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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解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高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陳光裕       陳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光凌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代理被告陳光 裕委託原告出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 弄00號之房屋,並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嗣被告陳光裕解 除前揭委託銷售同意書,並由被告陳光凌代理被告陳光裕與 原告於同年8 月3 日簽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2 人同意給付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原 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解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其 互相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 協議書人:陳光裕、代理人:陳光凌(以下簡稱甲方)、高 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房屋事宜協議 事項如下:……二、雙方同意解除委託銷售同意書,但甲方 須支付解約金15萬元整予乙方。三、甲方支付解約金之最後 期限,雙方協議104 年8 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等文 字,且僅有原告及被告陳光凌在系爭協議書分別用印及簽名 ,並無被告陳光裕之簽名及印文,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 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陳光凌 係被告陳光裕弟弟,被告陳光裕當時在上海,被告陳光凌和 他母親一同前來委託原告幫他們賣被告陳光裕所有之系爭房 屋;簽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陳光凌沒有提出授權書,也沒有 出示被告陳光裕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及第49 頁),可知被告被告陳光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出具被 告陳光裕之授權書,且參以被告陳光裕斯時出境,並不在我 國境內,有被告陳光裕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6頁),故本院無法遽認被告陳光裕確實有授與被告陳光 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代理權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陳光裕有授與被告陳光凌代理權與原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陳光裕為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其次,從系爭協議書文義可知被告陳光凌僅以代理 人之意思表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 人,是系爭協議書對被告陳光凌亦不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2 人給付解約金15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給付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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