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6號
原 告 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雯
訴訟代理人 趙麗觀
被 告 李富洋
李紘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李富洋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向原告購買
一批H 型鋼材,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4,679 元,
其中貨款164,273 元部分,被告李富洋
乃交付予原告由被告
李紘泰所簽發,並經被告李富洋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
(下稱
系爭支票)以清償之,經原告屆期提示,因票面金額
漏「佰」字而遭
退票不獲兌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2 人均
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退
款理由單、
存證信函、出貨保管單、銷貨單各1 份在卷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足認
,上情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26 條、第131 條、第133 條及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由被告李紘泰簽
發並經被告李富洋背書之系爭支票,其上金額欄國字處固缺
漏「佰」字,然次行之阿拉伯數字已記載「164,273 」,且
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已如前
述,並有系爭
本票1 紙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進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
付票款164,27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164,27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據金額及其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T35L2X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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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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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NKA0000000│李紘泰 │李富洋 │164,273 元│103 年10月10日│台中商業銀行南│103 年10月14日│
│ │ │ │ │ │ │崁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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