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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菁 訴訟代理人 莊湘妤 被   告 寰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高空作業機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第15條約定:「倘因本約而訴訟,甲乙雙方及連帶 保證人均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 爭租約乙份在卷可按,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2月間,向原告承租高 空作業機2 台(下稱系爭租賃設備),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8,850 元,並已完成 租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21萬8, 3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暨統一發 票在卷為證,核屬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 5 月6 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依法應於000 年0 月00 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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