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凡爾賽宮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銘章
訴訟代理人 劉宏珮
被 告 華中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青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
律師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仁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 ○○○○○○ ○號土地之A 、B 倉庫(下
合稱
系爭倉庫),租賃
期間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2
月14日止,每月租金A 倉庫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B 倉庫為137,888 元,共計287,888 元,
兩造並簽訂房屋
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已給付
被告自103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4日之租金287,888 元,
及自103 年5 月12日至103 年6 月10日之電費16,780元,共
計304,668 元。
嗣系爭倉庫於103 年6 月22日因發生火災而
毀損滅失,原告即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而租約亦因租賃物滅失而當然終止
,被告應返還自103 年6 月23日至103 年7 月14日溢領之租
金211,118 元(287,888 X 22/30 =211,118 ),
惟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自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租金期
滿之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1,118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負有於系爭倉庫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
①依民法第423 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
度
台上字第906 號、100 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系爭倉
庫之出租人即被告負有於系爭倉庫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之義務。
②被告雖稱原告為系爭倉庫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應由原告負
責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云云。然依
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出租系爭倉庫予原告當時即
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又系爭倉庫失火之原因
乃係因訴
外人綺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綺勵公司)過失所致,原告亦
已對之提起公共危險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847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97 號)。
是以該消
防安全設備之欠缺及系爭倉庫失火實均不
可歸責於原告,當
不得以原告承租系爭倉庫後即認被告毋庸負擔任何責任甚明
。
③被告雖稱消防安全設備並
非租賃標的,故其並無違反民法第
423 條約定云云。然查:
⑴被告為系爭倉庫之
所有權人,在出租予原告前其當為系爭倉
庫之實際支配管領權者,本應依消防法第6 條及建築法第77
條第1 項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嗣後出租系爭倉庫
予原告時更應將合於上開規定,依法設置有消防安全設備之
房屋出租予原告,始符合民法第423 條規定之出租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亦即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房屋
根本不算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房屋,此為消防法第6 條及建
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毋須特別於契約中約定。
⑵且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中,被
上訴人亦係抗辯
兩造間並無防水、防火約定而企圖免責,惟最高法院仍認為
被
上訴人負有交付消防栓於正常開啟狀態下不漏水,以及抽
水機有抽水作用之房屋予承租人之義務,益可顯見出租之房
屋須有防水、防火設備,且出租人須維持其正常運作。
④被告復抗辯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
旨,如同時有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時,應處罰之對象為使用
人,故無從證明被告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惟該決
議係出於行政目的下考量所為之決議,蓋使用者既為實際使
用建築物者,處罰使用者當可獲得立即且有效回應,
惟若處
罰使用者仍無法達到行政目的時,所有權人亦應併同受罰。
基此,上開決議並未排除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所負之義務,被告尚難
比附援引於
本案。
⑤被告復稱原告經營傢俱之加工及買賣,在該系爭倉庫內堆置
大量傢俱,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3 款
及第12條第2 款第11目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及乙類場所,依
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應由原告就已盡防止火災發生之義
務負
舉證責任,被告無需舉證證明火災之發生與原告之
重大
過失具有
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⑴原告未曾經營傢俱之加工及買賣,僅有從事國產傢俱之零售
,被告對此已有誤解。且原告於系爭倉庫堆放之傢俱未達5.
