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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江振豐       范惇律師 被   告 陳慶耀 被   告 陳慶豐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誌融  住同上 被   告 陳慶祥  住桃園市○○區○○街○○○ 巷○○弄○○號       陳慶全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村0 鄰○○○000            巷00弄00號       李溪水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居桃園市龜山區嶺頂村21鄰新朝嶺41之            1 號       李連春  住居同上       黃宗照  住桃園市○○區○○○路○○○ 號2 樓       黃宗盛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0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霖  住桃園市○○區○○街○○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件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五年八月三 十日鑑定書,應補正為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之情形,應 予以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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