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6號
原 告 呂昕憓即杰隆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被 告 六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安
訴訟代理人 楊偉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定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萬5,122 元
,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之金額,除請求工程款之外,另
追加請求保留款,並變更
訴之聲明如後所述,核其所為,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訴外人大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
承攬
「大睦澄品新建工程」,其中油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部分,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經業主驗收且改
善缺失完畢,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第七期工程款49,289元以
及保留款27萬1,373 元,共計32萬0,662 元尚未給付。為
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0,662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業主應為大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業主係管委會,契
約無須以不同文字表達,而興建過程中不可能有管委會,
故被告抗辯保保固期應自點交予管委會時起算,顯不合理
。另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作清潔、垃圾未除等瑕疵扣款,原
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證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時,有工班於浴室、陽台隨地大小便之
情形,且工班施作完畢後亦有未即時清潔、垃圾未清除、施
工架放置不當、停車亂丟垃圾、未清洗檳榔汁等缺失,均由
被告代為清潔處理,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2 條規定,清潔
費用得由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主張扣除49,289元。另保留
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9條,原告須配合被告交屋
及點交管委會,保固期亦應從點交予客戶時起算,目前無法
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承攬「大睦澄品新建工程」,其中油
漆工程部分,被告轉包由原告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被告目前尚有工程款49,2
89元、保留款27萬1,373 元尚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律師函
暨回執、系爭契約、合約價單暨特別
條款、工程驗收單等件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被告以
前揭情詞抗辯工程款49,289元部分,因原
告有前述施工缺失遭受扣款,保留款部分則未達應給付之
時點,原告否認有何應扣款之缺失,並主張保留款應予給
付。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未付之工程款部分,被告主張瑕
疵扣款有無理由?㈡依約保留款是否已達應給付期限,被
告應予給付?茲逐一說明如下。
(二)關於未付之工程款49,289 元部分:
㈠系爭契約之合約價單特別條款第2 條規定:「本工程採實
作實算,連工帶料,含一切因工程需要之收尾清潔工作,
並將廢棄物自行運離,否則由甲方(即被告)代為處理,
並由乙方(即原告)當期工程款扣除」,系爭契約第10條
第4 項、第14條第3 項亦均有相同之規定,據此,原告確
應負責系爭工程所致之清潔工作及運離廢棄物工作。其次
,被告抗辯原告有前述清潔、垃圾等未予處理之瑕疵,雖
提出3 紙什工表紀錄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此3
紙什工表
乃被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原告或其員工之簽名
確認,且被告對其主張原告有前述缺失,亦未提出照片、
影片或其他證據引為
佐證,尚難據信。
㈡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規定,原告係每月8 號請款,被
告表示若係上個月9 號至本月8 號產生可扣款之瑕疵,被
告會於原告請款時提出,如原告有一段時間未進場施作,
因原告不會向被告請款,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扣款則等到下
一次請款時再提出來,而被告主張原告有瑕疵扣款時,現
場人員會先電話通知原告,如果原告還有意見,兩造會去
現場看現狀(見本院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
以,依據兩造過去履行契約之方式,被告如主張瑕疵扣款
,須通知原告,原告不認同或有疑義時,兩造尚須會同至
現場確認,顯
非單憑被告所述為準。本件被告主張之瑕疵
扣款,並未提出曾通知原告或兩造會同至現場確認之任何
證據。
㈢依被告所提之3 紙什工表所示,被告主張之瑕疵發生時間
為102 年6 月至103 年3 月間,而原告最後一次請款係10
3 年8 月15日,倒數第二次請款則是102 年12月,為兩造
所
自承在卷(亦見本院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時間順序以觀,原告於102 年12月請款時,被告應可就
102 年6 月至11月所發現之瑕疵扣款向原告提出,103 年
8 月15日原告最後一次請款時,被告可就
上開102 年6 月
至103 年3 月發現之瑕疵扣款,全部向原告主張,然被告
均未於原告前開二次請款時提出,遲至本件訴訟時方提出
,此非但與常理不符,亦與系爭契約之合約價單特別條款
第2 條所定:「由乙方(即原告)當期工程款扣除」不合
。
㈣綜上各情,被告抗辯原告有前揭清潔、垃圾等瑕疵,應予
扣款49,289元,不能採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
付工程款49,289元,於法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保留款27萬1,373 元部分:
㈠系爭契約之合約價單特別條款第19條規定:「乙方(即原
告)須配合甲方(即被告)交屋及點交管委會,交屋前之
一切裂縫,由乙方負責處理;交屋完成後之非結構性裂縫
,乙方須保固半年,附保固書半年及保固票(總合約金額
10% 。保固期由點交業主完成後起算)。」。第20條規定
:「油漆完成後配合交屋維修,此費用已含於工程款,不
另計價;公設點交管委會時若過保固期,其維修費用乙方
(即原告)吸收一半工程費。」。系爭契約之合約價單付
款辦法第3 條規定:「保留款10% 於工程全部驗收合格點
交業主完成後,乙方(即原告)應附保固書與保固票(總
承攬金額10 %)予甲方(即被告)後無息退還。」。
觀諸
上開契約條文,足認系爭契約之保留款係配合保固期,保
固期自點交業主完成後起算半年,點交業主完成後,原告
應交付保固書及總承攬金額10% 之保固票予被告,待半年
保固期滿後,被告則無息退還,保留款並應給付予原告,
但原告
嗣後仍應配合點交管委會,逾保固期之後續維修,
原告則應吸收一半之工程費用。被告雖辯稱保固期從點交
管委會時起算,但此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顯不相符,且大
樓興建過程中,實無可能有管委會產生,是本件仍應以契
約文字所述「保固期由點交業主完成後起算」,方符合常
情與兩造締約之真意。
㈡查系爭工程業已點交予業主,此有原告所提103 年9 月6
日經業主代表李鴻揚簽名之
記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上載
明:「以上缺失已改善完畢,備註◎符號為下次進場收尾
」。被告對此辯稱僅係缺失改善完成,不算驗收
云云。然
查,「大睦澄品新建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被告於103 年
5 月上旬全部移交予業主大睦建設,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則業主代表李鴻揚於「大睦澄品新建工程」受移交後4 個
月之103 年9 月6 日,在前述記錄表上簽名確認原告負責
之系爭工程缺失已改善完畢,之後原告無需要再改善或須
完成之項目,其真意
堪認係驗收系爭工程,原告主張自
斯
時起系爭工程點交予業主,
洵堪可採。依前揭契約之規定
,保固期由點交業主完成後起算半年,則系爭工程之保固
期自103 年9 月6 日起算,
迄104 年3 月6 日屆滿半年,
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期限業已屆至,被告復未主張保固期內
有何原告應保固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27萬1,373 元,為有理由。至於依契約原告本應檢附之保
固書與保固票,其目的係用以擔保原告履行保固期內應負
之保固責任,保固期滿由被告無息返還,然系爭工程之保
固期既已於104 年3 月6 日屆滿,又無保固事由發生,原
告自無須再檢附保固書及保固票予被告。
㈢綜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已達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保留款27萬1,373 元,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萬0,662 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4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
執行,但僅係促請本院注意,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