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忠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水淵
被 告 嘉慶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准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委由原告施作位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號之「青川之上-各式膨空補
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簽定
承攬契約,約定每日
施工人員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計薪,補強用之人工樹
脂以30公斤為1 組計價,每組為6,000 元,原告依約施作系
爭工程,合計使用人工樹脂50.5組,點工人數76工,花費金
額合計51萬7,650 元。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僅支付
30萬元,餘款遲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6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請款明細表
、點工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堪以採信,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
12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同時生催告及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