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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昌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黃秀玉 被   告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均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 補字第8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受僱人,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繳,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參諸前旨,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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