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林淑輝
訴訟
代理人 陳姍姍
被 告 石秋香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羅友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2,24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40 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再於104 年10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
2,240 元,及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
復於105 年9 月
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40 元,及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再於105 年11月25日將利息起算日
變更為103 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核原告
所為係分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友淞於102 年9 月23日邀同被告石秋香為連帶
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由被告羅友淞承攬施作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街○ ○○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2萬元,工程期限自102 年
9 月9 日至102 年10月9 日止,並約定被告羅友淞如未於期
限內完工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
違約金給付原告
。
詎被告羅友淞未依約進行牆面消毒壁癌並施作防水,致已
上油漆之牆面壁癌再度發生,油漆開始剝落,被告羅友淞亦
置之不理,
嗣後被告羅友淞共修補5 次之多,均僅修補油漆
部分,且於工程尚未完工即向原告索討尾款,原告迫於無奈
而支付尾款95,000元。經原告委請其他廠商估價,重新施作
消毒壁癌及防水須11萬元,原告原主張此為施工瑕疵,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之約定,應由被告賠償此
回復原狀之費
用,現原告改為主張此為被告施作未完成,被告應給付重行
或續行施作之費用11萬元。
㈡被告羅友淞施作系爭房屋前陽台磁磚換新工程後,前陽台外
牆(下稱系爭外牆)上下高度均少鄰棟之前陽台一截,然雙
方並未約定更改外牆高度,此顯為被告羅友淞施工過失將系
爭外牆損壞,亦為節省其更換新磁磚之原料成本、工人工資
。因系爭外牆高度縮減、原高度應鋪之磁磚及外牆磁磚未鋪
完全,原告得依據
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2 萬
元。
㈢又被告羅友淞未確實施作線路,包括網路、第四台均未連接
至插座,其此部分施作未完成,經原告委請訴外人鉅威新科
技有限公司人員重新佈線施作,花費3,500 元,應由被告賠
償。
㈣被告羅友淞就壁癌消毒處理及防水之部分未如期完工,按契
約遲延罰款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計算之違約金,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違
約金總額為122,240 元(320,000 元×1/1000×382 日=12
2,240 元)。
㈤綜上,被告羅友淞之施工有前陽台外牆高度縮減、原高度應
鋪之磁磚未鋪、外牆磁磚未鋪完全之瑕疵,及就消毒壁癌、
防水、粉光、油漆,與線路(含網路、第四台等)之施作未
完成,及有遲延之違約情事,共計應賠償原告255,740 元(
20,000+110,000 +3,500 +122,240 =255,740 ),又被
告石秋香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應就被告羅友淞之此
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自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2 人之
當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0頁)即自103 年10月13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 條、第213 條第1 、
