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
法定
代理人 施義昭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陳仕文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巷○ 號仕文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於民國95年間
起擔任原告(原名祭祀公業施公,於101 年11月27日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之總幹事,負責祭祀公業之
法律
意見諮詢、民事訴訟代理等事務,並於97年10月間受原告
法
定代理人施義昭之委託,辦理原告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事
件。
詎被告明知法院所徵之費用為
裁判費,
而非訴訟標的價
額,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8,832 元
,應徵之裁判費為3,200 元,竟於97年10月28日,在原告法
定代理人施義昭位於臺北縣○○鎮0000000市○○區
○○○路○○○ 號7 樓之辦公室,向施義昭訛稱辦理該案須向
法院繳納之確認費為298,832 元及3,200 元,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現金3,200 元及開立面額298,832 元之施義昭個
人支票予被告,扣除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3,200 元後,原告
受有298,832 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298,832 元之得利,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
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
8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前於刑事訴訟案件中先以證人身分稱:沒有要求施義昭
簽收
云云,又以
存證信函稱其前開證述詳實,再於被告所涉
詐欺案件中
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將餘款繳回原告,顯見
被告
嗣後提出之傳真回函係偽造用以欺瞞法院,以脫免其罪
責:
①被告前於102 年5 月27日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8329號施義昭所涉之
侵占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
檢察官問:何以會向施義昭收取編號50之2 之298,832 元?
)答:編號50號費用是裁判費,就是編號49號的3,200 元,
施義昭出帳有誤,將訴訟費用298,832 給我,我繳交法院32
00元裁判費後,另將剩餘款項295,632 元退回給施義昭。(
問:何以未有退回款295,632 之沖回紀錄?)答:我不清楚
,因為帳戶都是施義昭處理的,但我確定業已退回給施義昭
。(問:你退款時,有無要求施義昭簽收? )沒有」等語。
②其後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
298,832 元,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以桃園水汴頭第120 號
存證信函回覆:「來函所云之事項,本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29號侵占案件受傳偵訊,本人
業將經過秉實呈報並為詰訊完畢」等語。
嗣後被告遭原告提
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後,於102 年7 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1309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稱:
「(檢察官問:能否提出證據證明你確有將餘款繳回給告訴
人?)答:沒有」等語。
⒉依證人陳志忠於
鈞院之證述,可見當時就板橋地方法院97年
度補字第1295號補費
裁定(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係法院先將
裁定送予該案原告施義政(即施義昭之兄),其後由被告以
傳真方式傳真予陳志忠律師之事務所,證人陳志忠請被告依
系爭補費裁定
所載金額通知施義政繳納,而嗣後施義昭因祭
祀公業結帳需要向證人索取裁定,顯見被告辯稱:補費裁定
係原告收到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補費裁定當事人並非原
告,法院不可能將之送達予原告,亦不可能由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施義昭先收受。
⒊被告以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詐欺案件之審判筆錄,辯
稱:施義昭自承系爭補費裁定係其自己收到云云:
①
惟依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詐欺案件之審判筆錄可見,
當時祭祀公業施公有關繳納訴訟費用事宜皆係由被告代為處
理,因施義昭對此種文書不了解,故只要被告說要繳多少錢
,施義昭就配合給多少錢。而施義昭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系
爭補費裁定係陳志忠律師所交付,此與陳志忠律師於鈞院證
述相符;另3,200 元施義昭係以現金交付,非如被告辯稱係
由298,832 元內扣除。
②又施義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因印象模糊,不確定補費裁定係
由何人收到,但因都委託被告處理,故應係由被告收到裁定
,否則施義昭不可能知道要繳納298,832 元。此由施義昭證
稱:被告說裁判費要298,832 元,伊就開支票給被告等語可
知。
⒋又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298,832 元,係由施義昭個人
帳戶支出云云,但該筆費用並非施義昭個人訴訟之費用,無
須由施義昭自行支出,當時係因施義昭為原告之管理人,且
鶯歌區農會位於施義昭家斜對面,便宜起見而將祭祀公業帳
戶內款項轉入施義昭個人鶯歌區農會帳戶,並自該款項支應
祭祀公業支出,被告當時亦清楚系爭裁判費用皆係由祭祀公
業帳戶內之款項支應而非施義昭個人款項,否則又如何會在
祭祀公業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不查
,未認定被告所提之傳真回函係偽造,原告則礙於
