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新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萬建宏
訴訟代理人 萬季如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正中
被 告 耀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忠璿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二之風扇後蓋貨品及支架(下稱
系爭貨物),
價金共計(下同)457,387 元,原告已交付全部系爭貨物。
詎被告竟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屢經催繳,被
告皆未予理會。為此,
爰依
民法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7,38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被告僅有抽驗,而原告於
被告抽驗完後進行包裝,故未發現有生鏽之情事,
惟被告受
領貨品後,將系爭貨物以海運運送至大陸地區,由被告之大
陸區客戶於同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系爭貨物有生鏽之情形
,故被告遂於同日通知原告因系爭貨物包裝不良,致系爭貨
物發生生鏽之情形。又被告因此遭大陸區客戶罰款扣款,受
有退貨扣款費用美金50,731.12 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359 條或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抵銷或減少價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原告
已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被告,而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通知
原告系爭貨物有生鏽,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價金457,387 元
等
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新輪工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及2014
年8 月份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前開價金,且不得依物之
瑕疵擔
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而主張減少價金或
抵銷貨款
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
厥為: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7,387 元,有
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被告
,為
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給付價金457,387 元之義務,
堪以認定。
㈡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定。是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義務,其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固屬不完全給付,但瑕疵
之給付,如
債權人已受領給付,債務人更主張其已為完全給
付者,關於給付是否不完全之點,即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
。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應依前5 條之規定,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
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買賣契約關係中,買
受人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
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
稱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其對原告有物之瑕疵擔保
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等語,系爭貨物
既如前述已由被告受領,揆諸
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受
領之系爭貨物有不完全給付或交付予被告時即具有瑕疵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
自承其於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
並未發現有何生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仍辯稱
系爭貨物具有生鏽瑕疵,固提出電子郵件及折讓單為證,然
細譯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僅可知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
經其客戶通知系爭貨物發生生鏽,並由被告於同日通知原告
有此情事,且被告經其客戶扣款之事實。縱認系爭貨物確實
於交付後有發生生鏽之情事,亦有可能係因其他因素(時間
、環境或人為因素等)所造成,難憑此
遽認原告交付系爭貨
物時,生鏽情形即已存在。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系爭貨物已作噴漆及鍍鋅基本防繡之處理。我們將風
扇每1 片用氣泡袋封好,每36片用蜂巢盒再裝進紙箱;支架
是1 片放進1 個塑膠袋,同時放進1 片乾燥劑,約9 片放進
1 個蜂巢盒,9 個蜂巢盒再裝進1 個紙箱,每個蜂巢盒的每
1 個會再放1 個保麗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此
就系爭貨物所為之基本防鏽處理及包裝方式,則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認原告已就系爭貨物已為
適當防止潮濕及生鏽之處
置,顯見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出貨。此外,被告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
開系爭貨物有何滅失或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或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其
抗辯其對於原告有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而據以與原告之前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或
減少價金,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87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4 月17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同年月18日,
應堪認定。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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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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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出貨日期 │ 貨物品項 │ 訂單單號 │交貨數量│ 貨物單價 │ 價 金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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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8月6日 │風扇後蓋盟│0000-00000│ 5,616 │ 40.20元 │225,763元 │
│ │ │創ZX-600 │51901 │ │ │ │
├─┼──────┼─────┼─────┼────┼─────┼─────┤
│二│103年8月13日│同 上│同 上│ 5,220 │ 同 上 │209,844元 │
├─┴──────┴─────┴─────┴────┴─────┼─────┤
│合 計│435,607元 │
├───────────────────────────────┼─────┤
│含 稅│457,387元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