3 項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㈥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5,740 元,及自103 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
㈠系爭契約已載明完工並驗收完畢才付尾款,原告既已給付尾
款,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如原告主張被告用恐嚇手段取得
尾款,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
㈡系爭工程範圍就清除壁癌部分僅有1 個房間,而系爭房屋有
壁癌,係因外牆滲水所致:
⒈報價單後附明細第9 項(即支付命令卷第17頁)所指之消毒
壁癌、防水是指第1 個房間之漏水及壁癌,不包括外牆防水
,該部分屬於油漆工程3 萬元之範圍,整份估價單並未記載
要做外牆防水。當時現場估價時確定系爭房間有壁癌,且右
上有約60公分左右之滲水狀況,排水管有漏水而用補釘方式
完成止漏之後才處理壁癌完成。系爭房屋其他部分均貼多層
壁紙,並無發現任何壁癌之處,所以現場估價除系爭房間壁
癌要處理外,其餘均以油漆施作估價。
⒉原告之後請人估價,就脫漆部分就要11萬元,然被告全室油
漆還包含系爭房間壁癌處理才3 萬元,由此數倍價差足見當
初估價本就不包含原告所提除系爭房間外之壁癌處理。
⒊原告自述多年前每逢下雨,地板就會有一灘水,由此可見系
爭房屋外牆是崩壞不防水且到處滲水,因壁癌多長在窗邊,
系爭房屋到處脫漆,時間越長脫漆越多,是標準的外牆崩壞
多處受損產生之現象。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
屋齡老舊,外牆長期沒有保養且有裂痕,沒有防水功能且有
滲水,被告用噴燈把潮濕處烤乾,但很快又濕回來,證明是
外牆滲水進來使油漆剝落,此與鑑定報告書
所載完全一致。
故系爭房屋之壁癌是因外牆無防水能力使水滲入牆內破壞油
漆所致,被告羅友淞並無施工不良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偷工減料,造成系爭外牆上下高度少鄰棟之
前陽台11公分
云云:
⒈
惟11公分之磁磚材料約500 元,然打牆要花兩小時工時,以
每小時工資325 元計算共650 元,加計鋼筋清運建築廢棄物
費用1500元,被告不會花2,150 元去偷工減料省500 元。
⒉況此為第2 期追加之工程,施工前鐵工便把女兒牆上鐵窗尺
寸量好,第1 期鐵窗已經做好,若打掉11公分則鐵窗必小11
公分,鐵窗可改小不能改大。若要驗證,可把女兒牆上面打
開,如果把牆高打掉11公分必會鋼筋外露而須切除,原本的
鋼筋是用電動截斷的,切口不會圓,且牆面鋼筋會有高有低
,如後來在牆面切口的鋼筋切口是較圓的,因在牆上只能用
小型切割機切,且整個牆面鋼筋會是整排較平整的。
⒊又原告在施工
期間天天到場監工,如被告有打牆之事,應早
就遭原告制止或錄音錄影存證,原告需提出施工前之照片以
供比對。
㈣原告主張:電線未拉,主插頭無法使用,網路及第四台均未
連接至插座云云,被告於施工時原告要改為6 間套房,但其
隔間位置未確定,故要求被告把電箱內之線端預留長一點,
後因原告請人來裝分享器,線路不須太長,剪掉後是平頭線
。依原告所提出之線路照片,線頭上透明pc頭都還在,
可證
網路線並
非劣質品,實則為原告為裝電腦分享器不想付費,
串通業者裝機後宣稱線路未接插座,而要被告支付3,500 元
之裝機費,然經鑑定確認所有線路均無問題。
㈤契約第4 條雖約定施工期限至102 年10月9 日,然約定該期
限時還未追加前陽台磁磚換新工程,後來
兩造就追加之前陽
台磁磚換新工程並未約定具體之期限,兩造是說做到好為止
,而本件工程已驗收完畢,驗收日期即為支付尾款之102 年
11月21日。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本件契約原金額為32萬元,再追加5 萬元之前陽台磁磚工程
,共計37萬元(含稅)。
㈡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給付3 萬元、於102 年9 月23日給付
6 萬元、於102 年10月9 日給付6 萬元、於102 年10月22日
給付6 萬元、於102 年11月5 日兩造
本約定給付51,000元,
原告實付41,000元、於102 年11月21日兩造本約定給付110,
000 元,原告實付95,000元,以上共給付346,000 元(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及反面)。
㈢契約第4 條約定施工期限至102 年10月9 日,但兩造就訂約
後追加之前陽台磁磚換新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羅友淞之施工是否有「前陽台外牆高度縮減、原高度應
鋪之磁磚未鋪、外牆磁磚未鋪完全」之瑕疵?如有瑕疵,則
此部分修補費用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2 萬元是
否有理由?
