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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方文孝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富而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雅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支票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規定,所謂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 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 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 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 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而牽連關 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 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下稱系爭2 紙支票 ),並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25,434 元之票款暨利息,嗣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 行中,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支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而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原告返還系爭2 紙支票(見本院卷第54 頁),核其反訴請求與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係相牽連, 且無同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或得予駁回之情事存在,應 認其提起反訴為可核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 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第435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 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雖逾50萬元,然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故依簡易訴訟程序進 行本事件之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票載金額共 計2,025,434 元,伊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卻 遭以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為由退票,另附表編號二2 所示 支票業已屆期,且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5,434 元,及其中1,012,717 元自103 年12月5 日起,另 1,012,71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承擔訴外人王永貞應退還原告之股款及 盈餘而簽發系爭2 紙支票交付予原告,並非如原告所指係 為承擔王永貞對原告之500 萬元投資款之債務,嗣伊透過 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方文杰與原告聯繫,得知原告同意以匯 款人民幣至原告於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為清償票 款,伊遂委由訴外人阮傳霞於103 年7 月15日匯款人民幣 419,258 元至系爭帳戶以為清償,是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 既已清償,則原告訴請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已於103 年7 月15日委由阮傳霞匯款人 民幣419,258 元至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以為清償系爭 2 紙之票款,而兩造間就系爭2 紙支票已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則反訴被告持有系爭2 紙支票,即係無法律上 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2 紙支票 返還予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簽發系爭2 紙支票係因伊前曾投 資王永貞500 萬元,並約定4 年後給付本利共1,000 萬元 ,嗣王永貞尚餘有500 萬元投資款債務未清償,而由反訴 原告為債務承擔,至反訴原告雖曾委由阮傳霞匯款人民幣 419,258 元至系爭帳戶,然此並非伊所指示或告知,更與 系爭2 紙支票無涉,而反訴原告既未清償票款,則伊持有 系爭2 紙支票即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在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2005年~2 012 年股份明細(方文孝)」下方以手寫「1.2000年三年 還本8-12月公司有賺錢,但沒有分配特別股的股東。2.所 以2009年四年還本7-12月要扣虧損140,323 元,這樣不公 平,方文孝提出爭議,請王先生裁決,順便將退股之所有 金額一次解決。ok方文孝2013.3.12」等語。 (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 原告。 (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三之書證為真正。 (四)被告曾委由阮傳霞曾於103 年7 月15日匯款人民幣419,25 8 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五)被告曾以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嗣 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196 號裁定於被告供擔保後禁止 原告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四、本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及判斷: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2 紙支票,均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部分之爭點即為: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 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 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伊前投資王 永貞500 萬元,並約定4 年後給付本利共1,000 萬元,王 永貞尚餘有500 萬元投資款債務未清償,被告簽發系爭2 紙支票係就此為債務承擔一事,既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一事,負舉 證責任。 (二)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方文孝為證,惟觀諸證人方文孝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伊與原告曾一同投資王永貞之公司,原 告為王永貞之員工,原告係用500 萬元參與四年還本之投 資,而大約2 年前王永貞召集股東會要求伊和原告退股, 伊只知原告曾與王永貞協商返還股款一事,但伊並不知悉 原告與王永貞協商及結算之結果,後來大約1 年前伊接獲 被告公司員工之聯絡,告知伊因聯絡不上原告,伊看了電 子郵件後得知被告於103 年7 月間簽發系爭2 紙支票予原 告,並詢問伊有無原告於中國大陸之銀行帳戶帳號,伊並 不清楚此匯款之目的,伊只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告知 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亦 僅能證明原告曾與王永貞協商返還投資款一事,然就渠等 具體協商之內容及結果,均無從認定,況系爭2 紙支票之 票載總金額為2,025,434 元,亦與原告所稱500 萬元投資 款之金額不符,實難僅以證人方文孝前揭證詞即率爾推認 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三)反觀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股份明細列印單及簡訊 截圖(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該列印單下方有原告 所親筆書寫:「1.2000年三年還本8-12月公司有賺錢,但 沒有分配特別股的股東。2.所以2009年四年還本7-12月要 扣虧損140,323 元,這樣不公平,方文孝提出爭議,請王 先生裁決,順便將退股之所有金額一次解決。ok方文孝20 13.3.12 」等語;另兩造間來往之簡訊則載有:「5 月14 日週三下午2:51(被告:『方先生:我開兩票7/5 、7/20 各0000000 元給你,你的股款hk380354元加上補2009年扣 的虧損補回hk140323元一共是港幣520677今天匯率3.879 ,台幣是0000000 元,請知悉』);5 月16日週五下午2: 16(原告:「收到了」)。」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於10 2 年3 月間就投資盈餘分配及退還股款一事向王永貞提出 質疑後,被告則於102 年5 月14日以簡訊告知原告以系爭 2 紙支票退還股款及回補盈餘等語,不僅時間甚近,且系 爭2 紙支票所載之金額亦與簡訊中所提及之數額相符,而 原告於接獲簡訊後亦未有異議等情,均在在足徵被告所陳 簽發系爭2 紙支票確係用以給付原告應退股款及應分配盈 餘等語並非虛妄,應堪採信。至原告雖否認被告所辯稱之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並稱伊並不同意被告所結算之款項云 云,然原告卻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及系爭2 紙支票後 未為異議或其他反對之陳述,此舉實違常情,且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前揭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已如 前述,兩相比較,亦應以被告所陳較為可採。 (四)再被告辯稱系爭2 紙支票債權業已清償一事,業據其提出 電子郵件內容及廣發銀行網銀支付跨行清算系統憑證為據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且被告曾委由阮傳霞曾於 103 年7 月15日匯款人民幣419,258 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 帳戶一事,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則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參以證人方文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因聯絡不到原告,伊不清楚是何事,但被告有請 伊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改以支付人民幣方式抽取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核與被告提出之方文杰 所回復之電子郵件內容:「(Tuesday ,June24,2014,10: 29AM)小方告知1.台幣可以2.人民幣中心價可匯中國郵政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可通知恆允桃園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103 年7 月15日匯款人民幣419,258 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 係清償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等語,應可採信。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所為匯款係用以清償另筆債務,而與系爭2 紙支票 無關云云,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五)承上,被告固曾簽發系爭2 紙支票交予原告執有,然原告 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而被告所陳 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亦較為可採,且兩造為系爭2 紙支票 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 ,再被告業已清償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原告復未能證明 兩造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應認為兩造間之票據 原因關係即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持以系爭2 紙支票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自非合法有據。 五、反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及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2 紙支票票款業已清償,伊自得請求返 還系爭2 紙支票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反訴部分之爭點即為:反訴原告得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2 紙支票? (二)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 紙支票乃反 訴原告為承擔王永貞對反訴被告退還股款及回補盈餘之用 ,而簽發予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業於103 年7 月15日委 由阮傳霞匯款人民幣419,258 元至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以為清償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持有系 爭2 紙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 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2 紙支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25,434 元,及其中1,012,717 元自103 年12月5 日起,另1,012,71 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2 紙支票,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 │臺幣) │ │ │ │ ├──┼───┼───┼──────┼──────┼─────┼──────┤ │ 1 │被告 │原告 │1,012,717 元│103年7月5日 │AZ0000000 │原告於103年 │ │ │ │ │ │ │ │12月4日提示 │ │ │ │ │ │ │ │票據,經台灣│ │ │ │ │ │ │ │票據交換所以│ │ │ │ │ │ │ │票據經法院禁│ │ │ │ │ │ │ │止提示而退票│ ├──┼───┼───┼──────┼──────┼─────┼──────┤ │ 2 │被告 │原告 │1,012,717 元│103年7月20日│AZ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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