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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富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戴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085-6E號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 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伊,伊則持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 面 ,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又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第20條第 2 款規定,被告每月應交付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200 元,如被告未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 用,經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伊得終止契約,逕行 收回牌照。被告自104 年2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未依約 繳付行政管理費,共計積欠12,000元,另伊為被告代繳罰單 8,500 元、強制險3,615 元及停車費25元,共計24,140元, 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所積欠之行政管理費,然未獲被 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車牌0 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 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 論意旨,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系爭靠行契約第6 條、第9 條、第20條第2 款分別約定: 「乙方(即被告)…有關該車應繳之…保險費…違規罰款… 及因該車輛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甲方(即 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 負責繳納,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 1,200 元,以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 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退還上項費用。」、「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 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 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 理站登錄契約終止。」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 未依約繳納上開行政管理費,違反兩造系爭靠行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等情,已如上述 ,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 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0 面,及積欠之行政管理費、罰單、強制險及停車費等共 計24,14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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