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4號
原 告 全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茂銓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正中
被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淑敏,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賴健治,被告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205
號民事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本件本票債
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經本院以10
3 年度司票字第82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
本票原係因訴外人傅家蓁因都更案而無法繼續經營幼稚園,
故負責都更案之鸚鵡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鸚鵡螺
公司)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予傅家蓁以彌補其
因都更案開始進行後無法繼續經營幼稚園之損失,伊之法定
代理人與傅家蓁為夫妻關係,故伊簽發系爭本票予鸚鵡螺公
司之訴外人許文正及許文鼎,以
擔保後續願配合都更案之進
行,並約定都更案開始進行後應交還系爭本票,未料都更案
迄今遲未進行,則系爭本票債務已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顯係有
重大過失執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故伊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
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無非以系爭本票之開
立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發生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行使本票之執票
人權利請求原告付款
云云,惟原告
於
起訴狀中即已
自承乃為傅家蓁受領款項簽發系爭本票,是
原告係以自己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該票據真正性並無疑義,
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向執票人負責。至於原告稱傅家蓁受有
損害,故系爭本票不生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僅為系爭本票開
立時原因關係之問題,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本不以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告主張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給付票款,於
法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自承開立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鸚鵡螺公司,
可證原告與
伊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又原告所提之承諾書上立書
人為許文正,故被告
所稱與鸚鵡螺公司所為之協議或約定,
概屬原告與鸚鵡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伊
無涉,伊既非該
原因關係之當事人或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該原因關係
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伊。
㈢再原告所稱與鸚鵡螺公司間之
上開原因關係伊皆不知情,實
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應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汪茂銓陸續向許文鼎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及另外兩張面額
各為65萬、50萬元之支票予許文鼎( 面額共計315 萬元) ,
嗣伊開立面額315 萬元之支票予許文鼎作為
對價,自許文鼎
處取得原告所開立之上開3 紙票據,此情皆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所知悉,除系爭本票債權200 萬元原告尚未清償外,另
二張面額65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已由許文鼎代伊向原告請
求之前開款項,故該等部分原告業已清償,可證明系爭本票
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雖主張伊取得系爭
本票有重大過失云云,惟僅以傅家蓁與鸚鵡螺公司簽有承諾
書致有損害云云為由,對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權利瑕疵或
有何重大過失,或上開承諾書與伊有何關係等,未能說明,
亦未提出具體物證以資
佐證,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
伊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自不能
免除發票人應付給付票
款之責任,當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
82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
另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是否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原告得否以票據法第13、14條抗辯
不負票據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
負
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
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
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 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票據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法條及見解,縱認原告稱其與系爭票據後手即鸚鵡
螺公司之許文正、許文鼎間確存有上開抗辯事由為真,惟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故
本件票據債務人( 即原告) 不得以其與執票人( 即被告) 前
手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至明。另被告稱本件係
支付鸚鵡螺公司許文鼎315 萬元之對價後,始取得系爭本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支票、請款單、存款憑條等在
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非無
對價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無對價、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形,揆諸前揭見解,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
所為之抗辯,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票據既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又未能舉
證以實被告有何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之情,自無從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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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
期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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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騰國│CH474828 │2,000,000 元│98年11月11日│100 年12月11日│
│際有限│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