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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林宗德 被   告 李峻鋐 訴訟代理人 李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1 號 ),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 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迭經原告更 正請求之金額,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5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仁和路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降低而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肇事車輛先追撞前方 沿同路同行向行駛,而在該路口等停紅燈之訴外人辛毓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 陳弘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陳弘志 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趙英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趙英武所駕駛之車輛復往前撞擊 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伊受有車損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及酒後駕車犯行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10 號、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確定在案。又系 爭車輛為訴外人郭蕙文所有,其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50 元、交通費用200 元、不能 工作損失8,933 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9 萬元、租車費用 3 萬602 元及精神慰撫金費用30萬元,合計43萬485 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不爭執原告 醫療費及交通費之請求,至於不能工作之損害、租車等費用 ,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休養之天數及租車費用單據。又伊雖 對於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金額為9 萬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 若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未出賣,應不得向伊請求交異性貶值 之損害。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費用與其支出所受傷害之醫 療費用顯不合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其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車損及體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 證明書等、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兩造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10 號、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可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因而前往醫 院就診,合計支出醫藥費用750 元、交通費用200 元,並提 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醫療費用收據、春 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良友交通有限公司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費用 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47 頁), 原告所任職之高通顯示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通公司 )自100 年9 月26日至104 年4 月17日為其投保之薪資為43 ,900元,此乃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最高等級,且參以原告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137 頁),高通公司於該年度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 為1,319,884 元,換算平均月薪資為109,990 元(計算式: 1,319,884 ÷12=109,990 ),則原告以高通公司所核發之 各月薪資單Base Salary (即基本工資)欄位所示之89,331 元為基礎,計算每日工作所得,並無不合。另觀以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車 禍造成頸挫傷之傷害建議休養3 日【見103 年度審交附民卷 (下稱附民卷)第6 頁】,故原告主張其3 日不能工作損失 為8,933 元(計算式:89,331元÷30日×3 日=8,933 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屬有據。 3.交易性貶值: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等語,並聲請本 院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為57萬元,修復後現值為48萬元」等情 ,有該公會(104 )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4034號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28 頁),堪認系爭 車輛經修復後,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尚有交易性之貶值 9 萬元甚明。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尚未出賣為由,主張車輛之 交易性貶值尚未發生,惟揆諸前開見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嚴重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 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自已受侵害,當不能 以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為判準其價值性原狀有無遭侵害之時 點,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4.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另行租賃車輛使用而必須另 行支出租車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45日 ,總金額為30,602元之租車費用損害等語,並提出格上租車 價目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2、33頁),經核原告將系爭車輛 送修之期間為103 年2 月6 日至103 年3 月21日,共計44日 (見附民卷第31頁),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原告自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並有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者,雖原告稱係向親 友租用車輛使用,而無租車發票或單據等情,然此並不妨礙 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有上開須另行租賃車輛使用所受之損害 ,另觀諸前揭格上租車價目表,原告租用與系爭車輛同型之 車輛,每日租金為5,000 元,則原告僅以每日約680 元之價 格計算修車期間之損害,未逾合理範圍,是原告請求30,602 元之租車費用,應屬適當。 5.精神慰撫金部分: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頸挫傷之傷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尚非無據。審酌原告本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碩士畢 業、職業為外商公司之工程師,102 年度所得額為1,742,52 8 元、103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2,029,565 元(見本院卷第67 -69 頁、第137-139 頁);而被告高職畢業,102 、103 年 度所得額分別為624,280 元、971,352 元,101 年度、102 年度財產總額均為2,750,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反面、第2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萬元,始為適當。 6.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750 元 、交通費用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933 元、交易性貶值9 萬元、租車費用3 萬602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合計為14 萬48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9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3 年7 月18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李克常簽收,應認於00 0 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 第3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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