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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林淑輝 訴訟代理人 陳姍姍 被   告 石秋香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羅友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2,2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40 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再於104 年10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 2,240 元,及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復於105 年9 月 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40 元,及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再於105 年11月25日將利息起算日 變更為103 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核原告 所為係分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友淞於102 年9 月23日邀同被告石秋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羅友淞承攬施作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街○ ○○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2萬元,工程期限自102 年 9 月9 日至102 年10月9 日止,並約定被告羅友淞如未於期 限內完工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給付原告 。被告羅友淞未依約進行牆面消毒壁癌並施作防水,致已 上油漆之牆面壁癌再度發生,油漆開始剝落,被告羅友淞亦 置之不理,嗣後被告羅友淞共修補5 次之多,均僅修補油漆 部分,且於工程尚未完工即向原告索討尾款,原告迫於無奈 而支付尾款95,000元。經原告委請其他廠商估價,重新施作 消毒壁癌及防水須11萬元,原告原主張此為施工瑕疵,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之約定,應由被告賠償此回復原狀之費 用,現原告改為主張此為被告施作未完成,被告應給付重行 或續行施作之費用11萬元。 ㈡被告羅友淞施作系爭房屋前陽台磁磚換新工程後,前陽台外 牆(下稱系爭外牆)上下高度均少鄰棟之前陽台一截,然雙 方並未約定更改外牆高度,此顯為被告羅友淞施工過失將系 爭外牆損壞,亦為節省其更換新磁磚之原料成本、工人工資 。因系爭外牆高度縮減、原高度應鋪之磁磚及外牆磁磚未鋪 完全,原告得依據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 萬 元。 ㈢又被告羅友淞未確實施作線路,包括網路、第四台均未連接 至插座,其此部分施作未完成,經原告委請訴外人鉅威新科 技有限公司人員重新佈線施作,花費3,500 元,應由被告賠 償。 ㈣被告羅友淞就壁癌消毒處理及防水之部分未如期完工,按契 約遲延罰款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計算之違約金,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違 約金總額為122,240 元(320,000 元×1/1000×382 日=12 2,240 元)。 ㈤綜上,被告羅友淞之施工有前陽台外牆高度縮減、原高度應 鋪之磁磚未鋪、外牆磁磚未鋪完全之瑕疵,及就消毒壁癌、 防水、粉光、油漆,與線路(含網路、第四台等)之施作未 完成,及有遲延之違約情事,共計應賠償原告255,740 元( 20,000+110,000 +3,500 +122,240 =255,740 ),又被 告石秋香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應就被告羅友淞之此 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2 人之 當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0頁)即自103 年10月13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 條、第213 條第1 、 3 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740 元,及自103 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已載明完工並驗收完畢才付尾款,原告既已給付尾 款,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如原告主張被告用恐嚇手段取得 尾款,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工程範圍就清除壁癌部分僅有1 個房間,而系爭房屋有 壁癌,係因外牆滲水所致: ⒈報價單後附明細第9 項(即支付命令卷第17頁)所指之消毒 壁癌、防水是指第1 個房間之漏水及壁癌,不包括外牆防水 ,該部分屬於油漆工程3 萬元之範圍,整份估價單並未記載 要做外牆防水。當時現場估價時確定系爭房間有壁癌,且右 上有約60公分左右之滲水狀況,排水管有漏水而用補釘方式 完成止漏之後才處理壁癌完成。系爭房屋其他部分均貼多層 壁紙,並無發現任何壁癌之處,所以現場估價除系爭房間壁 癌要處理外,其餘均以油漆施作估價。 ⒉原告之後請人估價,就脫漆部分就要11萬元,然被告全室油 漆還包含系爭房間壁癌處理才3 萬元,由此數倍價差足見當 初估價本就不包含原告所提除系爭房間外之壁癌處理。 ⒊原告自述多年前每逢下雨,地板就會有一灘水,由此可見系 爭房屋外牆是崩壞不防水且到處滲水,因壁癌多長在窗邊, 系爭房屋到處脫漆,時間越長脫漆越多,是標準的外牆崩壞 多處受損產生之現象。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 屋齡老舊,外牆長期沒有保養且有裂痕,沒有防水功能且有 滲水,被告用噴燈把潮濕處烤乾,但很快又濕回來,證明是 外牆滲水進來使油漆剝落,此與鑑定報告書所載完全一致。 故系爭房屋之壁癌是因外牆無防水能力使水滲入牆內破壞油 漆所致,被告羅友淞並無施工不良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偷工減料,造成系爭外牆上下高度少鄰棟之 前陽台11公分云云: ⒈11公分之磁磚材料約500 元,然打牆要花兩小時工時,以 每小時工資325 元計算共650 元,加計鋼筋清運建築廢棄物 費用1500元,被告不會花2,150 元去偷工減料省500 元。 ⒉況此為第2 期追加之工程,施工前鐵工便把女兒牆上鐵窗尺 寸量好,第1 期鐵窗已經做好,若打掉11公分則鐵窗必小11 公分,鐵窗可改小不能改大。若要驗證,可把女兒牆上面打 開,如果把牆高打掉11公分必會鋼筋外露而須切除,原本的 鋼筋是用電動截斷的,切口不會圓,且牆面鋼筋會有高有低 ,如後來在牆面切口的鋼筋切口是較圓的,因在牆上只能用 小型切割機切,且整個牆面鋼筋會是整排較平整的。 ⒊又原告在施工期間天天到場監工,如被告有打牆之事,應早 就遭原告制止或錄音錄影存證,原告需提出施工前之照片以 供比對。 ㈣原告主張:電線未拉,主插頭無法使用,網路及第四台均未 連接至插座云云,被告於施工時原告要改為6 間套房,但其 隔間位置未確定,故要求被告把電箱內之線端預留長一點, 後因原告請人來裝分享器,線路不須太長,剪掉後是平頭線 。依原告所提出之線路照片,線頭上透明pc頭都還在,可證 網路線並劣質品,實則為原告為裝電腦分享器不想付費, 串通業者裝機後宣稱線路未接插座,而要被告支付3,500 元 之裝機費,然經鑑定確認所有線路均無問題。 ㈤契約第4 條雖約定施工期限至102 年10月9 日,然約定該期 限時還未追加前陽台磁磚換新工程,後來兩造就追加之前陽 台磁磚換新工程並未約定具體之期限,兩造是說做到好為止 ,而本件工程已驗收完畢,驗收日期即為支付尾款之102 年 11月21日。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本件契約原金額為32萬元,再追加5 萬元之前陽台磁磚工程 ,共計37萬元(含稅)。 ㈡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給付3 萬元、於102 年9 月23日給付 6 萬元、於102 年10月9 日給付6 萬元、於102 年10月22日 給付6 萬元、於102 年11月5 日兩造本約定給付51,000元, 原告實付41,000元、於102 年11月21日兩造本約定給付110, 000 元,原告實付95,000元,以上共給付346,000 元(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及反面)。 ㈢契約第4 條約定施工期限至102 年10月9 日,但兩造就訂約 後追加之前陽台磁磚換新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羅友淞之施工是否有「前陽台外牆高度縮減、原高度應 鋪之磁磚未鋪、外牆磁磚未鋪完全」之瑕疵?如有瑕疵,則 此部分修補費用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2 萬元是 否有理由? ㈡本工程中「消毒壁癌、防水、粉光、油漆」之施作是否已完 成?如未完成,則此部分重行或續行施作之費用為多少?原 告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11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本工程中「線路(含網路、第四台等)」之施作是否已完成 ?是否僅拉線未接至插座?如未完成,則此部分續行施作之 費用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3,500 元是否有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違約金122,24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羅友淞之施工是否有「前陽台外牆高度縮減、原高度應 鋪之磁磚未鋪、外牆磁磚未鋪完全」之瑕疵?如有瑕疵,則 此部分修補費用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2 萬元是 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羅友淞施作前陽台磁磚換新工程後,前陽台 外牆上下高度少鄰棟之前陽台11公分,然兩造並未約定更改 外牆高度,被告羅友淞因施工過失將外牆損壞,就外牆高度 縮減、原高度應鋪之磁磚及外牆磁磚未鋪完全部分,原告得 請求減少報酬2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於其施工前,前陽 台外牆高度即已少鄰棟之外牆高度11公分,被告既未將外牆 損壞,亦無偷工減料之必要等語。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 補,前項規定,不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⒊據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本工程被告羅友淞之施工 是否有前陽台外牆高度縮減、原高度應鋪之磁磚未鋪、外牆 磁磚未鋪完全之瑕疵」乙節為鑑定,此部分鑑定結果為:「 鑑定標的物陽台外牆高度僅89公分,且較右鄰房陽台外牆高 度低約11公分;研判鑑定標的物於建築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 陽台外牆高度應有變更降低,因無施工前照片佐證,故無法 判斷前陽台外牆高度係何時縮減,亦無法判斷是否有原高度 應鋪之磁磚未鋪、外牆磁磚未鋪完全等情事」(見本院卷一 第130 、131 頁,即鑑定報告第2 、3 頁)。