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林平
被 告 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對被告金進輪企業
有限公司、李志明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55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500
元,尚應補繳1,050 元。
嗣本院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21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
民國104 年1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證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桃園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