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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謝鈴環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林昱辰 訴訟代理人 楊麗芬       林明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28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40 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屬原告 所有,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冠 勳借用系爭車輛,即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於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 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下,超車行駛於對向車 道而撞擊對向車道旁之建物,致使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損。 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車輛拖 吊至被告之友人所經營之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直至104 年1 月22日被告才向原告稱已修好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 返還予原告。 ㈢於104 年2 月24日陳冠勳偕同友人駕駛系爭車輛欲回臺南過 年,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路段時,系爭車輛竟發生 傳動軸鬆脫之情,此顯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 損,未完全修復之緣故,陳冠勳將系爭車輛行駛至路肩而 連絡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臺南之承輪有限公司修 理而為原告代墊修理費15,750元。 ㈣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修好系爭車輛後,於晚間11點半左右 ,在陳冠勳北上回程途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 附近,系爭車輛竟發生變速箱裂縫、機油漏光之情事,致無 法動彈,應係先前傳動軸鬆脫時打到變速箱之緣故,陳冠勳 只好請拖吊車直接將車由員林拖吊至位於臺北之常順汽車有 限公司修理而為原告代墊拖吊費10,000元、修理費90,000元 ,待系爭車輛修好時已係同年3 月17日。 ㈤又因系爭車輛經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後,引擎蓋無法完全 密合,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又於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引 擎蓋烤漆及實施車頭校正而支出修理費21,600元。 ㈥依此,原告乃受有上開修理費69,910元(零件費用業經折舊 計算)、交通費6,930 元(計算式:77日×90元/ 日=6,93 0 元)及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損100,000 元,計176,840 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40 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由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完畢,應無 其他再行修復的必要,原告請求之上開拖吊費及修復費,乃 屬無據;然就於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原告於每日所受之交 通費損害為90元,及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 損100,000 元等情,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緣系爭車輛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向陳冠勳 借用系爭車輛,即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下,超 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旁之建物,致使系爭車輛 之車頭受損。 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車輛拖 吊至被告之友人所經營之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直至104 年1 月22日被告才向原告稱已修好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 返還予原告。 ㈢於104 年2 月24日陳冠勳偕同友人駕駛系爭車輛欲回臺南過 年,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路段時,系爭車輛竟發生 傳動軸鬆脫之情,陳冠勳乃將系爭車輛行駛至路肩而連絡拖 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臺南之承輪有限公司修理而為 原告代墊修理費15,750元。 ㈣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修好系爭車輛後,於晚間11點半左右 ,在陳冠勳北上回程途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 附近,系爭車輛竟發生變速箱裂縫、機油漏光之情事,致無 法動彈,陳冠勳只好請拖吊車直接將系爭車輛由員林拖吊至 位於臺北之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而為原告代墊拖吊費10,0 00元、修理費90,000元,待系爭車輛修好時已係同年3月17 日。 ㈤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因系爭車輛引擎蓋無法完全密合,又 於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引擎蓋烤漆及實施車頭校正而支出 修理費21,600元。 ㈥於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原告於每日所受之交通費損害為90 元。 ㈦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100,000 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超車時本應注 意於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向陳冠勳 借用系爭車輛,即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 下,超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旁之建物,致使系 爭車輛之車頭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顯 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乃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 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此 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 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 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 車輛拖吊至被告之友人所經營之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直 至104 年1 月22日被告才向原告稱已修好系爭車輛,而將系 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嗣於104 年2 月24日陳冠勳偕同友人駕 駛系爭車輛欲回臺南過年,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路 段時,系爭車輛竟發生傳動軸鬆脫之情,陳冠勳乃將系爭車 輛駛至路肩而連絡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臺南之承 輪有限公司修理而為原告代墊修理費15,750元,該此修復乃 更換系爭車輛之傳動軸,並就四輪加以定位;復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修好系爭車輛後,於晚間11點半許,在陳冠勳北 上回程途中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系爭車輛 竟發生變速箱裂縫、機油漏光之情事,致無法動彈,陳冠勳 只好請拖吊車直接將系爭車輛由員林拖吊至位於臺北之常順 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而為原告代墊拖吊費10,000元、修理費 90,000元,該此修復乃更換自動變速箱及添加油料,待系爭 車輛修好時,已是同年3 月1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並有承輪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銷貨單及常順汽車有限 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參以,本院函請臺 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各次修復之原因, 該會以105 年10月19日北市( 105)北市汽保公會( 墩) 字第 ( 009) 號函表示:「依據貴院提供估價單,受損照片影本 、光碟等原證及實際勘查3321-ME 車體更修情形,鑑定人一 致認為保固維修時更換三角架、傳動軸固定距離未達標準位 子,於行駛中致傳動軸脫落,變速箱自動油流失導致變速箱 損壞。」乙節,有該函1 紙在卷可參,並勾以本院詢問該會 上開函文中「保固維修」為何意,該會承辦人陳技師回覆本 院:「保固維修」係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至冠 思汽車有限公司之維修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參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 車輛拖吊至被告之友人所經營之冠思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然 冠思汽車有限公司於更換三角架、傳動軸固定距離未達標準 位置,於行駛中致傳動軸脫落,變速箱自動油流失導致變速 箱損壞,系爭車輛方有須至承輪有限公司及常順汽車有限公 司為上開之維修,並遭拖吊之必要。進而,被告自須負擔承 輪有限公司修理費15,750元、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之修理費90 ,000元(然零件費用均尚待折舊計算)。然原告雖於104年 5 月21日因系爭車輛引擎蓋無法完全密合,又於常順汽車有 限公司修復引擎蓋烤漆及實施車頭校正而支出修理費21,6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 以佐該修理費21,600元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復查,系爭車輛於承輪有限公司及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之上開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修理費乃137,250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 72,600元、工資費用33,150元,此有銷貨單及出貨單各1 紙 在卷為憑,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準此, 系爭車輛係於94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紙在 卷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3 年12月3 日止,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 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260 元為限(計算 式:72,600元×1/10=7,260 元),加上工資費用33,150元 ,計40,410元,此即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40,410元,即屬有據。 ㈣另查,於103 年12月3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下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之友人所經營之冠思汽車有 限公司修理,直至104 年1 月22日被告才稱已修好系爭車輛 ,而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嗣於104 年2 月24日系爭車輛 發生傳動軸鬆脫之情,陳冠勳乃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臺南 之承輪有限公司修理;復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修好系爭車 輛後,於晚間11點半許,系爭車輛竟發生變速箱裂縫、機油 漏光之情事,致無法動彈,陳冠勳復將系爭車輛由員林拖吊 至位於臺北之常順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待系爭車輛修好時, 已是同年3 月17日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 應為61日(計算式:50日+11日=61日),而於系爭車輛之 修復期間,原告於每日所受之交通費損害為90元,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於系爭車輛之上開修復期間,原告 所受之交通費損害應為5,490 元(計算式:61日×90元/ 日 =5,490 元),其此部分之請求,乃屬有據。 ㈤末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 1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亦經臺北 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無訛,而有該會105 年10月19 日北市( 105)北市汽保公會( 墩) 字第( 009)號函1 紙在卷 為證,依此,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0 0,000 元之交易性貶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 。 ㈥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45,900 元(計算式:40,410 元+5,490 元+100,000 元=145,900 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 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本金145,900 元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5,9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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