㈡本工程中「消毒壁癌、防水、粉光、油漆」之施作是否已完
成?如未完成,則此部分重行或續行施作之費用為多少?原
告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11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本工程中「線路(含網路、第四台等)」之施作是否已完成
?是否僅拉線未接至插座?如未完成,則此部分續行施作之
費用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3,500 元是否有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違約金122,24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羅友淞之施工是否有「前陽台外牆高度縮減、原高度應
鋪之磁磚未鋪、外牆磁磚未鋪完全」之瑕疵?如有瑕疵,則
此部分修補費用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2 萬元是
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羅友淞施作前陽台磁磚換新工程後,前陽台
外牆上下高度少鄰棟之前陽台11公分,然兩造並未約定更改
外牆高度,被告羅友淞因施工過失將外牆損壞,就外牆高度
縮減、原高度應鋪之磁磚及外牆磁磚未鋪完全部分,原告得
請求減少報酬2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於其施工前,前陽
台外牆高度即已少鄰棟之外牆高度11公分,被告既未將外牆
損壞,亦無偷工減料之必要等語。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
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⒊據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本工程被告羅友淞之施工
是否有前陽台外牆高度縮減、原高度應鋪之磁磚未鋪、外牆
磁磚未鋪完全之瑕疵」乙節為鑑定,此部分鑑定結果為:「
鑑定
標的物陽台外牆高度僅89公分,且較右鄰房陽台外牆高
度低約11公分;研判鑑定標的物於建築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
陽台外牆高度應有變更降低,因無施工前照片
佐證,故無法
判斷前陽台外牆高度係何時縮減,亦無法判斷是否有原高度
應鋪之磁磚未鋪、外牆磁磚未鋪完全
等情事」(見本院卷一
第130 、131 頁,即鑑定報告第2 、3 頁)。再查,原告所
提之陽台外牆照片係施工後所拍攝(見支付命令卷第23、24
頁),而其所提之竣工後照片係系爭房屋剛建築完成時所攝
(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然系爭房屋已建成多年,且已裝
設有鐵窗,其陽台外牆高度於本件施工前即102 年9 月前,
是否與鄰房陽台外牆高度一致並不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前
陽台外牆高度於施工前究為如何,是否即為被告羅友淞因施
工過失而損壞,或為節省原料及人工成本擅自更改外牆高度
等節並未能舉證。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羅友淞之施工過失,致有前陽台外
牆高度縮減、原高度應鋪之磁磚未鋪、外牆磁磚未鋪完全之
瑕疵,原告得依據民法第495 條(應係第494 條之誤)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2 萬元云云,
即無可採。
㈡本工程中「消毒壁癌、防水、粉光、油漆」之施作是否已完
成?如未完成,則此部分重行或續行施作之費用為多少?原
告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11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羅友淞未完成壁癌消毒、防水處理之施作,
致油漆剝落,此部分工程未完工須重行或續行施作,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之費用等語,並提出三興太子宮出具之
估價單1 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被告則抗辯:系
爭工程就消毒壁癌、防水部分僅指第1 個房間,且為室內防
水,不包含該房間外及外牆之壁癌處理,系爭房屋老舊,外
牆未保養且有裂痕,無防水功能,並非被告工程未完成致油
漆脫落等語。
⒉據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本工程中消毒壁癌、防水
、粉光、油漆之施作是否已完成?如未完成,則此部分重行
或續行施作之費用為多少」乙節為鑑定,此部分鑑定結果為
:「室內部分之消毒壁癌及防水等工項若無施工中照片佐證
無法判斷是否已施作,依鑑定標的物室內牆面及平頂水泥漆
現況照片,粉光及油漆等工項均已施作完成;惟研判因外牆
防水性能不足應有漏滲水導致部分牆面及平頂水泥漆剝落。
依鑑定標的物側面室外牆面現況照片,洗石子上顏色較深處
應為另行施作之防水材料,惟因無施工前照片佐證故無法判
斷係何時施作。依工程
承攬契約書內容無法判斷消毒壁癌、
防水、粉光、油漆之工項是否包含外牆防水施作」(見本院
卷一第131 頁,即鑑定報告第3 頁)。
⒊又查,原告已
自承:「當初並沒有要求被告要做外牆防水,
外牆防水是不在本件承攬工程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反面),「報價單後附工程明細(即支付命令卷第17頁最下
一行)之消毒壁癌、防水、粉光、油漆是指室內,不包括外
牆」(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及第19頁),「被告羅友淞就
第1 間房間有按契約約定施作程序」(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
)等情無誤。
⒋再查,據證人即與被告羅友淞一起承接系爭工程之林建新到
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間工程契約及範圍?)答:
知道,因為當初是我與被告一起承接本工程的,我的部分是
鋁門窗及鐵門。(問:就兩造間有關消毒壁癌部分之工程約
定,是否知悉?)答:兩造間有關消毒壁癌部分工程約定,
我有聽到被告告訴原告說會幫她把第一間房間右上角壁癌的
部分做處理,其他部分的壁癌就不是這個工程範圍內,其他
的部分我們是看不出來,因為原告的壁紙貼了三、四層,根
本看不出來有無壁癌。(問:最後完工情形如何?)答:就
剛剛所講的壁癌,被告已經處理,即將壁紙清除、水泥剔掉
、重新填補水泥再重新粉刷,所以就被告答應原告的部分就
算是已經做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及第96頁
)。
⒌是依
上開鑑定結果可證,被告羅友淞就粉光及油漆等工項均
已施作完成,而因外牆防水性能不足有漏滲水導致部分牆面
及水泥漆剝落。再依原告及證人林建新所述可知,外牆防水
本即非被告承作之工程範圍。故系爭房屋部分牆面及水泥漆
剝落之情況,並非被告就契約範圍內之消毒壁癌、防水、粉
光、油漆之施作未完成所致已
堪認定。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消毒壁癌、防水、粉光、油漆
之施作未完成,須重行或續行施作,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之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㈢本工程中「線路(含網路、第四台等)」之施作是否已完成
?是否僅拉線未接至插座?如未完成,則此部分續行施作之
費用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3,500 元是否有理由
?