5 公尺,又傢俱材質多樣,是否屬於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
被告須就此舉證。是以,本案並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3 款
所稱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⑵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之乙
類場所,與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無關,況原告係以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租金,被告以民法第191 條
之3 規定,主張原告應就已盡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負舉證責
任,被告無需舉證證明火災之發生與原告之重大過失具有因
果關係云云,
顯有混淆。
⑥
本件並非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毋庸審查兩造就失火之過
失責任:
⑴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本件毋庸審查兩
造就失火責任之過失。況且,原告確有依消防規定要求於系
爭倉庫設置百葉鋁窗幫助通風,亦有購置數十隻滅火器,惟
系爭火災過於強勢,即便連專業消防隊於6 分鐘內趕至現場
亦無法滅火,足認原告確屬不可歸責。
⑵退步言,除非被告主張原告就失火責任涉有重大過失而應依
民法第434 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再主張依民法第33
4 條規定抵銷,本件始有審查兩造過失責任之必要。
惟查,
被告並非主張原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僅係
主張原告應自行設置消防設備云云,其次,被告應證明原告
對失火責任有重大過失,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7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97 號起訴書及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均
可證明原告無過失。
⑶再依蕭怡琪及其辯護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7日訊問時之供稱,可證縱使連消防隊於接獲報案6 分鐘
內抵達現場,亦因現場消防栓只有1 個且水壓很小而無法滅
火,又豈能期待原告能撲滅火勢,足認原告已盡最大注意義
務。
⒉被告應返還租金之起算日,應自系爭倉庫滅失之翌日起算:
系爭倉庫因訴外人綺勵公司未定期維修保養電源線,導致電
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而遭延燒滅失,則被告租金之返還日,
自應於系爭倉庫滅失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3日起算,被告主
張應以其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云云,
洵不足採。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為系爭倉庫之承租人,係實際支配管理權人及使用人,
負有於系爭倉庫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及每一年定期檢修
申報之義務:
⒈原告為系爭倉庫之承租人及使用人,對系爭倉庫具有實際支
配管理權,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
被告已將系爭倉庫交付原告作為置放家具使用,依消防法第
2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內政部
消防署96年7 月16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原告係對系爭
倉庫有實際支配管理權,為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管
理權人。
⒉被告非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依約亦無於系爭倉庫設置及
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供原告使用之義務:
①被告對系爭倉庫既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即非前開消防法
所稱之管理權人,自無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作為義務
。
②再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兩造約定之租賃標的僅為「被告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地號546-3 、546-6
之倉庫」,並未包含消防安全設備等附屬設備,且依原告所
提振昇發水電冷氣工程行報價單所示,系爭倉庫百葉鋁窗等
費用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供原告使用,被告既已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
益之倉庫予原告,自無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之情事。
③兩造僅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倉庫且未為任何保證,與原告所
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判決係有明確於租賃契約及點交時所製作之停車場營運管理
交接案會勘
記錄載明租賃標的為「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
,或出租人明確向承租人保證交付予承租人之消防栓於正常
開啟狀態下不漏水及抽水機有抽水作用
等情形有間,無從比
附援引。
④另於88年12月8 日原告承租系爭倉庫前,被告均有依法於系
爭倉庫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原告辯稱被告交
付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房屋予原告云云,係
卸責之詞。
⒊系爭倉庫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稱之「乙類場
所」及「丁類場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依法應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並於每一年定期檢修申報:
①原告係經營進口傢俱、燈飾及精品批發買賣,其承租系爭倉
庫作為家具倉庫及展場,系爭倉庫顯該當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屬「乙類場所」。
②原告公司網站及臉書之簡介載明「專業設計師量身訂製,美
學整體規劃」,顯見原告不僅經營家具之買賣,亦從事家具
之製造及加工,且原告於系爭倉庫存放大量泡棉或木製家具
,均屬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且儲存高度超過5.5 公尺,此
觀系爭倉庫之A 倉高達二層樓並設有2 台電梯即明,系爭倉
庫顯該當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3 款、第
12條第4 款第2 目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屬「丁類場所
」。
③系爭倉庫包括A 倉及B 倉,面積分別約為378.5 坪(1251.2
453 平方公尺)及430 坪(1421.494平方公尺),合計808.
