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謝鈴環
訴訟
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 告 林昱辰
訴訟代理人 楊麗芬
林明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280 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40 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
訴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屬原告
所有,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冠
勳借用系爭車輛,即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於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
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下,超車行駛於對向車
道而撞擊對向車道旁之建物,致使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損。
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車輛拖
吊至被告之友人所經營之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直至104
年1 月22日被告才向原告稱已修好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
返還予原告。
㈢於104 年2 月24日陳冠勳偕同友人駕駛系爭車輛欲回臺南過
年,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路段時,系爭車輛竟發生
傳動軸鬆脫之情,此顯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
損,未完全修復之緣故,陳冠勳
乃將系爭車輛行駛至路肩而
連絡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臺南之承輪有限公司修
理而為原告代墊修理費15,750元。
㈣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修好系爭車輛後,於晚間11點半左右
,在陳冠勳北上回程途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
附近,系爭車輛竟發生變速箱裂縫、機油漏光之情事,致無
法動彈,應係先前傳動軸鬆脫時打到變速箱之緣故,陳冠勳
只好請拖吊車直接將車由員林拖吊至位於臺北之常順汽車有
限公司修理而為原告代墊拖吊費10,000元、修理費90,000元
,待系爭車輛修好時已係同年3 月17日。
㈤又因系爭車輛經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後,引擎蓋無法完全
密合,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又於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引
擎蓋烤漆及實施車頭校正而支出修理費21,600元。
㈥依此,原告乃受有上開修理費69,910元(零件費用業經折舊
計算)、交通費6,930 元(計算式:77日×90元/ 日=6,93
0 元)及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損100,000 元,計176,840 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40 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由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完畢,應無
其他再行修復的必要,原告請求之上開拖吊費及修復費,乃
屬無據;然就於系爭車輛之修復
期間,原告於每日所受之交
通費損害為90元,及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
損100,000 元
等情,並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緣系爭車輛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向陳冠勳
借用系爭車輛,即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下,超
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旁之建物,致使系爭車輛
之車頭受損。
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車輛拖
吊至被告之友人所經營之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直至104
年1 月22日被告才向原告稱已修好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
返還予原告。
㈢於104 年2 月24日陳冠勳偕同友人駕駛系爭車輛欲回臺南過
年,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路段時,系爭車輛竟發生
傳動軸鬆脫之情,陳冠勳乃將系爭車輛行駛至路肩而連絡拖
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臺南之承輪有限公司修理而為
原告代墊修理費15,750元。
㈣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修好系爭車輛後,於晚間11點半左右
,在陳冠勳北上回程途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
附近,系爭車輛竟發生變速箱裂縫、機油漏光之情事,致無
法動彈,陳冠勳只好請拖吊車直接將系爭車輛由員林拖吊至
位於臺北之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而為原告代墊拖吊費10,0
00元、修理費90,000元,待系爭車輛修好時已係同年3月17
日。
㈤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因系爭車輛引擎蓋無法完全密合,又
於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引擎蓋烤漆及實施車頭校正而支出
修理費21,600元。
㈥於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原告於每日所受之交通費損害為90
元。
㈦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100,000 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超車時本應注
意於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向陳冠勳
借用系爭車輛,即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
下,超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旁之建物,致使系
爭車輛之車頭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
顯
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乃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
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
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
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
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
可參。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
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
車輛拖吊至被告之友人所經營之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直
至104 年1 月22日被告才向原告稱已修好系爭車輛,而將系
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嗣於104 年2 月24日陳冠勳偕同友人駕
駛系爭車輛欲回臺南過年,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路
段時,系爭車輛竟發生傳動軸鬆脫之情,陳冠勳乃將系爭車
輛駛至路肩而連絡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臺南之承
輪有限公司修理而為原告代墊修理費15,750元,該此修復乃
更換系爭車輛之傳動軸,並就四輪加以定位;
復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修好系爭車輛後,於晚間11點半許,在陳冠勳北
上回程途中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系爭車輛
竟發生變速箱裂縫、機油漏光之情事,致無法動彈,陳冠勳
只好請拖吊車直接將系爭車輛由員林拖吊至位於臺北之常順
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而為原告代墊拖吊費10,000元、修理費
90,000元,該此修復乃更換自動變速箱及添加油料,待系爭
車輛修好時,已是同年3 月1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並有承輪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銷貨單及常順汽車有限
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各1 份在卷
可稽。另參以,本院函請臺
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各次修復之原因,
該會以105 年10月19日北市( 105)北市汽保公會( 墩) 字第
( 009) 號函表示:「依據貴院提供估價單,受損照片影本
、光碟等原證及實際勘查3321-ME 車體更修情形,
鑑定人一
致認為保固維修時更換三角架、傳動軸固定距離未達標準位
子,於行駛中致傳動軸脫落,變速箱自動油流失導致變速箱
損壞。」乙節,有該函1 紙在卷可參,並勾以本院詢問該會
上開函文中「保固維修」為何意,該會承辦人陳技師回覆本
院:「保固維修」係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至冠
思汽車有限公司之維修等情,有本院電話
記錄1 份在卷可參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
車輛拖吊至被告之友人所經營之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然
冠思汽車有限公司於更換三角架、傳動軸固定距離未達標準
位置,於行駛中致傳動軸脫落,變速箱自動油流失導致變速
箱損壞,系爭車輛方有須至承輪有限公司及常順汽車有限公
司為上開之維修,並遭拖吊之必要。進而,被告自須負擔承
輪有限公司修理費15,750元、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之修理費90
,000元(然零件費用均尚待折舊計算)。然原告雖於104年
5 月21日因系爭車輛引擎蓋無法完全密合,又於常順汽車有
限公司修復引擎蓋烤漆及實施車頭校正而支出修理費21,6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
以佐該修理費21,600元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㈢復查,系爭車輛於承輪有限公司及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之上開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修理費乃137,250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
72,600元、工資費用33,150元,此有銷貨單及出貨單各1 紙
在卷為憑,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準此,
系爭車輛係於94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紙在
卷
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3 年12月3 日止,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
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260 元為限(計算
式:72,600元×1/10=7,260 元),加上工資費用33,150元
,計40,410元,此即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40,410元,
即屬有據。
㈣另查,於103 年12月3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下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之友人所經營之冠思汽車有
限公司修理,直至104 年1 月22日被告才稱已修好系爭車輛
,而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嗣於104 年2 月24日系爭車輛
發生傳動軸鬆脫之情,陳冠勳乃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臺南
之承輪有限公司修理;復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修好系爭車
輛後,於晚間11點半許,系爭車輛竟發生變速箱裂縫、機油
漏光之情事,致無法動彈,陳冠勳復將系爭車輛由員林拖吊
至位於臺北之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待系爭車輛修好時,
已是同年3 月17日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
應為61日(計算式:50日+11日=61日),而於系爭車輛之
修復期間,原告於每日所受之交通費損害為90元,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於系爭車輛之上開修復期間,原告
所受之交通費損害應為5,490 元(計算式:61日×90元/ 日
=5,490 元),其此部分之請求,乃屬有據。
㈤末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
1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亦經臺北
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無訛,而有該會105 年10月19
日北市( 105)北市汽保公會( 墩) 字第( 009)號函1 紙在卷
為證,依此,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0
0,000 元之交易性貶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
。
㈥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45,900 元(計算式:40,410
元+5,490 元+100,000 元=145,900 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
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本金145,900 元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5,9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