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之規定而無法
上訴第三審。
二、被告則抗辯:
㈠
本案之基礎事實已由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上易字第148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
告無罪確定在案,該案判決理由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施義
昭陷於錯誤而獲有不法利益,並無刑法詐欺取財行為,原告
於本件以相同事實再行主張被告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298,832 元,使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云云,顯無理由。又
被告主要係承辦祭祀公業之普通業務,很少負責祭祀公業之
法律意見諮詢及民事訴訟代理,原告所指:被告從95年起負
責原告之法律意見諮詢及民事訴訟代理云云,並非正確。
㈡又本件298,832 元係由施義昭本人支付,並非由原告帳戶內
款項扣除、提領或進出,故原告自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以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
返還利益云云,並無理由:
⒈查原告全部財產自97年10月7 日至97年10月28日,其活期儲
蓄存款同為1,435,400 元、定期存款同為400 萬元(僅有轉
入之定存利息),並無提領異動(見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4
6 號刑事卷第70頁第17、18號欄),由上
可證97年10月28日
之298,832 元非由原告之財產所支付,原告並無財產之損害
。
⒉於97年10月28日原告之出納會計並未提領「庫存現金」,原
告並無以3,200 元之現金支付予被告:
由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刑事卷第70頁第17、18號欄觀
之,
上開活期儲蓄存款金額相同於97年10月7 日財產陳報時
之1,435,400 元,其結存金額未見有提領異動資料,可證97
年10月28日原告之出納會計並未提領庫存現金,原告並無以
3,200 元現金支付予被告,被告所繳之3,200 元裁判費是從
298,832 元中支出,並非由原告帳戶另行提領3,200 元現金
支付予被告。
⒊另原告雖主張:298,832 元是於97年4 月2 日由原告帳戶中
提領之現金200 萬元內扣給被告的云云,
惟查:
①上開現金至97年10月9 日已無留存,故原告於板橋地院97年
度補字第129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陳報訴訟標的財
產價額時,除活存及定存外,別無其他現金財產陳報。原告
亦
自認97年10月28日因無現金,所以由施義昭個人支存帳戶
支付298,832 元,原告若有現金,則由原告直接支付現金即
可,何須再由施義昭個人帳戶開立支票支付給被告,
足證原
告主張:298,832 元是從200 萬元內扣給被告云云係臨訟杜
撰。
②於97年10月28日後亦未見原告由其支存或活存帳戶中提款支
付予施義昭,足證被告已經將款項還給施義昭,否則施義昭
早向被告請求返還,不可能事隔多年才為請求。
㈢又證人陳志忠對於97年10月間關於板橋地院97年度補字第12
95號裁定相關事宜之證述,因已逾7 年,記憶模糊,陳述不
清,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裁定之事。再依據鈞院103 年
度易字第246 號詐欺案件審判筆錄記載,施義昭已承認97年
度補字第1295號裁定是其自己收到的,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確認,原告於本件再為
否認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施義昭之兄施義政,於97年9 月19日向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對施兩成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該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係於97
年10月16日以97年補字第1295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298,8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並命原告施義
政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見板橋地院97年板簡調字第12
30號卷第83頁民事裁定),該補費裁定上係記載施義政於起
訴時所記載之地址台北縣○○鎮○○路○○○ 號,即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施公之地址(惟該補費裁定之送達並無回證附於
卷內)。
㈡該案原告施義政就97年補字第1295號案件於97年10月8 日提
出
陳報狀,陳報其新送達地址為台北縣○○鎮○○路○○○○
號(見板橋地院97年板簡調字第1230號卷第73頁),此地址
為施義昭工作之鶯歌鐵路
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㈢該案原告施義政於97年10月28日繳交裁判費3,200 元(見板
橋地院97年板簡調字第1230號卷裁判費收據)。
㈣該案原告施義政於板橋地院上開案件98年1 月8 日
開庭時,
係由陳志忠律師出庭並提出施義政出具之
委任狀(見板橋地
院97年板簡調字第1230號卷第117 、118 頁)。
㈤板橋地院原承辦股以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1,82
7 元為由,於98年3 月18日經簽准(見板橋地院97年板簡調
字第1230號卷第159 頁)將案件移送
民事庭以98年訴字第81
3 號案件審理。
㈥板橋地院民事庭98年訴字第813 號案件以該案訴訟標的價額
為2,091,827 元,應繳納裁判費21,790元,施義政僅繳納3,
200 元,而於98年4 月15日裁定命施義政補繳裁判費18,590
元(見板橋地院98年訴字第813 號卷第5 頁)。
㈦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以同本件起訴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88 號),由本院刑事
庭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案件以被告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
