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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欣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檻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大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32萬3,7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 元;反 訴部分上訴利益為30萬9,8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 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260 元【計算式:5,295 元(本訴 部分)+4,965 元(反訴部分)=1 萬0,26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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