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兼
反訴被告 欣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檻勝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大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
本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32萬3,76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295 元;反
訴部分上訴利益為30萬9,8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
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260 元【計算式:5,295 元(本訴
部分)+4,965 元(反訴部分)=1 萬0,26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