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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4號 原   告 全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茂銓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正中 被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淑敏,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賴健治,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205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經本院以10 3 年度司票字第82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 本票原係因訴外人傅家蓁因都更案而無法繼續經營幼稚園, 故負責都更案之鸚鵡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鸚鵡螺 公司)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予傅家蓁以彌補其 因都更案開始進行後無法繼續經營幼稚園之損失,伊之法定 代理人與傅家蓁為夫妻關係,故伊簽發系爭本票予鸚鵡螺公 司之訴外人許文正及許文鼎,以擔保後續願配合都更案之進 行,並約定都更案開始進行後應交還系爭本票,未料都更案 迄今遲未進行,則系爭本票債務已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係有重大過失執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故伊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無非以系爭本票之開 立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發生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行使本票之執票人權利請求原告付款云云,惟原告 於起訴狀中即已自承乃為傅家蓁受領款項簽發系爭本票,是 原告係以自己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該票據真正性並無疑義, 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向執票人負責。至於原告稱傅家蓁受有 損害,故系爭本票不生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僅為系爭本票開 立時原因關係之問題,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本不以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告主張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給付票款,於 法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自承開立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鸚鵡螺公司,可證原告與 伊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又原告所提之承諾書上立書 人為許文正,故被告所稱與鸚鵡螺公司所為之協議或約定, 概屬原告與鸚鵡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涉,伊既非該 原因關係之當事人或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該原因關係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伊。 ㈢再原告所稱與鸚鵡螺公司間之上開原因關係伊皆不知情,實 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應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汪茂銓陸續向許文鼎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及另外兩張面額 各為65萬、50萬元之支票予許文鼎( 面額共計315 萬元) , 嗣伊開立面額315 萬元之支票予許文鼎作為對價,自許文鼎 處取得原告所開立之上開3 紙票據,此情皆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所知悉,除系爭本票債權200 萬元原告尚未清償外,另 二張面額65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已由許文鼎代伊向原告請 求之前開款項,故該等部分原告業已清償,可證明系爭本票 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雖主張伊取得系爭 本票有重大過失云云,惟僅以傅家蓁與鸚鵡螺公司簽有承諾 書致有損害云云為由,對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權利瑕疵或 有何重大過失,或上開承諾書與伊有何關係等,未能說明, 亦未提出具體物證以資佐證,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 伊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自不能免除發票人應付給付票 款之責任,當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 82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 另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是否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原告得否以票據法第13、14條抗辯 不負票據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 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 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 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票據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法條及見解,縱認原告稱其與系爭票據後手即鸚鵡 螺公司之許文正、許文鼎間確存有上開抗辯事由為真,惟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故 本件票據債務人( 即原告) 不得以其與執票人( 即被告) 前 手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至明。另被告稱本件係 支付鸚鵡螺公司許文鼎315 萬元之對價後,始取得系爭本票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支票、請款單、存款憑條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非無對價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無對價、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形,揆諸前揭見解,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 所為之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票據既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又未能舉 證以實被告有何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之情,自無從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全騰國│CH474828 │2,000,000 元│98年11月11日│100 年12月11日│ │際有限│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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