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麗菁
訴訟代理人 莊湘妤
被 告 寰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之高空作業機租約(下稱
系
爭租約)第15條約定:「倘因
本約而訴訟,甲乙雙方及連帶
保證人均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
爭租約乙份在卷
可按,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上揭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2月間,向原告承租高
空作業機2 台(下稱系爭租賃設備),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8,850 元,並已完成
租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21萬8,
3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
暨統一發
票在卷為證,核屬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 5
月6 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依法應於000 年0 月00
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正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