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江振豐
范惇
律師
被 告 陳慶耀
被 告 陳慶豐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誌融 住同上
被 告 陳慶祥 住桃園市○○區○○街○○○ 巷○○弄○○號
陳慶全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村0 鄰○○○000
巷00弄00號
李溪水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居桃園市龜山區嶺頂村21鄰新朝嶺41之
1 號
李連春 住居同上
黃宗照 住桃園市○○區○○○路○○○ 號2 樓
黃宗盛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0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霖 住桃園市○○區○○街○○號2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與被告陳慶耀、陳慶豐、
陳慶祥、陳慶全共有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鑑
定書鑑定圖所示E-I 黑色連接點線。
確認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與被告陳慶耀、陳慶豐、
陳慶祥、陳慶全共有之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鑑
定書鑑定圖所示I-H 黑色連接點線。
確認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與被告李溪水、李連春共
有之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H
-G 黑色連接點線。
確認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與被告黃宗照、黃宗盛共
有之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G
-F 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陳慶耀、陳慶豐、陳慶祥及陳慶全經
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重測前桃
園市○○區○○○段嶺腳小段65、65之2 、65之3 、65之4
與66地號土地(以下分則以地號簡稱之,合稱
系爭5 筆土地
)間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E 連接點線(本院按:此A-B-
C-D-E 連接點線,非指附件鑑定圖上A-B-C-D-E 紅色連接點
線)為經界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確認系爭5 筆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E 連接點線
為經界,即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64年間向訴外人陳石古、吳文雄購買
系爭66地號土地興建廠房,而系爭65之2 、65之3 、65之4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65地號土地,原為陳石古所有,
嗣於
85年間為擴建廠房遂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桃園地政所,下稱桃園地政所)就系爭5 筆土地為鑑
界,並以噴漆標示界標,伊遂沿系爭5 筆土地之界址內興建
化糞池供廠房所用,然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間辦理重測時,
兩造指界不一,雖經桃園市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
應依協助指界結果辦理後續重測作業,伊不服該調處結果,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5 筆土地間之經界應如附圖所
示之A-B-C-D-E 連接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溪水、李連春、黃宗照、黃宗盛:
原告固主張85年間鑑界時曾噴漆標示界標,然現狀均已不
存在,倘原告所指之經界為真,何以原告廠房鄰近系爭5
筆土地經界之圍牆並未建於經界上,反係於圍牆外另行增
建化糞池?又本件雖曾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經界,然該鑑定卻捨89年間重測後之經
界不用,反係以日據時代之地籍圖為依據,亦違土地法第
46條之2 之規定,是本件兩造土地之經界自應以桃園地政
所辦理重測後之經界為準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慶耀、陳慶豐、陳誌融、陳慶祥及陳慶全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66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與被告所有之系
爭65、65之2 、65之3 、65之4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詳如附
表所示)相鄰,有系爭5 筆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以系爭5 筆土地之經界,應如附圖所示之A-B-C-D-
E 連接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者
厥為系爭5 筆土地之經界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
參照),其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
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
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
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
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
土地所有權
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
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
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
期間內即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
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
解釋
可資參照。兩造既對於系爭5 筆土地之經界有爭議,
則不問原告是否業於測量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均得另以民
事訴訟請求確定經界,是被告辯稱應依重測結果認定經界
,否即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
云云,容有誤會,先予
敘明。
(二)針對系爭5 筆土地應以何處為土地經界之爭議,經本院囑
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後,由國土測繪中
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5 筆土地附近檢
測104 年度桃園市龜山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
系爭5 筆土地、原告主張指界位置及及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 ),然後依據桃園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兩
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此有本院105 年
