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周坤地
被 告 榮興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木淑娟
被 告 林佩瑩
林榮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均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3 年度補
字第592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之
受僱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
足憑,
參諸前旨,其訴顯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