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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 法定代理人 施義昭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陳仕文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巷○ 號仕文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於民國95年間 起擔任原告(原名祭祀公業施公,於101 年11月27日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之總幹事,負責祭祀公業之法律 意見諮詢、民事訴訟代理等事務,並於97年10月間受原告法 定代理人施義昭之委託,辦理原告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事 件。詎被告明知法院所徵之費用為裁判費,而非訴訟標的價 額,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8,832 元 ,應徵之裁判費為3,200 元,竟於97年10月28日,在原告法 定代理人施義昭位於臺北縣○○鎮0000000市○○區 ○○○路○○○ 號7 樓之辦公室,向施義昭訛稱辦理該案須向 法院繳納之確認費為298,832 元及3,200 元,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現金3,200 元及開立面額298,832 元之施義昭個 人支票予被告,扣除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3,200 元後,原告 受有298,832 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298,832 元之得利,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 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前於刑事訴訟案件中先以證人身分稱:沒有要求施義昭 簽收云云,又以存證信函稱其前開證述詳實,再於被告所涉 詐欺案件中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將餘款繳回原告,顯見 被告嗣後提出之傳真回函係偽造用以欺瞞法院,以脫免其罪 責: ①被告前於102 年5 月27日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8329號施義昭所涉之侵占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 檢察官問:何以會向施義昭收取編號50之2 之298,832 元? )答:編號50號費用是裁判費,就是編號49號的3,200 元, 施義昭出帳有誤,將訴訟費用298,832 給我,我繳交法院32 00元裁判費後,另將剩餘款項295,632 元退回給施義昭。( 問:何以未有退回款295,632 之沖回紀錄?)答:我不清楚 ,因為帳戶都是施義昭處理的,但我確定業已退回給施義昭 。(問:你退款時,有無要求施義昭簽收? )沒有」等語。 ②其後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 298,832 元,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以桃園水汴頭第120 號 存證信函回覆:「來函所云之事項,本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29號侵占案件受傳偵訊,本人 業將經過秉實呈報並為詰訊完畢」等語。嗣後被告遭原告提 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後,於102 年7 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1309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稱: 「(檢察官問:能否提出證據證明你確有將餘款繳回給告訴 人?)答:沒有」等語。 ⒉依證人陳志忠於鈞院之證述,可見當時就板橋地方法院97年 度補字第1295號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係法院先將 裁定送予該案原告施義政(即施義昭之兄),其後由被告以 傳真方式傳真予陳志忠律師之事務所,證人陳志忠請被告依 系爭補費裁定所載金額通知施義政繳納,而嗣後施義昭因祭 祀公業結帳需要向證人索取裁定,顯見被告辯稱:補費裁定 係原告收到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補費裁定當事人並非原 告,法院不可能將之送達予原告,亦不可能由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施義昭先收受。 ⒊被告以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詐欺案件之審判筆錄,辯 稱:施義昭自承系爭補費裁定係其自己收到云云: ①惟依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詐欺案件之審判筆錄可見, 當時祭祀公業施公有關繳納訴訟費用事宜皆係由被告代為處 理,因施義昭對此種文書不了解,故只要被告說要繳多少錢 ,施義昭就配合給多少錢。而施義昭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系 爭補費裁定係陳志忠律師所交付,此與陳志忠律師於鈞院證 述相符;另3,200 元施義昭係以現金交付,非如被告辯稱係 由298,832 元內扣除。 ②又施義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因印象模糊,不確定補費裁定係 由何人收到,但因都委託被告處理,故應係由被告收到裁定 ,否則施義昭不可能知道要繳納298,832 元。此由施義昭證 稱:被告說裁判費要298,832 元,伊就開支票給被告等語可 知。 ⒋又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298,832 元,係由施義昭個人 帳戶支出云云,但該筆費用並非施義昭個人訴訟之費用,無 須由施義昭自行支出,當時係因施義昭為原告之管理人,且 鶯歌區農會位於施義昭家斜對面,便宜起見而將祭祀公業帳 戶內款項轉入施義昭個人鶯歌區農會帳戶,並自該款項支應 祭祀公業支出,被告當時亦清楚系爭裁判費用皆係由祭祀公 業帳戶內之款項支應而非施義昭個人款項,否則又如何會在 祭祀公業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不查 ,未認定被告所提之傳真回函係偽造,原告則礙於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之規定而無法上訴第三審。