5 坪(2672.7393 平方公尺),均逾500 平方公尺,依消防
法第6 條、第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等
規定,負有設置並維護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
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及每一年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
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㈡系爭倉庫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毀損滅失,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或拒絕給付租金:
⒈系爭倉庫因火災延燒而毀損滅失與系爭倉庫未依法設置及維
護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載,系爭火災起
火戶○○○鄉○○村○○路○○○○ 號綺勵公司2 廠,發現火
勢初期僅在綺勵公司2 廠東側處燃燒,其餘各廠房位置均未
有燃燒之情形。檢視綺勵公司1 廠與2 廠間鋼骨及鐵皮牆壁
均向2 廠1 側(東側)彎曲、變形;原告公司2 間連棟1 、
2 倉庫內部堆放物品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倉庫鋼
骨、鐵皮屋頂均嚴重受熱、變色、彎曲、變形、倒塌,燒損
程度以靠近東側(綺勵公司一側)較為嚴重;十信工業有限
公司內部物品、機械設備均未受火熱燒損,僅西側(靠近綺
勵公司一側)鐵皮屋牆壁輕微受火熱燒損之痕跡,勝鋒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一廠僅靠近東側(原告公司一側)停車場採光
罩僅受火熱輕微燒熔,三廠(大湖路75-3號)倉庫內物品、
鋼骨及鐵皮牆壁有輕微受熱、變色、碳化、燒失之情形,燒
損程度以靠近北側(原告公司一側)較為嚴重。
②再細觀火災後現場照片,起火戶綺勵公司2 廠及1 廠於火災
後均保有尚屬完整之屋頂及外觀,離起火點最近之十信公司
亦僅西側(靠近綺勵公司一側)鐵皮屋牆壁有輕微受火燒損
之痕跡,內部物品、機械設備均未受火熱燒損、燒失,鄰近
系爭倉庫之勝鋒公司一廠及三廠(大湖路75之3 號)倉庫內
之物品、鋼骨及鐵皮牆壁僅靠近系爭倉庫一側有輕微受熱、
燒失之情形,唯獨系爭倉庫內之物品、倉庫鋼骨、鐵皮屋頂
係嚴重受熱、變色、燒失,甚至倒塌。
③準此以觀,系爭火災自綺勵公司2 廠東側處開始燃燒,延燒
至系爭倉庫時,因系爭倉庫堆置大量家具等易燃物品,致火
勢迅速延燒,復因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難
以即時搶救,造成系爭倉庫全部焚燒殆盡,系爭倉庫全部毀
損滅失與系爭倉庫未設置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維修保
養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另據火災發生時當班警衛簡國智、延燒戶蘇諒之談話筆錄及
鑑定書現場照片說明可知,系爭火災於起火燃燒後,火勢並
未立即延燒至系爭倉庫,若系爭倉庫有依法設置自動灑水設
備等合格消防安全設備,即可先行防止家具迅速燃燒,能及
時控制火勢,而避免或降低火災造成系爭倉庫毀損之程度,
並有利於消防人員儘速撲滅火災,系爭倉庫即不會因迅速延
燒而全部毀損滅失,系爭倉庫全部毀損滅失與未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並定期維修保養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未依法於系爭倉庫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
申報,係未依系爭租約第7 條之約定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已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規定,顯有重大過失,具有
可歸責事由:
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應注意依前開消防法規設置足夠之消
防安全設備並加以妥善保養維護,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自88年12月8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倉庫時起即未曾
依法為之(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8 日桃消預字第
0000000000號函),以致系爭倉庫因火勢延燒付之一炬,原
告
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倉庫毀損滅失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顯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
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
律之規定,就系爭倉庫損害之擴大有重大過失。
②原告雖聲稱有依消防規定要求於系爭倉庫設置百葉鋁窗幫助
通風,亦有購置數十隻滅火器等語,然並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
說,且縱認原告確有設置該等設備,惟系爭倉庫屬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乙類場所及丁類場所(高度危
險工作場所),依前開消防法規尚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等
多樣消防設備,原告僅設置百葉窗及滅火器,且未於每一年
定期檢修申報,仍未盡其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自
有重大過失。
③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倉庫(
包含系爭倉庫)共有4 間,自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倉庫後,
被告即僅就其餘未出租予原告之2 間倉庫及辦公室設置及維
護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6 月3 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2 項所載:「
經查旨揭公司(即被告)於93年至103 年間設有消防設備及
定期檢修申報;於89年至92年間未查得相關資料。隨函檢附
該場所於火災發生前最近1 次申請書供參」,係指被告自己
使用之2 間倉庫及辦公室,並非系爭倉庫,此觀該函所附被
告於103 年間所提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13至15頁之
圖示,與前開被告於88年間所提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之「華中倉㈢消防設備平面圖」、「華中倉㈢2F消防設備平
面圖」、「華中倉㈣消防設備平面圖」等圖示完全不同即明
。
④另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1847
5 號、104 年度偵字15897 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僅分別認定訴外人蕭怡琪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
失之事實及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並未認定原告就系爭倉庫
全部毀損滅失無重大過失,而蕭怡琪及其辯護人偵查中稱其
認為係因救災速度太慢才會延燒等語,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
,且未經檢察官採信,無法作為原告無重大過失之證明。
⒊系爭倉庫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全部
毀損滅失,原告無終止契約之權利:
①原告就失火損害之擴大有重大過失,且原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倉庫全部毀損滅失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系
爭倉庫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而全部焚毀,致無法
達租賃之目的,並致原告因此不能為系爭倉庫全部或一部之
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35 條反面解釋、第441 條及第226 條
、第267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終止租約或免其支付租金
之義務,於103 年7 月31日兩造
合意終止租約前,系爭租約
並未終止,原告仍應給付103 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14日之
租金。
②原告就系爭倉庫全部毀損滅失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即無民法
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與原告所引
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情形有間
,不可比附援引,系爭租約不因系爭倉庫於103 年6 月22日
毀損滅失而當然終止。
③綜上,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倉庫後,除未依倉庫使用目的依
法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外,亦未投保火
災險或其他保險,顯見原告為節省履行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
