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黃榮壽
被 告 朝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坤祺
被 告 鴻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被告
朝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區○
○路○○○ 巷○○弄○○號7 樓,被告鴻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之公
司所在地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2樓,此有被
告之變更登記表2 紙在卷
可稽。而本件原告係依票據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中
和區,亦有支票影本2 紙
附卷可稽。則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