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葉顓銘
被 告 林雅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547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並
當庭(即民國104 年5 月5 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此
可參本院卷第4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第46頁之準
備
暨減縮
訴之聲明狀),核其聲明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前均為台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然被告於下列時
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借款金額達204,500 元(87,850+4
5,000+25,000+ 46,650),被告借款後,雖分別於102 年9
月10日至103 年12月15日間已還款42,000元,
惟仍積欠款項
162,500 元未為清償:
⒈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以其尚有汽車貸款需繳納為由,向
伊借款87,850元。
⒉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以其住於臺南之祖父有事故急需用
錢為由,向伊借款45,000元。
⒊被告於103 年4 月4 日(應為102 年4 月4 日之誤載,參原
告附本院卷第66頁之借款明細表),以其搬家欲給付房東租
金為由,向伊借款25,000元。
⒋被告自102 年4 月4 日以後至102 年5 月間,多次以其為單
親爸爸,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為由向伊借款,金額共計46
,650 元。
㈡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門號、
系爭電話號碼),原登記名義人為其前妻李OO,然因被告
稱系爭電話號碼所屬電信公司無法辦理號碼變更登記,被告
即於102 年3 月間央求原告代為辦理電話號碼變更登記於原
告名下,且約定因系爭電話號碼所洐生之各項費用,被告均
會按時繳納等語。
詎原告自102 年5 月間起,即經常接獲
上
開門號電信公司催繳電話費之電話,原告
乃多次要求被告辦
理系爭電話號碼之變更登記,惟被告卻以各項理由搪塞而拒
絕。原告為避免被告積欠之款項日益增加,乃於103 年7 月
30日前往臺灣大哥大門市辦理系爭電話號碼退租事宜,及代
被告繳付103 年6 月至同年8 月前之積欠電話費,共計1,62
7 元;再於103 年8 月20日繳納因中途退租所應賠償電信公
司之費用9,710 元,共計為11,337元,是原告自得依返還代
墊款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
㈢再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然被告
迄今仍未將上開欠款清償
完畢,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借款162,500 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之電話費及退租費共計11,337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之借款,伊雖曾向原告借
款過,但領到薪水後就會還予原告,且均為小額借貸,借多
少就還多少,而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大多為2000或2500元,還
的時候也是。至於系爭電話確為其所使用,該通話費用亦確
確實係伊所打的,伊願意去負擔,然電話門號之中途退租不
是伊去退租,不應要求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 年2 月19日、同年3 月29日
、同年4 月4 日及自4 月4 日以後至同年5 月間,各向伊借
款87,850元、45,000元、25,000元及46,650元,迄今僅有償
還其中之42,000元,尚餘162,500 元並未清償一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就原告主張代被告所給付之退租
費及通話費共計11,337元部分,被告就該等費用之金額雖不
爭執,然卻表示僅願就通話費部分願意負擔,惟就退租費部
分,被告表示該電話為原告退租,伊並不願負擔等語。是本
件爭點為:㈠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上開退租費及電話費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
之金額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消費借
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存
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承上,被告雖承認曾向原告借款過,但所借款項均為小額借
貸,且借多少還多少,並矢口否認還有積欠原告任何借款等
語。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所述時間內,有以現金交付借款之
方式,將204,500 元交與被告一事,自應就其業將「204,50
0 元交付與被告」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是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
綜合存款存摺及林口中正路郵局(下稱郵局)存簿(詳見本
院卷第52至61頁)觀之,原告確曾分別於102 年2 月15日自
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現金20,000元,於102 年2 月19日自郵
局帳戶內提領現金60,000元、於102 年3 月29日自郵局帳戶
內提領現金50,000元、於103 年4 月4 日自郵局帳戶內提領
現金20,000元(詳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至61頁),其領款
之金額與日期,雖未完全與原告所述借款予被告之時間、金
額相符,然卻
可證明原告於所主張借款時間之相當
期間內,
確有領取接近或高於借款金額之存款,是可認原告主張有借
款事實存在,應
非子虛。
⒉再
觀諸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
參本院內第62頁至第65頁),與原告通話者,其署名經記載
為「不明」,此等狀況,乃係因對話者於對話後退出對話群
組所致,而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於所附通話內容之
最末(102 年7 月30日21時2 分)確有記載「甲○○離開聊
天」,是由此即可說明何以通話對象之署名為「不明」之情
形,且
可徵通話對話者,確可疑為被告甲○○。再上開通話
內容,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手機中所留LINE通訊軟體之通
話紀錄,確顯示102 年1 月6 日至102 年2 月4 日之內容,
並
核與原告上開所提之通話紀錄內容相符,足認該等通話紀
錄並非原告所自行偽造,此亦有該日之勘驗筆錄附本院卷第
103 頁背面可參。再關於該署明為「不明」之人,對原告之
留言大都均為「匯入請查收」或者為「剛匯入2,500 ,請查
收」等語,而原告則會回覆:「甲○○,款項新台幣25000
元,已收到!」、「甲○○,扣除匯款,你尚餘欠款為新台