定期檢修申報之費用,惡意不履行法定義務,枉顧鄰人之生
命及財產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倘認原告前開違反消防法規
之行為與系爭倉庫全部毀損滅失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得終止契約,無異鼓勵場所管理權人抱持僥倖之心態,先
違法不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簡省費用,待火災發生後再利
用火災現場影響火勢之因素眾多且複雜之特性,主張不具因
果關係,脫免責任,已實質架空消防法規,悖於消防法第1
條第1 項「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
全,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
㈢系爭租約不當然終止:
⒈依民法第435 條、第441 條之規定,需租賃物之滅失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或免其支付租金之
義務,若租賃物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承租人
即無權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或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
係亦不會當然消滅,被告本於租賃契約收取契約終止前之租
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租金。
⒉縱系爭租約當然終止,原告亦不當然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
,蓋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26 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67 條之規定,承租人亦不當然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需係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出租人給付不能時,承
租人始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得依第266 條第2 項、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金,承租人若係因自己之事由,致
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41 條、第
267 條之規定,即不得免給付租金之義務。
⒊準此,原告就系爭倉庫之滅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故仍有對待
給付之義務,不得依民法第435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1 項
、第266 條第1 、2 項、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已
終止,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請求被告返還租金。
㈣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系爭租約遲至103 年7 月8 日始合
法終止,原告至多僅得請求租金57,578元,並應扣除電費8,
496 元:
⒈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7 月8 日始送達被告,依
民法第263 條
準用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倘認原告得主張終止契約,系爭租約係於103 年7
月8 日終止,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3 年7 月9 日至同年7 月
14日共6 日之租金57,578元(287,888 ×6/30)。
⒉又
迄至被告向原告收取上期電費16,780元時止,系爭倉庫之
電表度數為7510度,至103 年6 月22日系爭倉庫發生火災時
止,電表度數已增加至7550度,是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同
年6 月22日止原告已使用40度之電量,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租金,亦應扣除電費8,496 元。
⒊綜上,倘認原告得主張終止租約,且租約於103 年7 月8 日
終止,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返還49,082元(57,578-8,496)。
㈤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倉庫,租賃
期間為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
為A 倉庫150,000 元、B 倉庫137,888 元,共計287,888 元
。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給付被告自103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4日之租金287,888 元,及自103 年5 月12日至103 年6
月10日之電費16,780元,共計304,668 元。
㈢於103 年6 月22日因鄰近之公司失火,火勢延燒至系爭倉庫
,而致系爭倉庫全部毀損滅失。
㈣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寄送臺北法院郵局第343 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收受送達(見
支付命令卷第
10頁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寄送國史館郵局第971 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收受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2
頁存證信函及第14頁收件回執)。
㈥兩造於103 年7 月31日就系爭租賃關係協議
押金退回事宜時
,被告退還原告押租金562,872 元,並未扣除原告應給付之
40度電費8,496 元(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被告退還押租
金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88年原告承租系爭A 、B 倉庫時,押租金各為2 個月,A 倉
庫係以每坪380 元計算,押租金為287,660 元(380 元x378
.5坪x2個月);B 倉庫則係以每坪320 元計算,押租金為27
5,200 元(320 元x430坪x2個月),故A 、B 倉庫之押租金
總計本應為562,860 元(A 倉庫2 個月287,660 元+B倉庫2
個月275,200 元=562,860 元)。
⒉因被告計算A 倉庫之押租金時,誤將每月租金143,830 元(
380 元x378.5坪)之尾數0 看成6 ,致增收12元(6 元x2個
月),故於103 年7 月31日被告退還原告之押租金即多此12
元而為562,872 元(562,860+12=562,872 )。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118 元,及
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
⒈原告主張:系爭倉庫於103 年6 月22日因火災而毀損滅失,
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35 條之規定終
止租約,事實上原告亦無繼續使用收益之可能,租約之目的
無法實現,不問原告是否有過失,租約因系爭倉庫滅失而當
然終止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倉庫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全部滅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且租賃關係亦不會當然消滅,系爭租約不當然終止
等語。
⒉查「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
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
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
係當然從此消滅」(見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第5 項解釋)。
又「租賃之房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而滅失者,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
金之義務」(見司法院院字第1994號第2 項解釋),即「租
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見院解字第
2979號解釋)。又按「承租人
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
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承租人雖負返還租賃物之
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不得請
求支付租金」(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判例
要旨)。
⒊是依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