⒈據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本工程中線路(含網路、
第四台等)之施作是否已完成?是否僅拉線未接至插座?如
未完成,則此部分續行施作之費用為多少」乙節為鑑定,此
部分鑑定結果為:「依鑑定標的物各空間網路插座測試結果
(儀器左側5 個燈號中間3 個燈號有訊號,右3 個燈號中間
燈號有訊號時表示線路連通正常),各空間網路插座均接至
插座連通正常。依鑑定標的物各空間第四台插座測試結果(
儀器螢幕有讀數顯示時表示線路連通正常),各空間第四台
插座均接至插座連通正常。依鑑定標的物各空間電話線插座
測試結果(儀器4 個燈號中間2 個燈號有訊號時表示線路連
通正常),各空間電話線插座均接至插座連通正常」(見本
院卷一第131 頁,即鑑定報告第3 頁)。由此可知,系爭房
屋各空間之網路插座、第四台插座、電話線插座均接至插座
連通正常,並無未連接至插座之情形。
⒉再查,兩造於102 年10月22日依工程進度核算款項時,於
切
結書上已記載有「線路開關完成」之內容,原告並據以給付
被告羅友淞6 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確實施作線路,含網路、第四台均未連
接至插座,原告委請訴外人鉅威新科技有限公司人員重新佈
線,所花費之3,500 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觀原告所提由
鉅威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日期係104 年6 月1 日
(見本院卷一第40頁),距原告102 年11月21日給付尾款之
時,已長達1 年半期間,則於此期間系爭房屋之各種線路使
用情形有何變動即不明,又該公司所施作之工項依統一發票
上所記載僅知為「網路線查修佈線」,則該公司所施作之內
容是否即為兩造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內,或係原告另為裝分享
器等而衍生之費用,均有疑義,而原告就此並未另為舉證。
⒋再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工程完工時並全部工
程驗收完畢,甲方(即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1萬元」(見
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11條第2 款並約定:「經驗收發現
瑕疵部分,乙方(即被告羅友淞)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或驗收
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
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
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
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
未撥付款項支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查本件原告已
支付工程尾款11萬元,可證被告羅友淞已施作全部工程並經
原告驗收完畢,而原告如主張被告羅友淞此部分之施工係有
瑕疵而委請第三人鉅威新科技有限公司為修繕,再請求被告
羅友淞負擔所生之費用,亦須依契約所約定之上開方式進行
後始得為之,然觀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桃園
成功路郵局第2564號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就此部分之工程為
修繕請求或催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則其逕委託第三
人修繕並請求被告羅友淞支付費用,亦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本工程中線路(含網路、第四台等)之施
作未完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00 元云云,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違約金122,240 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羅友淞就壁癌消毒處理及防水之部分未如期
完工,按契約遲延罰款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按日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計算,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共
計382 天之違約金122,240 元(320,000 元×1/1000×382
日=122,24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就該等工程並無
未完工之情事等語。
⒉
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固有約定:「乙方(即被告羅友
淞)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然
本件被告羅友淞就消毒壁癌、防水、粉光、油漆之施作已完
成業如上述,是原告以其此部分未完工為由,依契約遲延違
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計382 天之違約金122,24
0 元云云,
即屬無據。
㈤又本件被告羅友淞既無須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則原告另依據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秋香應與被告羅友
淞就255,740 元負連帶給付之責,亦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495 條、第213 條第1 、
3 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
740 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