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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商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林芝妘 被   告 沂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沂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商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 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 民事事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 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 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 事訴訟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 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智 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 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 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太陽花(嵐洋)商標之智慧 財產權益,因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商標,未經原告同意,請求 被告返還商標,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 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兩造間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 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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