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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周坤地 被   告 榮興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木淑娟 被   告 林佩瑩       林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均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3 年度補 字第592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參諸前旨,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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