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
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
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此乃因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
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生之
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
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
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
發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見司
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746 號座談會意見)。準此,承租人惟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始負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如全部滅失
,因租賃關係當然終了,承租人無須再支付租金。
⒋查原告主張:本件租賃物即系爭倉庫於103 年6 月22日業因
失火而全部滅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無論失火之原因如
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
既不存在,無須視租賃關係之兩造任一方是否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因承租人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租賃關係即當
然終了而消滅。且不問其原因之所在,租賃關係自有終了原
因之時起,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有過失當事人之責任,
惟為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倉庫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毀損
滅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
云。查民法第435 條第1 、2 項雖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
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
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然此係就
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即承租人按滅失之部分
依此項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時,須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形而言,承租人得否請求減少租金
,乃以租賃物之一部滅失係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為其要
件,然該條情形與本件租賃物係全部滅失並不相同,是被告
以此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如租賃物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全部滅失,原告即不得依該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云云
,並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因系爭倉庫滅失而當然終止乙
節,
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118 元,及
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3 年6 月22日因租賃物滅失而終止
,被告應返還自103 年6 月23日至103 年7 月14日溢領之租
金211,118 元(287,888 元22/30 =211,118 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就系爭倉庫之滅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
告仍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不得主張免給付租金之義務,而
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又如認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金,
因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7 月8 日始送達被告,
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3 年7 月9 日至同年7 月14日共6 日之
租金57,578元(287,888 元×6/30),並應扣除電費8,496
元等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物之滅失不論是否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因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已全部不能,是自租
賃終了時起使租金債務停止發生,惟可歸責之一方仍須另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租約自103 年6 月22日起已
當然終止,自該時起原告已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原告於租
賃物滅失前,已於103 年6 月10日先行給付予被告自103 年
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4日之1 個月租金287,888 元(A 倉庫
150,000 元+B倉庫137,888 元),及103 年5 月12日至103
年6 月10日A 、B 倉庫之電費16,780元,共計304,668 元等
情,此有原告所提之倉租申請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各1 件在
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則自原告請求之起算日即
103 年6 月23日起計至103 年7 月14日止,共計22日之租金
211,118 元(287,888 元22/30 =211,118 ),即為原告
溢付之租金,被告受領此部分之租金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是自應返還予原告。又因兩造之租賃關係不
待原告之終止自103 年6 月22日起即已當然消滅,是原告嗣
後於103 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即不生終止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於103 年7 月8 日始送達被告,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3
年7 月9 日至同年7 月14日共6 日之租金57,578元云云,
即
無可採。
⒊再查,迄至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倉庫之上期電費16,780元(
即103 年5 月12日至同年6 月10日)止,系爭倉庫之電表度
數為7510度(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截至103 年6 月22日
系爭倉庫發生火災時止,該電表之度數已增加至7550度,此
有系爭倉庫之電表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
故自103 年6 月11日至同年6 月22日止,原告已使用40度之
電量(7550度-7510 度),而此40度之電費經計算為8,496
元【40度×40(用電倍數)×5.31元(單價)=8,496 ,計
算基準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原告對此電費之計算及數額
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是前開原告溢付之租
金211,118 元應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電費8,496 元,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即為202,622 元(211,118-8,496=202,
622 )。
⒋再查,原告係於103 年8 月18日寄送國史館郵局第971 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 日內返還
溢領之租金,被告係於103 年8 月19日收受送達(見支付命
令卷第12頁存證信函及第14頁收件回執),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收受存證信函後7 日之翌日即自103 年8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622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為有理。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