刑6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案件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確
定(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刑事判決2 件)。
㈧原告以被告行使偽造之傳真回函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行使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2772 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發回續查中(見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不起訴處分書,及第
152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上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98,832 元,應徵之裁判費僅為3,200 元,竟於97年
10月28日向施義昭訛稱該案須向法院繳納之費用為298,832
元及3,200 元,致施義昭交付現金3,200 元及開立298,832
元之個人支票予被告,而使原告受有298,832 元之損害,被
告受有298,832 元之利益,被告係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然此條文所指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⒈有加害行為。⒉有故意或過失。
⒊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⒋侵害他人之權利。⒌侵害行為與
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
害人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
舉證責任。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固有規定
,惟應由主張之原告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
任,其中包括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另「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見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
㈢本件原告主張:施義昭是交給被告3,200 元之現金及298,83
2 元之支票,被告多取得298,832 元之款項,且全數未歸還
乙節,被告係抗辯:伊只取得298,832 元之支票票款,並未
另取得3,200 元之現金,而298,832 元之票款扣除繳交之裁
判費3,200 元後,餘額295,632 元已經退還予施義昭等語,
並提出載有原告名義之傳真回函1 件為憑。
經查:
⒈施義昭係於97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 號之辦公室協助辦理繳裁判費事宜,施義昭並以
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298,832 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FA00
00000 、
發票日97年10月28日、付款人為鶯歌鎮農會,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於97年10月28日上午先持系爭支
票前往鶯歌鎮農會提示兌領後,於同日下午持向新北地院繳
納裁判費3,200 元,嗣後並將法院開立之3,200 元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下稱繳費收據)交予施義昭
等情,
業據施義
昭於前開詐欺案件中證述
無訛。而被告在祭祀公業97年10月
28日之總號82、83現金支出傳票上均有簽名,其中總號82之
現金支出傳票上之摘要欄載明「裁判費(
派下員之訴)」、
金額為3,200 元,另總號83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摘要欄載明「
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確認費」、金額為298,832 元等情,
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
,被告就此2 張現金支出傳票之簽立過程已陳稱:伊是先簽
了298,832 元之現金傳票,到法院去繳3,200 元回來後,拿
3,200 元之收據給施義昭,才簽了3,200 元之現金傳票等情
,原告則不爭執現金支出傳票2 紙其上之內容均係施義昭所
填具,及原告之帳目係施義昭所製作,帳務係施義昭所管理
等情,則施義昭於刑事案件中所證稱:「被告是說『裁判費
』要298,832 元」云云,已與其在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之
「裁判費(派下員之訴)、3,200 元」及「請求確認派下權
不存、確認費,298,832 元」之內容不符而
不足採信,至施
義昭於詐欺案件偵查之初所證稱:係被告填具2 張支出傳票
向其領款云云,亦非實在(見102 年他字第3337號偵查卷第
33頁)。故被告抗辯:其到法院繳3,200 元回來後,拿3,20
0 元的收據給施義昭,才簽了3,200 元之現金傳票等情,係
有可能。又查,法院當時所寄之補費裁定係由施義昭自己所
收受,施義昭也看過裁定後始支付款項予被告等情,亦據施
義昭於刑事案件中所是認(見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卷第43
、45頁),故施義昭於本件審理時再改稱:其不確定當時有
無收到補費裁定,其當時未得知裁定內容,而是被告告訴伊
要繳多少,伊就給被告多少云云,即難採信。
⒉另查,3,200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其總號欄為82,而298,832
元現金支出傳票之總號欄則為83,然現金支出傳票之總號欄
亦為施義昭所自行填載,其是否即必按照時間之先後順序而
編列總號並未可知,因觀原告所提出被告另支領車馬費及薪
資之現金支出傳票26紙(見102 年他字第3337號偵查卷第42
至67頁),其中亦有總號欄未填載編號之情形,是亦難因3,
200 元現金支出傳票之總號在298,832 元現金支出傳票之總
號之前,即認被告所抗辯:其是先簽298,832 元現金支出傳
票,之後才簽3,200 元現金支出傳票乙節為不實。
⒊再查,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其於上
開時地向施義昭拿取法院裁定及面額298,832 元之支票,伊