再查,原告所 提之陽台外牆照片係施工後所拍攝(見支付命令卷第23、24 頁),而其所提之竣工後照片係系爭房屋剛建築完成時所攝 (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然系爭房屋已建成多年,且已裝 設有鐵窗,其陽台外牆高度於本件施工前即102 年9 月前, 是否與鄰房陽台外牆高度一致並不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前 陽台外牆高度於施工前究為如何,是否即為被告羅友淞因施 工過失而損壞,或為節省原料及人工成本擅自更改外牆高度 等節並未能舉證。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羅友淞之施工過失,致有前陽台外 牆高度縮減、原高度應鋪之磁磚未鋪、外牆磁磚未鋪完全之 瑕疵,原告得依據民法第495 條(應係第494 條之誤)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2 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工程中「消毒壁癌、防水、粉光、油漆」之施作是否已完 成?如未完成,則此部分重行或續行施作之費用為多少?原 告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11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羅友淞未完成壁癌消毒、防水處理之施作, 致油漆剝落,此部分工程未完工須重行或續行施作,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之費用等語,並提出三興太子宮出具之 估價單1 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被告則抗辯:系 爭工程就消毒壁癌、防水部分僅指第1 個房間,且為室內防 水,不包含該房間外及外牆之壁癌處理,系爭房屋老舊,外 牆未保養且有裂痕,無防水功能,並非被告工程未完成致油 漆脫落等語。 ⒉據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本工程中消毒壁癌、防水 、粉光、油漆之施作是否已完成?如未完成,則此部分重行 或續行施作之費用為多少」乙節為鑑定,此部分鑑定結果為 :「室內部分之消毒壁癌及防水等工項若無施工中照片佐證 無法判斷是否已施作,依鑑定標的物室內牆面及平頂水泥漆 現況照片,粉光及油漆等工項均已施作完成;惟研判因外牆 防水性能不足應有漏滲水導致部分牆面及平頂水泥漆剝落。 依鑑定標的物側面室外牆面現況照片,洗石子上顏色較深處 應為另行施作之防水材料,惟因無施工前照片佐證故無法判 斷係何時施作。依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無法判斷消毒壁癌、 防水、粉光、油漆之工項是否包含外牆防水施作」(見本院 卷一第131 頁,即鑑定報告第3 頁)。 ⒊又查,原告已自承:「當初並沒有要求被告要做外牆防水, 外牆防水是不在本件承攬工程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反面),「報價單後附工程明細(即支付命令卷第17頁最下 一行)之消毒壁癌、防水、粉光、油漆是指室內,不包括外 牆」(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及第19頁),「被告羅友淞就 第1 間房間有按契約約定施作程序」(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 )等情無誤。 ⒋再查,據證人即與被告羅友淞一起承接系爭工程之林建新到 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間工程契約及範圍?)答: 知道,因為當初是我與被告一起承接本工程的,我的部分是 鋁門窗及鐵門。(問:就兩造間有關消毒壁癌部分之工程約 定,是否知悉?)答:兩造間有關消毒壁癌部分工程約定, 我有聽到被告告訴原告說會幫她把第一間房間右上角壁癌的 部分做處理,其他部分的壁癌就不是這個工程範圍內,其他 的部分我們是看不出來,因為原告的壁紙貼了三、四層,根 本看不出來有無壁癌。(問:最後完工情形如何?)答:就 剛剛所講的壁癌,被告已經處理,即將壁紙清除、水泥剔掉 、重新填補水泥再重新粉刷,所以就被告答應原告的部分就 算是已經做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及第96頁 )。 ⒌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證,被告羅友淞就粉光及油漆等工項均 已施作完成,而因外牆防水性能不足有漏滲水導致部分牆面 及水泥漆剝落。再依原告及證人林建新所述可知,外牆防水 本即非被告承作之工程範圍。故系爭房屋部分牆面及水泥漆 剝落之情況,並非被告就契約範圍內之消毒壁癌、防水、粉 光、油漆之施作未完成所致已認定。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消毒壁癌、防水、粉光、油漆 之施作未完成,須重行或續行施作,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之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㈢本工程中「線路(含網路、第四台等)」之施作是否已完成 ?是否僅拉線未接至插座?如未完成,則此部分續行施作之 費用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3,500 元是否有理由 ? ⒈據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本工程中線路(含網路、 第四台等)之施作是否已完成?是否僅拉線未接至插座?如 未完成,則此部分續行施作之費用為多少」乙節為鑑定,此 部分鑑定結果為:「依鑑定標的物各空間網路插座測試結果 (儀器左側5 個燈號中間3 個燈號有訊號,右3 個燈號中間 燈號有訊號時表示線路連通正常),各空間網路插座均接至 插座連通正常。