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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黃榮壽 被   告 朝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祺 被   告 鴻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被告 朝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區○ ○路○○○ 巷○○弄○○號7 樓,被告鴻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之公 司所在地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2樓,此有被 告之變更登記表2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中 和區,亦有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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