幣185,000 元整!」等相似留言,足認該通話內容,確係在
討論兩者間之債務清償事宜。是由此可知原告不僅在LINE通
話紀錄內直稱對方名稱為「甲○○」,並在對方表示匯款後
,將所欠之剩餘款項、金額直接告知對方,對方看到原告留
言後,亦無反對之表示,顯見原告與通話對方間確有如通話
內容所示之借款、還款及剩餘部分未償款項之行為。
⒊再者,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於合作金庫之開戶相關資料,由
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詳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53頁
至第58頁)得知,被告確有以金融卡方式轉帳金錢至原告合
作金庫帳戶之情形,此亦核與原告在合作金庫存摺內之轉入
日期、金額及原告所製作之對帳明細均為相符,再對照上開
LINE之通話內容,可知與原告對話者,係主張已於102 年之
1 月6 日、2 月3 日、3 月5 日、4 月10日、5 月3 日、6
月10日、7 月8 日,均有匯款予原告,並通知其已轉帳,及
請原告查收等語,原告並於收到每筆匯款後,告知剩餘未償
之款項,最後於102 年7 月10日即告知對方尚有175,000 元
未予清償,而該等內容亦與被告上開轉帳至原告帳戶內之時
間及金額均為相符,故準此及綜上所查,確足認原告所提出
之通話紀錄,即為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無誤,被告即為
該署名為「不明」之人,並在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告知終
止系爭門號租約後,即離開該通話群組。
⒋至雖被告在104 年10月7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否認上開通
話紀錄為伊與原告間之LINE通話內容,但被告亦
自承其與原
告間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通話之情形,然經本院要求
被告提出該等通話內容時,卻主張其手機已換過,無法提出
等語(參本院內第104 頁),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所提出之通話內容並非其與原告之對話,顯見被
告該部分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⒌再上開通話紀錄既為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而被告對於
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所告知尚欠175,000 元部分,亦未於
通話中加以否認,是
堪認兩造間確有原告如上所述之借款關
係存在,且至102 年7 月10日,被告尚有175,000 元未予清
償。另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後於102 年8 月11日、9 月11日、
10月14日、11月11日均各轉帳2,500 元予原告,另於同年12
月15日亦有交付原告現金2,500 元,合計為12,500元,就該
部分轉帳部分,亦核與上開原告與被告之帳戶明細資料相符
,可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迄102 年12月15日為止,被
告尚積欠原告162,500 元(175,000 元-12,500=162,500
元)部分,確屬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
依兩造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62,500 元,
即屬有
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開退租費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受有
利益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7 日行言詞辯論時,確已
自承系爭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所使用,伊也願意負擔通話費,
並表示其確有遲付電話費之情形,惟就退租費9,710 元部分
,則表示因該退租並非伊去退租,伊不願意負擔等語。然查
,原告確於102 年7 月10日中止系爭電話門號之租約,並繳
付電話費用及退租費用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終止租約資料、
電話通話明細、電話費及退租費之繳納收據等資料附卷可參
,而該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兩造既於以
原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時,早已約定由被告繳付通話費,則
被告即應按時繳納,否則即構成違約之情事。惟被告卻未按
時繳納通話費,而有遲繳電話費之違約情事,且參以上開通
話紀錄,可知原告自102 年7 月8 日起即要求被告應將系爭
門號辦理更名之過戶事宜,惟被告均加以拒絕;再參以原告
所代為繳付之通話費用,係關於102 年6 月及7 月部分,是
足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因為被告遲繳電話費用,電
信公司都會催請原告繳納等語(參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
確為真實,故原告始會於102 年7 月10日要求被告辦理過戶
更名事宜。準此,確可認原告於被告違約未予繳付電話費用
後,即已通知被告辦理過戶更名,以防止被告需負擔中途終
止租約之損害,並避免通話費用日益增高,然被告竟未予辦
理,亦未自動繳付遲付之電信費用,則原告本於被告違約之
情事,且為避免被告積欠電信之費用增加,造成損害之擴大
,而自行前往門市終止行動電話租約,並藉些達成中止兩造
間之
借名契約,自屬有據,並無違約之處。從而,原告於終
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及電話租約後,代被告繳清該通話費,
被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通話費用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又電話門號中途退
租費用實為提早解約之費用,其目的是為賠償搭配門號之手
機費用,該費用本為電信公司與承租人之
損害賠償額預定之
違約金,而被告復係以系爭行動電話號碼搭配手機,其所辦
得之手機始終均為被告所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即被
告確享有使用該手機之利益,且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
示該手機已損壞(參本院卷第104 頁),則原告因退租時所
負擔之退租費用損失本即應由被告所負擔,原告代為給付,
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通話費及退租費之損害共計11,337元(計算式:9,710 元+
1,627 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
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為清償之借款162,500 元及不當
得利11,337元,合計共173,83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 月29日,有送達證書1 紙附本院卷第25頁可
參)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