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案之基礎事實已由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上易字第148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 告無罪確定在案,該案判決理由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施義 昭陷於錯誤而獲有不法利益,並無刑法詐欺取財行為,原告 於本件以相同事實再行主張被告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298,832 元,使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云云,顯無理由。又 被告主要係承辦祭祀公業之普通業務,很少負責祭祀公業之 法律意見諮詢及民事訴訟代理,原告所指:被告從95年起負 責原告之法律意見諮詢及民事訴訟代理云云,並非正確。 ㈡又本件298,832 元係由施義昭本人支付,並非由原告帳戶內 款項扣除、提領或進出,故原告自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以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 返還利益云云,並無理由: ⒈查原告全部財產自97年10月7 日至97年10月28日,其活期儲 蓄存款同為1,435,400 元、定期存款同為400 萬元(僅有轉 入之定存利息),並無提領異動(見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4 6 號刑事卷第70頁第17、18號欄),由上可證97年10月28日 之298,832 元非由原告之財產所支付,原告並無財產之損害 。 ⒉於97年10月28日原告之出納會計並未提領「庫存現金」,原 告並無以3,200 元之現金支付予被告: 由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刑事卷第70頁第17、18號欄觀 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金額相同於97年10月7 日財產陳報時 之1,435,400 元,其結存金額未見有提領異動資料,可證97 年10月28日原告之出納會計並未提領庫存現金,原告並無以 3,200 元現金支付予被告,被告所繳之3,200 元裁判費是從 298,832 元中支出,並非由原告帳戶另行提領3,200 元現金 支付予被告。 ⒊另原告雖主張:298,832 元是於97年4 月2 日由原告帳戶中 提領之現金200 萬元內扣給被告的云云,惟查: ①上開現金至97年10月9 日已無留存,故原告於板橋地院97年 度補字第129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陳報訴訟標的財 產價額時,除活存及定存外,別無其他現金財產陳報。原告 亦自認97年10月28日因無現金,所以由施義昭個人支存帳戶 支付298,832 元,原告若有現金,則由原告直接支付現金即 可,何須再由施義昭個人帳戶開立支票支付給被告,足證原 告主張:298,832 元是從200 萬元內扣給被告云云係臨訟杜 撰。 ②於97年10月28日後亦未見原告由其支存或活存帳戶中提款支 付予施義昭,足證被告已經將款項還給施義昭,否則施義昭 早向被告請求返還,不可能事隔多年才為請求。 ㈢又證人陳志忠對於97年10月間關於板橋地院97年度補字第12 95號裁定相關事宜之證述,因已逾7 年,記憶模糊,陳述不 清,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裁定之事。再依據鈞院103 年 度易字第246 號詐欺案件審判筆錄記載,施義昭已承認97年 度補字第1295號裁定是其自己收到的,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確認,原告於本件再為 否認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施義昭之兄施義政,於97年9 月19日向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對施兩成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該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係於97 年10月16日以97年補字第129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298,8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並命原告施義 政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見板橋地院97年板簡調字第12 30號卷第83頁民事裁定),該補費裁定上係記載施義政於起 訴時所記載之地址台北縣○○鎮○○路○○○ 號,即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施公之地址(惟該補費裁定之送達並無回證附於 卷內)。 ㈡該案原告施義政就97年補字第1295號案件於97年10月8 日提 出陳報狀,陳報其新送達地址為台北縣○○鎮○○路○○○○ 號(見板橋地院97年板簡調字第1230號卷第73頁),此地址 為施義昭工作之鶯歌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㈢該案原告施義政於97年10月28日繳交裁判費3,200 元(見板 橋地院97年板簡調字第1230號卷裁判費收據)。 ㈣該案原告施義政於板橋地院上開案件98年1 月8 日開庭時, 係由陳志忠律師出庭並提出施義政出具之委任狀(見板橋地 院97年板簡調字第1230號卷第117 、118 頁)。 ㈤板橋地院原承辦股以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1,82 7 元為由,於98年3 月18日經簽准(見板橋地院97年板簡調 字第1230號卷第159 頁)將案件移送民事庭以98年訴字第81 3 號案件審理。 ㈥板橋地院民事庭98年訴字第813 號案件以該案訴訟標的價額 為2,091,827 元,應繳納裁判費21,790元,施義政僅繳納3, 200 元,而於98年4 月15日裁定命施義政補繳裁判費18,590 元(見板橋地院98年訴字第813 號卷第5 頁)。 ㈦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以同本件起訴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88 號),由本院刑事 庭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案件以被告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 刑6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案件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確 定(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刑事判決2 件)。 ㈧原告以被告行使偽造之傳真回函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行使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2772 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發回續查中(見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不起訴處分書,及第 152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上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98,832 元,應徵之裁判費僅為3,200 元,竟於97年 10月28日向施義昭訛稱該案須向法院繳納之費用為298,832 元及3,200 元,致施義昭交付現金3,200 元及開立298,832 元之個人支票予被告,而使原告受有298,832 元之損害,被 告受有298,832 元之利益,被告係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然此條文所指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⒈有加害行為。⒉有故意或過失。 ⒊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⒋侵害他人之權利。⒌侵害行為與 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 害人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固有規定 ,惟應由主張之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 任,其中包括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另「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見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 ㈢本件原告主張:施義昭是交給被告3,200 元之現金及298,83 2 元之支票,被告多取得298,832 元之款項,且全數未歸還 乙節,被告係抗辯:伊只取得298,832 元之支票票款,並未 另取得3,200 元之現金,而298,832 元之票款扣除繳交之裁 判費3,200 元後,餘額295,632 元已經退還予施義昭等語, 並提出載有原告名義之傳真回函1 件為憑。經查: ⒈施義昭係於97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 號之辦公室協助辦理繳裁判費事宜,施義昭並以 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298,832 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FA00 00000 、發票日97年10月28日、付款人為鶯歌鎮農會,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於97年10月28日上午先持系爭支 票前往鶯歌鎮農會提示兌領後,於同日下午持向新北地院繳 納裁判費3,200 元,嗣後並將法院開立之3,200 元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下稱繳費收據)交予施義昭等情,業據施義 昭於前開詐欺案件中證述無訛。而被告在祭祀公業97年10月 28日之總號82、83現金支出傳票上均有簽名,其中總號82之 現金支出傳票上之摘要欄載明「裁判費(派下員之訴)」、 金額為3,200 元,另總號83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摘要欄載明「 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確認費」、金額為298,832 元等情, 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 ,被告就此2 張現金支出傳票之簽立過程已陳稱:伊是先簽 了298,832 元之現金傳票,到法院去繳3,200 元回來後,拿 3,200 元之收據給施義昭,才簽了3,200 元之現金傳票等情 ,原告則不爭執現金支出傳票2 紙其上之內容均係施義昭所 填具,及原告之帳目係施義昭所製作,帳務係施義昭所管理 等情,則施義昭於刑事案件中所證稱:「被告是說『裁判費 』要298,832 元」云云,已與其在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之 「裁判費(派下員之訴)、3,200 元」及「請求確認派下權 不存、確認費,298,832 元」之內容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施 義昭於詐欺案件偵查之初所證稱:係被告填具2 張支出傳票 向其領款云云,亦非實在(見102 年他字第3337號偵查卷第 33頁)。故被告抗辯:其到法院繳3,200 元回來後,拿3,20 0 元的收據給施義昭,才簽了3,200 元之現金傳票等情,係 有可能。又查,法院當時所寄之補費裁定係由施義昭自己所 收受,施義昭也看過裁定後始支付款項予被告等情,亦據施 義昭於刑事案件中所是認(見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卷第43 、45頁),故施義昭於本件審理時再改稱:其不確定當時有 無收到補費裁定,其當時未得知裁定內容,而是被告告訴伊 要繳多少,伊就給被告多少云云,即難採信。 ⒉另查,3,200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其總號欄為82,而298,832 元現金支出傳票之總號欄則為83,然現金支出傳票之總號欄 亦為施義昭所自行填載,其是否即必按照時間之先後順序而 編列總號並未可知,因觀原告所提出被告另支領車馬費及薪 資之現金支出傳票26紙(見102 年他字第3337號偵查卷第42 至67頁),其中亦有總號欄未填載編號之情形,是亦難因3, 200 元現金支出傳票之總號在298,832 元現金支出傳票之總 號之前,即認被告所抗辯:其是先簽298,832 元現金支出傳 票,之後才簽3,200 元現金支出傳票乙節為不實。 ⒊再查,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其於上 開時地向施義昭拿取法院裁定及面額298,832 元之支票,伊 到施義昭辦公室時,施義昭就拿支票及裝有法院裁定之信封 給伊,信封上之便利貼寫「298832」元,施義昭說這是訴訟 費要繳納之金額,伊簽立298,832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後,下 午到法院繳費發現裁判費為3,200 元後,就將裁判費收據正 本、裁定正本及剩下之款項295,632 元還給施義昭,並另外 簽立3,200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伊有要施義昭將298,832 元 之傳票撕毀作廢,之後並以傳真方式要施義昭簽名確認後回 傳等情,而補費裁定既係由施義昭自己所收受已如上述,施 義昭並以上開方式將裁定及支票交予被告,故被告抗辯:是 施義昭開好298,832 元之支票要伊去繳納此金額,伊即簽立 298,832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伊繳費回來才又簽立3,200 元 之現金支出傳票乙節,係屬可採。至施義昭於本件陳稱:其 係於102 年後始自陳志忠律師處取得裁定影本及3,200 元之 繳費收據云云,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已有不符而尚難 採信。 ⒋復查,施義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於檢察官問:「被告是否 曾經傳真給你確認把298,832 元表示要作廢?」時,施義昭 係回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審判筆錄),於 本件審理時始主張:並無被告以傳真表示要把298,832 元傳 票作廢之事。又依上所述,被告至法院繳交3,200 元後,已 將3,200 元之繳費收據交予施義昭,如被告當時未退還多餘 之款項,則施義昭於97年10月28日後為何一直未對被告多領 取298,832 元卻無繳費收據乙事表示有異而為質疑或查證, 直至102 年6 月6 日因祭祀公業欲查核施義昭所製作之帳目 時,施義昭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被告依此情節抗辯: 其當時已將餘額295,632 元退還予施義昭乙節,即為可能。 ⒌再就被告所指:伊將多餘之款項295,632 元還給施義昭,伊 之後並以傳真方式要施義昭簽名確認後回傳,有傳真回函1 紙為憑乙節,觀被告於刑事案件所提之此傳真回函內容為: 「致施義昭先生:為本人於日前10.28 受託至板橋法院繳納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裁判費乙事,因已找還餘額295,632 元並簽有實繳3,200 元裁判費傳票乙紙與已繳費收據與閣下 ,事於日前本人另簽與閣下該298,832 元之傳票請逕予以撕 毀或作廢。為此特予通知請求如上。陳仕文2008.10.29。註 :如已收知,敬請簽章後回傳即可」(見103 年易字第246 號刑事卷第61頁傳真回函影本,即本院卷第74頁),而其上 蓋有祭祀公業施公之印文,並有施義昭之簽名及蓋章,該回 函上所顯示之「0000000000」傳真號碼,係施義昭所經營之 鶯歌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號碼,而此祭祀公業 施公之印文及施義昭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等情,為施義昭 所不爭執,至於被告當時傳給施義昭之函原本,被告表示已 不存在(見103 年易字第246 號刑事卷第60頁反面被告103 年9 月16日之陳報狀,即本院卷第75頁)。而上開傳真回函 之原本於本件審理時本院並無法取得,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審理詐欺案件時認定:「以目視、觸摸等方式進行勘驗,該 傳真回函之紙張並非感熱紙,類似於一般印表紙,且紙張顏 色偏黃,而傳真輸出通常有感熱式或雷射碳粉列印兩種方式 ,前者使用紙質柔軟、較薄之感熱紙,後者則使用一般印表 機使用之影印紙,被告辯稱其當時使用碳粉列印輸出之傳真 設備,該紙即為施義昭當時回傳之傳真原本,尚非無據」等 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又上 開傳真回函之發送傳真日期雖記載為「Aug 14,2026」,非 本事件發生之97年(2008年)10月29日間,然此顯然有誤之 發送日期為發送方傳真設備之設定,非接收方即被告可得設 定,再參被告所提出於97年間由施義昭所發送之另份傳真, 其上發送日期之年度亦同載為「2026」(見上開刑事案件一 審卷第142 頁),可知施義昭所使用之傳真設備就日期之設 定有誤,不能因此日期有誤即據以否認傳真回函之真正,且 如認此傳真回函之原本為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於103 年在刑 事案件審理中始偽造而提出云云,則衡情被告亦應以其所述 之97年10月29日之正確日期為偽造之內容,而非以上開所示 顯然有誤之日期為偽造,又被告於97年11月後即已自祭祀公 業離職,其如欲於離職後已達6 年之103 年間為應訴而再尋 找祭祀公業之印文及施義昭之印文、簽名式予以剪貼影印偽 造,甚或再回去利用施義昭辦公室之原傳真設備發出偽造之 上開傳真回函,均有困難。又上開傳真回函之原本經另案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遭剪貼影印,該局回函表示:「送鑑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原卷一宗,其內 第61頁爭議文件(即被證8 號)經檢查後認係碳粉成像之影 列印品,由於影列印文件之製程變數甚多,故本案在缺乏足 夠且明確之辨識特徵下,歉難鑑定其上『施義昭』之簽名是 否係自他處剪貼後再複印製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666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144 、145 頁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傳真 回函係偽造,是被告抗辯:依傳真回函可證其已將295,632 元返還給施義昭乙節,堪予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施義昭另交予被告3,200 元之現金,及被 告領取298,832 元票款後未交還剩餘之295,632 元,被告有 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298,832 元之損害,或被告受有 298,832 元之利益,被告係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 即非可採。1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8,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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