓於正常 開啟狀態下不漏水及抽水機有抽水作用等情形有間,無從比 附援引。 ④另於88年12月8 日原告承租系爭倉庫前,被告均有依法於系 爭倉庫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原告辯稱被告交 付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房屋予原告云云,係卸責之詞。 ⒊系爭倉庫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稱之「乙類場 所」及「丁類場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依法應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並於每一年定期檢修申報: ①原告係經營進口傢俱、燈飾及精品批發買賣,其承租系爭倉 庫作為家具倉庫及展場,系爭倉庫顯該當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屬「乙類場所」。 ②原告公司網站及臉書之簡介載明「專業設計師量身訂製,美 學整體規劃」,顯見原告不僅經營家具之買賣,亦從事家具 之製造及加工,且原告於系爭倉庫存放大量泡棉或木製家具 ,均屬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且儲存高度超過5.5 公尺,此 觀系爭倉庫之A 倉高達二層樓並設有2 台電梯即明,系爭倉 庫顯該當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3 款、第 12條第4 款第2 目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屬「丁類場所 」。 ③系爭倉庫包括A 倉及B 倉,面積分別約為378.5 坪(1251.2 453 平方公尺)及430 坪(1421.494平方公尺),合計808. 5 坪(2672.7393 平方公尺),均逾500 平方公尺,依消防 法第6 條、第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等 規定,負有設置並維護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 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及每一年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 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㈡系爭倉庫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毀損滅失,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或拒絕給付租金: ⒈系爭倉庫因火災延燒而毀損滅失與系爭倉庫未依法設置及維 護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起 火戶○○○鄉○○村○○路○○○○ 號綺勵公司2 廠,發現火 勢初期僅在綺勵公司2 廠東側處燃燒,其餘各廠房位置均未 有燃燒之情形。檢視綺勵公司1 廠與2 廠間鋼骨及鐵皮牆壁 均向2 廠1 側(東側)彎曲、變形;原告公司2 間連棟1 、 2 倉庫內部堆放物品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倉庫鋼 骨、鐵皮屋頂均嚴重受熱、變色、彎曲、變形、倒塌,燒損 程度以靠近東側(綺勵公司一側)較為嚴重;十信工業有限 公司內部物品、機械設備均未受火熱燒損,僅西側(靠近綺 勵公司一側)鐵皮屋牆壁輕微受火熱燒損之痕跡,勝鋒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一廠僅靠近東側(原告公司一側)停車場採光 罩僅受火熱輕微燒熔,三廠(大湖路75-3號)倉庫內物品、 鋼骨及鐵皮牆壁有輕微受熱、變色、碳化、燒失之情形,燒 損程度以靠近北側(原告公司一側)較為嚴重。 ②再細觀火災後現場照片,起火戶綺勵公司2 廠及1 廠於火災 後均保有尚屬完整之屋頂及外觀,離起火點最近之十信公司 亦僅西側(靠近綺勵公司一側)鐵皮屋牆壁有輕微受火燒損 之痕跡,內部物品、機械設備均未受火熱燒損、燒失,鄰近 系爭倉庫之勝鋒公司一廠及三廠(大湖路75之3 號)倉庫內 之物品、鋼骨及鐵皮牆壁僅靠近系爭倉庫一側有輕微受熱、 燒失之情形,唯獨系爭倉庫內之物品、倉庫鋼骨、鐵皮屋頂 係嚴重受熱、變色、燒失,甚至倒塌。 ③準此以觀,系爭火災自綺勵公司2 廠東側處開始燃燒,延燒 至系爭倉庫時,因系爭倉庫堆置大量家具等易燃物品,致火 勢迅速延燒,復因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難 以即時搶救,造成系爭倉庫全部焚燒殆盡,系爭倉庫全部毀 損滅失與系爭倉庫未設置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維修保 養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另據火災發生時當班警衛簡國智、延燒戶蘇諒之談話筆錄及 鑑定書現場照片說明可知,系爭火災於起火燃燒後,火勢並 未立即延燒至系爭倉庫,若系爭倉庫有依法設置自動灑水設 備等合格消防安全設備,即可先行防止家具迅速燃燒,能及 時控制火勢,而避免或降低火災造成系爭倉庫毀損之程度, 並有利於消防人員儘速撲滅火災,系爭倉庫即不會因迅速延 燒而全部毀損滅失,系爭倉庫全部毀損滅失與未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並定期維修保養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未依法於系爭倉庫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 申報,係未依系爭租約第7 條之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顯有重大過失,具有 可歸責事由: 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應注意依前開消防法規設置足夠之消 防安全設備並加以妥善保養維護,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自88年12月8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倉庫時起即未曾 依法為之(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8 日桃消預字第 0000000000號函),以致系爭倉庫因火勢延燒付之一炬,原 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倉庫毀損滅失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顯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 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 律之規定,就系爭倉庫損害之擴大有重大過失。 ②原告雖聲稱有依消防規定要求於系爭倉庫設置百葉鋁窗幫助 通風,亦有購置數十隻滅火器等語,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 說,且縱認原告確有設置該等設備,惟系爭倉庫屬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乙類場所及丁類場所(高度危 險工作場所),依前開消防法規尚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等 多樣消防設備,原告僅設置百葉窗及滅火器,且未於每一年 定期檢修申報,仍未盡其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自 有重大過失。 ③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倉庫( 包含系爭倉庫)共有4 間,自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倉庫後, 被告即僅就其餘未出租予原告之2 間倉庫及辦公室設置及維 護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6 月3 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2 項所載:「 經查旨揭公司(即被告)於93年至103 年間設有消防設備及 定期檢修申報;於89年至92年間未查得相關資料。隨函檢附 該場所於火災發生前最近1 次申請書供參」,係指被告自己 使用之2 間倉庫及辦公室,並非系爭倉庫,此觀該函所附被 告於103 年間所提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13至15頁之 圖示,與前開被告於88年間所提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之「華中倉㈢消防設備平面圖」、「華中倉㈢2F消防設備平 面圖」、「華中倉㈣消防設備平面圖」等圖示完全不同即明 。 ④另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1847 5 號、104 年度偵字15897 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僅分別認定訴外人蕭怡琪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 失之事實及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並未認定原告就系爭倉庫 全部毀損滅失無重大過失,而蕭怡琪及其辯護人偵查中稱其 認為係因救災速度太慢才會延燒等語,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 ,且未經檢察官採信,無法作為原告無重大過失之證明。 ⒊系爭倉庫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全部 毀損滅失,原告無終止契約之權利: ①原告就失火損害之擴大有重大過失,且原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倉庫全部毀損滅失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系 爭倉庫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而全部焚毀,致無法 達租賃之目的,並致原告因此不能為系爭倉庫全部或一部之 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35 條反面解釋、第441 條及第226 條 、第267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終止租約或免其支付租金 之義務,於103 年7 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前,系爭租約 並未終止,原告仍應給付103 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14日之 租金。 ②原告就系爭倉庫全部毀損滅失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即無民法 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用,與原告所引 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情形有間 ,不可比附援引,系爭租約不因系爭倉庫於103 年6 月22日 毀損滅失而當然終止。 ③綜上,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倉庫後,除未依倉庫使用目的依 法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外,亦未投保火 災險或其他保險,顯見原告為節省履行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 定期檢修申報之費用,惡意不履行法定義務,枉顧鄰人之生 命及財產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倘認原告前開違反消防法規 之行為與系爭倉庫全部毀損滅失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得終止契約,無異鼓勵場所管理權人抱持僥倖之心態,先 違法不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簡省費用,待火災發生後再利 用火災現場影響火勢之因素眾多且複雜之特性,主張不具因 果關係,脫免責任,已實質架空消防法規,悖於消防法第1 條第1 項「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 全,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 ㈢系爭租約不當然終止: ⒈依民法第435 條、第441 條之規定,需租賃物之滅失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或免其支付租金之 義務,若租賃物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承租人 即無權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或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 係亦不會當然消滅,被告本於租賃契約收取契約終止前之租 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租金。 ⒉縱系爭租約當然終止,原告亦不當然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 ,蓋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26 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67 條之規定,承租人亦不當然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需係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出租人給付不能時,承 租人始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得依第266 條第2 項、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金,承租人若係因自己之事由,致 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41 條、第 267 條之規定,即不得免給付租金之義務。 ⒊準此,原告就系爭倉庫之滅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故仍有對待 給付之義務,不得依民法第435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1 項 、第266 條第1 、2 項、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已 終止,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請求被告返還租金。 ㈣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系爭租約遲至103 年7 月8 日始合 法終止,原告至多僅得請求租金57,578元,並應扣除電費8, 496 元: ⒈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7 月8 日始送達被告,依 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倘認原告得主張終止契約,系爭租約係於103 年7 月8 日終止,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3 年7 月9 日至同年7 月 14日共6 日之租金57,578元(287,888 ×6/30)。 ⒉又至被告向原告收取上期電費16,780元時止,系爭倉庫之 電表度數為7510度,至103 年6 月22日系爭倉庫發生火災時 止,電表度數已增加至7550度,是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同 年6 月22日止原告已使用40度之電量,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租金,亦應扣除電費8,496 元。 ⒊綜上,倘認原告得主張終止租約,且租約於103 年7 月8 日 終止,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返還49,082元(57,578-8,496)。 ㈤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倉庫,租賃 期間為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 為A 倉庫150,000 元、B 倉庫137,888 元,共計287,888 元 。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給付被告自103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4日之租金287,888 元,及自103 年5 月12日至103 年6 月10日之電費16,780元,共計304,668 元。 ㈢於103 年6 月22日因鄰近之公司失火,火勢延燒至系爭倉庫 ,而致系爭倉庫全部毀損滅失。 ㈣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寄送臺北法院郵局第343 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收受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 10頁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寄送國史館郵局第971 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收受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2 頁存證信函及第14頁收件回執)。 ㈥兩造於103 年7 月31日就系爭租賃關係協議押金退回事宜時 ,被告退還原告押租金562,872 元,並未扣除原告應給付之 40度電費8,496 元(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被告退還押租 金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88年原告承租系爭A 、B 倉庫時,押租金各為2 個月,A 倉 庫係以每坪380 元計算,押租金為287,660 元(380 元x378 .5坪x2個月);B 倉庫則係以每坪320 元計算,押租金為27 5,200 元(320 元x430坪x2個月),故A 、B 倉庫之押租金 總計本應為562,860 元(A 倉庫2 個月287,660 元+B倉庫2 個月275,200 元=562,860 元)。 ⒉因被告計算A 倉庫之押租金時,誤將每月租金143,830 元( 380 元x378.5坪)之尾數0 看成6 ,致增收12元(6 元x2個 月),故於103 年7 月31日被告退還原告之押租金即多此12 元而為562,872 元(562,860+12=562,872 )。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118 元,及 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 ⒈原告主張:系爭倉庫於103 年6 月22日因火災而毀損滅失, 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35 條之規定終 止租約,事實上原告亦無繼續使用收益之可能,租約之目的 無法實現,不問原告是否有過失,租約因系爭倉庫滅失而當 然終止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倉庫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全部滅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且租賃關係亦不會當然消滅,系爭租約不當然終止 等語。 ⒉查「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 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 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 係當然從此消滅」(見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第5 項解釋)。 又「租賃之房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而滅失者,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 金之義務」(見司法院院字第1994號第2 項解釋),即「租 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見院解字第 2979號解釋)。