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安達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中
被 告 中國金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銘煌
訴訟代理人 傅玉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由黃心一變更為
葉銘煌,有被告社區104 年度第21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紀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經葉銘煌具狀向
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80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2,8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2,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並撤回第2 項聲明(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4 年1 月1 日簽訂有電梯保養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保養被告社區電梯,每月保養費用12,000
元,保養
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依
系爭契約第6 、7 、8 條約定,若被告社區電梯因天災受損
時,原告修理所需更換零件、材料、工資,得向被告酌收費
用。嗣於104 年8 月8 日,被告社區之電梯機房因蘇迪勒颱
風致雨水從氣窗滲進來,致電梯主機有3 片控制盤PC板及2
個變壓器因滲水損壞,經原告於8 月18日更換PC板及變壓器
而修復完成,修復費用共計132,800 元,
詎俟原告更換完成
後被告竟拒不付款,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
之利息。
㈡本件電梯故障原因,係因風雨透過不能緊閉之百葉氣窗噴進
電梯機房,因天災滲水造成電路板等損壞。而被告所指之機
箱外蓋係有蓋上,但外蓋有散熱孔,本即無防水功能,故機
箱外蓋是否蓋上並
非重點,有時天氣太熱,為了降低機箱溫
度維持設備穩定,還要刻意打開機箱外蓋散熱,被告指因機
箱外蓋未蓋即得拒付款項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全責式保養義務,
惟原告未告知被告有
關颱風前之預防措施,嗣於104 年8 月8 日,因颱風導致風
雨從電梯機房氣窗滲入,造成系爭電梯主機故障,颱風當日
上午6 時系爭電梯發生故障時,被告立即通報原告修理,原
告維修人員約上午10時到達現場,竟推託係社區電力有問題
才導致電梯故障,
猶不知是電梯故障導致跳電,其專業能力
不足,延誤維修時機。原告於保養工作結束後,未將機箱外
蓋關閉,造成雨水進入機箱導致電路板受損,經被告詢問電
梯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保養完畢是否要將機箱外蓋關閉,
原告人員竟表示可能為通風而不關閉外蓋,原告已違反電梯
保養作業程序。
㈡原告派遣之維修人員陳俊亮,於營建署之全國建築管理資訊
系統入口網站登記為元璿有限公司人員,違反營建署規定。
又原告前身為昶暘機電有限公司,原告以稅務理由要求變更
保養合約廠商,結果於營建署之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
網站查詢,昶暘機電有限公司已廢止,原告
所稱與事實不符
。
㈢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因人力不足而無法自
105 年1 月1 日起續約,其人力不足而承接被告社區電梯維
護保養,違反營建署之規定。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於接續被告社區105 年度之電梯保養
維護工作前施作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平日保養不確實。且原
告所提出之零件報價比三菱公司原廠報價昂貴,原告平日保
養不周,施作被告社區7 年保養契約總共獲得收入1,152,00
0 元。
㈣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社區之電梯保養事宜,嗣於104
年8 月8 日因颱風之故雨水由電梯機房之氣窗滲進來,致社
區電梯主機有3 片控制盤PC板及2 個變壓器損壞,經原告於
8 月18日更換PC板及變壓器而修復完成,修復費用計132,80
0 元,被告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本筆工程款之事實,
業據原
告提出電梯保養契約書、零件更換估價單、請款單及現場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社區電梯之損壞係因天災,非屬系爭保養
契約中全責保固不另行收費之範圍,原告得依承攬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5 、6 、7 、8 條分別約定有:「在電梯正常使
用情況下,乙方(即原告)免費供應電梯所有零件及材料,
不另行收費」,「第5 項所列,不含天災(颱風、地震)及
人為疏失、破壞所造成的損失」,「本電梯由甲方(即被告
)負責日常管理,如因甲方使用、管理不當或自行修改、加
裝其他配件及因天災、地變其他
不可抗力原因,以致對本契
約電梯或
第三人招致損傷害時,乙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前條所發生之事故,乙方於接獲通知時,應立即派遣技術
人員協助處理,該事故所需更換零件、材料、工資,得由乙
方向甲方酌收費用」。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
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社區電梯之主機之所以需更換控制盤PC板及變壓
器,
乃因當日
適逢蘇迪勒颱風,被告社區之電梯機房氣窗為
不能緊閉之百葉窗,致雨水滲進機房損壞控制盤PC板及變壓
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兩造
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免
費供應電梯零件及材料而不另行收費之範圍,並不含颱風天
災所造成之損失,是如因天災原因致電梯損壞時,該事故所
需更換零件、材料、工資,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費用。故原告
主張:本件電梯損害係因天災,非保養契約中全責保固不另
行收費之範圍,其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更換
設備之工程款132,800 元乙節,係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將機箱外蓋蓋上,造成雨水進入機箱
導致零件受損
云云,並提出104 年8 月27日之機房照片為憑
,
惟此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所提之機房照片係於原告104
年8 月18日更換完控制盤PC板及變壓器之後始拍攝,並非滲
水當日之情形。況原告再主張:有時氣溫太高,為了降低機
箱溫度,還須打開機箱外蓋通風,且機箱外蓋有通氣孔,亦
無防水功能,本次零件故障原因,係因百葉氣窗不能緊閉而
使雨水滲進機房,與機箱外蓋有無關閉無關等節,被告則未
能再舉證證明如機箱外蓋於104 年8 月8 日有蓋上,當天颱
風雨水自百葉窗滲進機房後,仍不會透過無防水功能之機箱
外蓋致控制盤PC板及變壓器受損乙節為真,是其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派遣之維修人員陳俊亮,於營建署之全
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站登記為其他公司人員,違反營
建署規定,又原告前身昶暘機電有限公司已廢止,及訴外人
三菱公司之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平日保養不確實,原告所提之
零件報價比三菱公司昂貴云云,然此或屬被告於與原告締約
或續約時應查明或考量之因素,被告並未提出其得因上開原
因拒付本件工程款之契約或法律上依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較法定利率為低之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