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富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戴文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085-6E號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將
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伊,伊則持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 面
,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又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第20條第
2 款規定,被告每月應交付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200 元,如被告未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
用,經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伊得終止契約,逕行
收回牌照。
詎被告自104 年2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未依約
繳付行政管理費,共計積欠12,000元,另伊為被告代繳罰單
8,500 元、
強制險3,615 元及停車費25元,共計24,140元,
經伊以
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所積欠之行政管理費,然未獲被
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
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車牌0 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
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
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系爭靠行契約第6 條、第9 條、第20條第2 款分別約定:
「乙方(即被告)…有關該車應繳之…保險費…違規罰款…
及因該車輛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甲方(即
原告)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
負責繳納,
惟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
1,200 元,以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
約
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退還上項費用。」、「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
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
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
理站登錄契約終止。」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
未依約繳納上開行政管理費,違反兩造系爭靠行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
等情,已如上述
,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 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0 面,及積欠之行政管理費、罰單、強制險及停車費等共
計24,140元,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