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43號
原 告 信眾地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鵬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被 告 胡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服務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参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謝麗
玲、謝佳豪及謝惠玲四人之共同代理人曹明花委託伊銷售坐
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3062建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8 樓,下稱
系爭房地
),並簽有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
合意書(下分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變更合意書),
嗣
伊覓得訴外人即買受人李明坤承買,然因被告拒絕出面簽訂
買賣契約而有違約之情事,
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約
定及
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
同)18萬元、
違約金9 萬元及墊付買方李明坤賠償金5 萬元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具狀就墊付賠償金5 萬元部分追
加民法第176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求為與
前揭主張民法
第312 條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追加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
惟揆之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配偶謝錫聯所有,嗣謝錫聯死
亡後由被告與謝麗玲、謝佳豪及謝惠玲
繼承,嗣被告與謝麗
玲、謝佳豪及謝惠玲四人之共同代理人曹明花於104 年2 月
18日與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以568 萬元之價額委
託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
期間自同年2 月18日至5
月18日,
復於同年2 月18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
書,約定調降委託銷售金額為500 萬元,再於同年4 月9 日
簽訂系爭變更合意書調降委託銷售金額為450 萬元。嗣伊與
李明坤就系爭房地進行交易協商,李明坤願以450 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並交付定金5 萬元,此亦經曹明花於同年4 月11
日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上簽認(下稱系爭收款憑證),伊遂告
知被告及曹明花應於同年4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卻
未到場,伊遂於同年4 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
4 月21日辦理簽約事宜,惟被告仍拒絕到場簽約,
顯有違約
之情事,伊自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依委託售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18萬元及2%計算之違約金
9 萬元。另因被告拒絕出面簽約,買方李明坤遂以此為由
解
除契約,伊基於
利害關係人之立場,除退還前已收受之定金
5 萬元,更依系爭收款憑證之約定先行賠付原應由被告負擔
之加倍返還定金5 萬元予李明坤,伊自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
定承受李明坤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又縱認伊前揭給付係
違反被告之意思,然此本為被告所應賠付,且被告所為拒絕
簽約之舉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良俗,伊仍得依民法第17
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此,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約
定及民法第312 條、第176 條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原係同意曹明花以500 萬元之價額委託原告仲
介銷售,嗣曹明花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決定調降金額,又原告
固稱已覓得買方乙節,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
不足
採信。再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
質,而自原告尋得買方至買方解除契約之日止,期間僅有8
日,且仍在委託銷售期間內,原告自仍得繼續依約銷售,尚
難認原告有何重大損害,
是以,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又伊與謝麗玲、謝佳豪及謝惠玲同為系爭
房地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亦無約定於違約時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認伊有違約之情事,該違約金之債務應
屬不可分之債,原告亦僅能依比例請求賠償。至原告所持系
爭收款憑證,僅屬
兩造間之協議,與買方李明坤並無關係,
自難認李明坤得依該約定請求伊賠償,則原告所為之墊付亦
難認係屬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所為清償,又伊之拒絕簽約與
公
序良俗無涉,更與
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前開所請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房地原為謝錫聯所有,嗣謝錫聯於103 年10月26日死
亡,而由謝錫聯之
繼承人即謝麗玲、謝佳豪、謝惠玲及被
告繼承,並於104 年3 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一
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三之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原證四及原證五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均為真正。
(三)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寄發鶯歌郵局存證號碼000090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4 年4 月21日至桃園市○○區○○街
○ 巷○○弄○○號2 樓簽約等語,被告並已收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一)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
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
有無理由?(二)如是,
上開金額有無過高而須依民法第25
2 條規定酌減?酌減之金額為若干?(三)原告依民法第31
2 條、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向買方李明坤
所支付之賠償金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及違約金之爭點:
1、按「一、受託人於買賣成立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報
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二、前項受託
人之服務報酬,委託人於買賣簽訂買賣契約時,應以現金
一次支付予受託人……」;「(違約之處罰)一、委託人
如有下列情形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
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及以委
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4 、買
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
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
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顯見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之「其中百分之