依鑑定標的物各空間第四台插座測試結果( 儀器螢幕有讀數顯示時表示線路連通正常),各空間第四台 插座均接至插座連通正常。依鑑定標的物各空間電話線插座 測試結果(儀器4 個燈號中間2 個燈號有訊號時表示線路連 通正常),各空間電話線插座均接至插座連通正常」(見本 院卷一第131 頁,即鑑定報告第3 頁)。由此可知,系爭房 屋各空間之網路插座、第四台插座、電話線插座均接至插座 連通正常,並無未連接至插座之情形。 ⒉再查,兩造於102 年10月22日依工程進度核算款項時,於切 結書上已記載有「線路開關完成」之內容,原告並據以給付 被告羅友淞6 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確實施作線路,含網路、第四台均未連 接至插座,原告委請訴外人鉅威新科技有限公司人員重新佈 線,所花費之3,500 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觀原告所提由 鉅威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日期係104 年6 月1 日 (見本院卷一第40頁),距原告102 年11月21日給付尾款之 時,已長達1 年半期間,則於此期間系爭房屋之各種線路使 用情形有何變動即不明,又該公司所施作之工項依統一發票 上所記載僅知為「網路線查修佈線」,則該公司所施作之內 容是否即為兩造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內,或係原告另為裝分享 器等而衍生之費用,均有疑義,而原告就此並未另為舉證。 ⒋再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工程完工時並全部工 程驗收完畢,甲方(即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1萬元」(見 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11條第2 款並約定:「經驗收發現 瑕疵部分,乙方(即被告羅友淞)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或驗收 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 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 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 未撥付款項支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查本件原告已 支付工程尾款11萬元,可證被告羅友淞已施作全部工程並經 原告驗收完畢,而原告如主張被告羅友淞此部分之施工係有 瑕疵而委請第三人鉅威新科技有限公司為修繕,再請求被告 羅友淞負擔所生之費用,亦須依契約所約定之上開方式進行 後始得為之,然觀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桃園 成功路郵局第2564號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就此部分之工程為 修繕請求或催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則其逕委託第三 人修繕並請求被告羅友淞支付費用,亦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本工程中線路(含網路、第四台等)之施 作未完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00 元云云,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違約金122,240 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羅友淞就壁癌消毒處理及防水之部分未如期 完工,按契約遲延罰款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按日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計算,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共 計382 天之違約金122,240 元(320,000 元×1/1000×382 日=122,24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就該等工程並無 未完工之情事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固有約定:「乙方(即被告羅友 淞)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然 本件被告羅友淞就消毒壁癌、防水、粉光、油漆之施作已完 成業如上述,是原告以其此部分未完工為由,依契約遲延違 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羅友淞給付計382 天之違約金122,24 0 元云云,即屬無據。 ㈤又本件被告羅友淞既無須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則原告另依據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秋香應與被告羅友 淞就255,740 元負連帶給付之責,亦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495 條、第213 條第1 、 3 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 740 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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