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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6號 原   告 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雯 訴訟代理人 趙麗觀 被   告 李富洋       李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李富洋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向原告購買 一批H 型鋼材,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4,679 元, 其中貨款164,273 元部分,被告李富洋乃交付予原告由被告 李紘泰所簽發,並經被告李富洋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之,經原告屆期提示,因票面金額 漏「佰」字而遭退票不獲兌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2 人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退 款理由單、存證信函、出貨保管單、銷貨單各1 份在卷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 ,上情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26 條、第131 條、第133 條及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被告李紘泰簽 發並經被告李富洋背書之系爭支票,其上金額欄國字處固缺 漏「佰」字,然次行之阿拉伯數字已記載「164,273 」,且 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已如前 述,並有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進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 付票款164,27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164,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據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T35L2XO; ┌─┬─────┬───────┬───────┬─────┬───────┬───────┬───────┐ │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 1│NKA0000000│李紘泰 │李富洋 │164,273 元│103 年10月10日│台中商業銀行南│103 年10月14日│ │ │ │ │ │ │ │崁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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