到施義昭辦公室時,施義昭就拿支票及裝有法院裁定之信封
給伊,信封上之便利貼寫「298832」元,施義昭說這是訴訟
費要繳納之金額,伊簽立298,832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後,下
午到法院繳費發現裁判費為3,200 元後,就將裁判費收據
正
本、裁定正本及剩下之款項295,632 元還給施義昭,並另外
簽立3,200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伊有要施義昭將298,832 元
之傳票撕毀作廢,之後並以傳真方式要施義昭簽名確認後回
傳等情,而補費裁定既係由施義昭自己所收受已如上述,施
義昭並以上開方式將裁定及支票交予被告,故被告抗辯:是
施義昭開好298,832 元之支票要伊去繳納此金額,伊即簽立
298,832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伊繳費回來才又簽立3,200 元
之現金支出傳票乙節,係屬可採。至施義昭於本件陳稱:其
係於102 年後始自陳志忠律師處取得裁定影本及3,200 元之
繳費收據云云,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已有不符而尚難
採信。
⒋復查,施義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於檢察官問:「被告是否
曾經傳真給你確認把298,832 元表示要作廢?」時,施義昭
係回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審判筆錄),於
本件審理時始主張:並無被告以傳真表示要把298,832 元傳
票作廢之事。又依上所述,被告至法院繳交3,200 元後,已
將3,200 元之繳費收據交予施義昭,如被告當時未退還多餘
之款項,則施義昭於97年10月28日後為何一直未對被告多領
取298,832 元卻無繳費收據乙事表示有異而為質疑或查證,
直至102 年6 月6 日因祭祀公業欲查核施義昭所製作之帳目
時,施義昭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被告依此情節抗辯:
其當時已將餘額295,632 元退還予施義昭乙節,即為可能。
⒌再就被告所指:伊將多餘之款項295,632 元還給施義昭,伊
之後並以傳真方式要施義昭簽名確認後回傳,有傳真回函1
紙為憑乙節,觀被告於刑事案件所提之此傳真回函內容為:
「致施義昭先生:為本人於日前10.28 受託至板橋法院繳納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裁判費乙事,因已找還餘額295,632
元並簽有實繳3,200 元裁判費傳票乙紙與已繳費收據與閣下
,事於日前本人另簽與閣下該298,832 元之傳票請逕
予以撕
毀或作廢。為此特予通知請求如上。陳仕文2008.10.29。註
:如已收知,敬請簽章後回傳即可」(見103 年易字第246
號刑事卷第61頁傳真回函影本,即本院卷第74頁),而其上
蓋有祭祀公業施公之印文,並有施義昭之簽名及蓋章,該回
函上所顯示之「0000000000」傳真號碼,係施義昭所經營之
鶯歌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號碼,而此祭祀公業
施公之印文及施義昭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等情,為施義昭
所不爭執,至於被告當時傳給施義昭之函原本,被告表示已
不存在(見103 年易字第246 號刑事卷第60頁反面被告103
年9 月16日之陳報狀,即本院卷第75頁)。而上開傳真回函
之原本於本件審理時本院並無法取得,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審理詐欺案件時認定:「以目視、觸摸等方式進行
勘驗,該
傳真回函之紙張並非感熱紙,類似於一般印表紙,且紙張顏
色偏黃,而傳真輸出通常有感熱式或雷射碳粉列印兩種方式
,前者使用紙質柔軟、較薄之感熱紙,後者則使用一般印表
機使用之影印紙,被告辯稱其當時使用碳粉列印輸出之傳真
設備,該紙即為施義昭當時回傳之傳真原本,
尚非無據」等
情,有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又上
開傳真回函之發送傳真日期雖記載為「Aug 14,2026」,非
本事件發生之97年(2008年)10月29日間,然此顯然有誤之
發送日期為發送方傳真設備之設定,非接收方即被告可得設
定,再參被告所提出於97年間由施義昭所發送之另份傳真,
其上發送日期之年度亦同載為「2026」(見上開刑事案件一
審卷第142 頁),可知施義昭所使用之傳真設備就日期之設
定有誤,不能因此日期有誤即據以否認傳真回函之真正,且
如認此傳真回函之原本為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於103 年在刑
事案件審理中始偽造而提出云云,則衡情被告亦應以其所述
之97年10月29日之正確日期為偽造之內容,而非以上開所示
顯然有誤之日期為偽造,又被告於97年11月後即已自祭祀公
業離職,其如欲於離職後已達6 年之103 年間為應訴而再尋
找祭祀公業之印文及施義昭之印文、簽名式予以剪貼影印偽
造,甚或再回去利用施義昭辦公室之原傳真設備發出偽造之
上開傳真回函,均有困難。又上開傳真回函之原本經另案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遭剪貼影印,該局回函表示:「送鑑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原卷一宗,其內
第61頁爭議文件(即被證8 號)經檢查後認係碳粉成像之影
列印品,由於影列印文件之製程變數甚多,故本案在缺乏足
夠且明確之辨識特徵下,歉難鑑定其上『施義昭』之簽名是
否係自他處剪貼後再複印製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6660 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
144 、145 頁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傳真
回函係偽造,是被告抗辯:依傳真回函可證其已將295,632
元返還給施義昭乙節,
堪予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施義昭另交予被告3,200 元之現金,及被
告領取298,832 元票款後未交還剩餘之295,632 元,被告有
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298,832 元之損害,或被告受有
298,832 元之利益,被告係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
即非可採。1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8,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