5 月12日之
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8 月30日測籍
字第1050600409號函附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
暨面積分析表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8頁
)。而依系爭鑑定圖之鑑測結果顯示,系爭66地號土地與
系爭6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鑑定圖所示E-I 黑色連接點線
;與系爭65-2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鑑定圖所示I-H 黑色連
接點線;與系爭65-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鑑定圖所示H-G
黑色連接點線;與系爭65-4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鑑定圖所
示G-F 黑色連接點線。復佐以證人即本件測量技士黃獻庭
到庭證稱:伊於鑑測前會向管理機關即桃園地政所調取相
關資料,諸如地籍調查表、歷年複丈成果圖、重測前地籍
圖等資料,並以經緯儀檢測圖根點,並考量現場現況及界
址點測量,再依相關資料及八德地政所提供之地籍圖作出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207 頁),而國土測
繪中心既係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
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5 筆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
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
斷所得,其鑑定方法符合現代科技之需求先進,
應堪採用
,參以本院
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技師至現場確
認鑑定圖所標示點線之現況,其中F 點係位於原告廠房之
圍牆外,倘以F-G-H-I-E 黑色連接點線為系爭5 筆土地之
經界,則原告所興建4 座化糞池均位於系爭66地號土地範
圍內,如以A-B-C-D-E 紅色連接點線為系爭5 筆土地之經
界,則原告所興建4 座化糞池均位於被告所有土地範圍內
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
105 年11月21日測籍字第1050036797號函附補充鑑定圖及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
至第163 頁、第165 頁至第177 頁),而
上開化糞池由原
告興建
迄今
已歷十餘年,兩造以此作為區隔,亦與多年來
之土地利用現況相符,反之,若依被告之指界(即附件鑑
定圖所示A-B-C-D-E 紅色連接點線),則顯與使用之現況
不合,且經本院比對前開鑑定圖,可知F-G-H-I-E 黑色連
接點線往右延伸後,其與同段重測後1303、1307地號土地
之界址點係呈水平線,
而非如A-B-C-D-E 紅色連接點線延
伸後所呈現之不規則下斜線,
是以,本院認系爭5 筆土地
之經界以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為基準,應屬妥
適。
(三)又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為經界固使系爭5 筆土面積較
登記面積有所增減,此觀
前揭附件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即明
,惟據證人黃獻庭之證述:倘依不動產調處結果認定經界
雖較符合登記面積,然此可能係於重測程序中因考量面積
增減情形而調整經界,亦可能因相鄰之其他土地於重測後
調整經界而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
),是系爭5 筆土地之面積結果雖分別較登記面積有所增
減,然系爭5 筆土地與周圍其他相鄰土地間之經界,是否
較重測前有所偏移或變更,亦未可知,凡此種種,均屬可
能影響土地面積之原因,尚
難認係出於系爭5 筆土地間經
界位置之單一因素所導致。又系爭66地號土地係於64年間
由原告購買取得,系爭65之2 、65之3 、65之4 地號土地
則係於68年間分割自系爭65地號土地,至本件104 年辦理
重測前再無其他分割合併紀錄,考量因測量儀器與施測方
法之進步,可能導致計算所得之土地面積數據在測量前後
發生增減,多年前
所載之登記面積,未必可與以現今測量
求算之面積完全相符,是尚不能僅憑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
較符合登記面積,即遽為認定系爭5 筆土地間經界之唯一
依據,是被告徒以依前開鑑定所認定之經界後系爭66地號
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系爭65、65之2 、65之3 、65
之4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之事實,即率認前開鑑
定結果有誤,而辯稱應以A-B-C-D-E 紅色連接點線為系爭
5 筆土地間之經界云云,核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之系爭66地號土地與被
告陳慶耀、陳慶豐、陳慶祥、陳慶全共有之系爭65地號土地
之經界,為附件鑑定圖所示E-I 黑色連接點線;與被告陳慶
耀、陳慶豐、陳慶祥、陳慶全共有之系爭65-2地號土地之經
界,為附件鑑定圖所示I-H 黑色連接點線;與被告李溪水、
李連春共有之系爭65-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件鑑定圖所示
H-G 黑色連接點線;與被告黃宗照、黃宗盛共有之系爭65-4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件鑑定圖所示G-F 黑色連接點線。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另被告聲請
本院傳喚證人即系爭5 筆土地重測界址疑義一案說明會之紀
錄劉榮山(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待證事實為倘依日據時
代舊地籍圖為經界將使系爭5 筆土地位置偏移乙節,惟系爭
5 筆土地之經界為何,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並經本院
論述如上,是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故未予傳喚,附此敘
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
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編號 │重測前地號 │所有權人 │
├────┼────────┼──────────┤
│ 1 │桃園市龜山區塔寮│原告 │
│ │坑段嶺腳小段66地│ │
│ │號土地 │ │
├────┼────────┼──────────┤
│ 2 │桃園市龜山區塔寮│被告陳慶耀、陳慶豐、│
│ │坑段嶺腳小段65地│陳慶祥、陳慶全(應有│
│ │號土地 │部分各1/4 ) │
├────┼────────┼──────────┤
│ 3 │桃園市龜山區塔寮│同上 │
│ │坑段嶺腳小段65之│ │
│ │2 地號土地 │ │
├────┼────────┼──────────┤
│ 4 │桃園市龜山區塔寮│被告李溪水、李連春(│
│ │坑段嶺腳小段65之│
應有部分各1/2 ) │
│ │3 地號土地 │ │
├────┼────────┼──────────┤
│ 5 │桃園市龜山區塔寮│被告黃宗照、黃宗盛(│
│ │坑段嶺腳小段65之│應有部分各1/2 ) │
│ │4 地號土地 │ │
└────┴────────┴──────────┘
附圖(原告104年12月11日
起訴狀所附附圖,本院卷一第7頁)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8 月30日鑑定書,本院卷第87
頁至第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