4 為服務報酬、百分之2 為違約金」,均屬被告未依約簽
約之
債務不履行違約金,此
觀諸該條明確記載「違約處理
」即明。
2、
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配偶謝錫聯所有,嗣謝錫聯死亡
後由被告與謝麗玲、謝佳豪及謝惠玲繼承,系爭房地即由
被告與謝麗玲、謝佳豪及謝惠玲四人之共同代理人曹明花
委託原告銷售,曹明花並先後於104 年2 月18日及同年4
月9 日調降委託銷售價格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又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
已覓得買方李明坤,並收受定金5 萬元,復由曹明花於系
爭收款憑證上簽屬確認,並要求被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
等
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收款憑證及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亦
核與證人費淑
貞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文鵬為朋友關
係,陳文鵬曾告知伊系爭房地要出售,請伊幫忙介紹買家
,爾後,伊透過友人介紹得知李明坤有購買意願,遂帶同
看屋,嗣李明坤出價450 萬元要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5
萬元定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堪認原告
確於系爭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覓得買主李明坤,並經曹
明花簽署確認甚明,而被告事後竟反悔拒絕履行簽訂買賣
契約書之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銷售契約第1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雖辯稱曹明花未經伊
同意擅自調降價格
云云。然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確為曹
明花以代理人身分所簽訂,被告復不否認確有授與
代理權
予曹明花之情,已如上述,參以證人曹明花亦證稱:伊有
告知被告買方願出價450 萬元一事,被告本來同意,但後
來要簽約時又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觀諸原告
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已載明系
爭房地之出售事宜全權授予曹明花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9 頁),
堪認曹明花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變更契約內容
及簽認收受定金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
與法不符,自不足採。
(二)關於違約金是否酌減之爭點: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
,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
決
要旨參照),而如前述,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約定
乃賦與原告於一定要件下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兩造
係約定以委託銷售總價之4%及2%作為被告因未依約簽約之
損害賠償之總額,性質上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並
非懲罰性違約金至明。
2、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
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拒絕簽訂買賣契約,伊自
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給付27萬元(即
原得收取按委託銷售價格450 萬元之4%即18萬元服務報酬
及按委託銷售價格450 萬元之2%即9 萬元違約金)。惟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業如前述,且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負之義務,除居
間仲介,另包括過戶、貸款及交屋手續之協助,此觀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9 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
),本件因被告之違約,原告顯然省卻本應處理之過戶、
貸款及交屋等事務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萬元確屬過高。茲審酌原告未能依系
爭委託銷受契約及變更合意書請求給付服務報酬18萬元之
損失,及為履行居間仲介而支出相關之勞力及時間成本等
損害
暨斟酌原告因此省卻及本需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所
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等一切情狀,認應核減為按委託
銷售價格3%計算即13萬5,000 元(計算式:450 萬元×3%
=13萬5,000 元)為
適當。
3、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標的為被告不履
行契約原定給付所生之違約金債務,既為金錢給付,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亦無連帶之明示,法律亦無特別規定,應屬
可分之債。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無特別約定,被告就前
揭違約金債務自應與謝麗玲、謝佳豪及謝惠玲平均分擔之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於給付33,750元(計算式:13萬5,
000 元÷4 =33,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付其代向買方李明坤所支付之賠
償金5 萬元之爭點: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
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
擔保物所有人、
保證人
、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46號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違約不簽
訂買賣契約本應加倍返還定金予李明坤,而由伊先行清償
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收款憑證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而如前述,被告雖有毀約不賣之情事,倘李明坤
欲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李明坤對
被告主張之,而與原告無涉,縱認原告係基於商譽之考量
而先行賠付,惟
揆諸前揭說明,此與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要
件顯有不符,實難認原告就上開債之履行係為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是以,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
元,
洵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伊為被告墊付賠償金,雖違反被告之意思,然
被告之意思係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伊仍得請求被告償
還費用云云,惟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如本人之意思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
事務之管理,仍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清償債務及賠償損
害,同法第17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然如前述,李明坤縱
因被告毀約不賣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加倍返還定金之情事
,然此僅屬該二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已,究與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為墊付之
賠償金5 萬元,於法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3日(
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