又按「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 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承租人雖負返還租賃物之 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不得請 求支付租金」(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判例要旨)。 ⒊是依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 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 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 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此乃因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 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 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 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 發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見司 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746 號座談會意見)。準此,承租人惟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始負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如全部滅失 ,因租賃關係當然終了,承租人無須再支付租金。 ⒋查原告主張:本件租賃物即系爭倉庫於103 年6 月22日業因 失火而全部滅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無論失火之原因如 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 既不存在,無須視租賃關係之兩造任一方是否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因承租人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租賃關係即當 然終了而消滅。且不問其原因之所在,租賃關係自有終了原 因之時起,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有過失當事人之責任, 惟為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倉庫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毀損 滅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 云。查民法第435 條第1 、2 項雖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 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 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然此係就 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即承租人按滅失之部分 依此項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時,須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形而言,承租人得否請求減少租金 ,乃以租賃物之一部滅失係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為其要 件,然該條情形與本件租賃物係全部滅失並不相同,是被告 以此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如租賃物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全部滅失,原告即不得依該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云云 ,並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因系爭倉庫滅失而當然終止乙 節,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118 元,及 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3 年6 月22日因租賃物滅失而終止 ,被告應返還自103 年6 月23日至103 年7 月14日溢領之租 金211,118 元(287,888 元22/30 =211,118 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就系爭倉庫之滅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 告仍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不得主張免給付租金之義務,而 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又如認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金, 因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7 月8 日始送達被告, 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3 年7 月9 日至同年7 月14日共6 日之 租金57,578元(287,888 元×6/30),並應扣除電費8,496 元等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物之滅失不論是否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因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已全部不能,是自租 賃終了時起使租金債務停止發生,惟可歸責之一方仍須另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租約自103 年6 月22日起已 當然終止,自該時起原告已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原告於租 賃物滅失前,已於103 年6 月10日先行給付予被告自103 年 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4日之1 個月租金287,888 元(A 倉庫 150,000 元+B倉庫137,888 元),及103 年5 月12日至103 年6 月10日A 、B 倉庫之電費16,780元,共計304,668 元等 情,此有原告所提之倉租申請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各1 件在 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則自原告請求之起算日即 103 年6 月23日起計至103 年7 月14日止,共計22日之租金 211,118 元(287,888 元22/30 =211,118 ),即為原告 溢付之租金,被告受領此部分之租金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是自應返還予原告。又因兩造之租賃關係不 待原告之終止自103 年6 月22日起即已當然消滅,是原告嗣 後於103 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即不生終止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於103 年7 月8 日始送達被告,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3 年7 月9 日至同年7 月14日共6 日之租金57,578元云云,即 無可採。 ⒊再查,迄至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倉庫之上期電費16,780元( 即103 年5 月12日至同年6 月10日)止,系爭倉庫之電表度 數為7510度(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截至103 年6 月22日 系爭倉庫發生火災時止,該電表之度數已增加至7550度,此 有系爭倉庫之電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 故自103 年6 月11日至同年6 月22日止,原告已使用40度之 電量(7550度-7510 度),而此40度之電費經計算為8,496 元【40度×40(用電倍數)×5.31元(單價)=8,496 ,計 算基準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原告對此電費之計算及數額 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是前開原告溢付之租 金211,118 元應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電費8,496 元,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即為202,622 元(211,118-8,496=202, 622 )。 ⒋再查,原告係於103 年8 月18日寄送國史館郵局第971 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 日內返還 溢領之租金,被告係於103 年8 月19日收受送達(見支付命 令卷第12頁存證信函及第14頁收件回執),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收受存證信函後7 日之翌日即自103 年8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622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為有理。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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