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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43號 原   告 信眾地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鵬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胡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参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謝麗 玲、謝佳豪及謝惠玲四人之共同代理人曹明花委託伊銷售坐 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3062建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8 樓,下稱系爭房地 ),並簽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下分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變更合意書), 伊覓得訴外人即買受人李明坤承買,然因被告拒絕出面簽訂 買賣契約而有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約 定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 同)18萬元、違約金9 萬元及墊付買方李明坤賠償金5 萬元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具狀就墊付賠償金5 萬元部分追 加民法第17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求為與前揭主張民法 第312 條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 揆之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配偶謝錫聯所有,嗣謝錫聯死 亡後由被告與謝麗玲、謝佳豪及謝惠玲繼承,嗣被告與謝麗 玲、謝佳豪及謝惠玲四人之共同代理人曹明花於104 年2 月 18日與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以568 萬元之價額委 託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同年2 月18日至5 月18日,復於同年2 月18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 書,約定調降委託銷售金額為500 萬元,再於同年4 月9 日 簽訂系爭變更合意書調降委託銷售金額為450 萬元。嗣伊與 李明坤就系爭房地進行交易協商,李明坤願以450 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並交付定金5 萬元,此亦經曹明花於同年4 月11 日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上簽認(下稱系爭收款憑證),伊遂告 知被告及曹明花應於同年4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卻 未到場,伊遂於同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 4 月21日辦理簽約事宜,惟被告仍拒絕到場簽約,顯有違約 之情事,伊自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依委託售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18萬元及2%計算之違約金 9 萬元。另因被告拒絕出面簽約,買方李明坤遂以此為由解 除契約,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立場,除退還前已收受之定金 5 萬元,更依系爭收款憑證之約定先行賠付原應由被告負擔 之加倍返還定金5 萬元予李明坤,伊自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 定承受李明坤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又縱認伊前揭給付係 違反被告之意思,然此本為被告所應賠付,且被告所為拒絕 簽約之舉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良俗,伊仍得依民法第17 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此,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約 定及民法第312 條、第176 條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原係同意曹明花以500 萬元之價額委託原告仲 介銷售,嗣曹明花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決定調降金額,又原告 固稱已覓得買方乙節,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不足 採信。再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 質,而自原告尋得買方至買方解除契約之日止,期間僅有8 日,且仍在委託銷售期間內,原告自仍得繼續依約銷售,尚 難認原告有何重大損害,是以,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又伊與謝麗玲、謝佳豪及謝惠玲同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亦無約定於違約時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認伊有違約之情事,該違約金之債務應 屬不可分之債,原告亦僅能依比例請求賠償。至原告所持系 爭收款憑證,僅屬兩造間之協議,與買方李明坤並無關係, 自難認李明坤得依該約定請求伊賠償,則原告所為之墊付亦 難認係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清償,又伊之拒絕簽約與公 序良俗無涉,更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前開所請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房地原為謝錫聯所有,嗣謝錫聯於103 年10月26日死 亡,而由謝錫聯之繼承人即謝麗玲、謝佳豪、謝惠玲及被 告繼承,並於104 年3 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三之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原證四及原證五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均為真正。 (三)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寄發鶯歌郵局存證號碼000090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4 年4 月21日至桃園市○○區○○街 ○ 巷○○弄○○號2 樓簽約等語,被告並已收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一)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 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 有無理由?(二)如是,上開金額有無過高而須依民法第25 2 條規定酌減?酌減之金額為若干?(三)原告依民法第31 2 條、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向買方李明坤 所支付之賠償金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及違約金之爭點: 1、按「一、受託人於買賣成立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報 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二、前項受託 人之服務報酬,委託人於買賣簽訂買賣契約時,應以現金 一次支付予受託人……」;「(違約之處罰)一、委託人 如有下列情形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 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及以委 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4 、買 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 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 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顯見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之「其中百分之 4 為服務報酬、百分之2 為違約金」,均屬被告未依約簽 約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此觀諸該條明確記載「違約處理 」即明。 2、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配偶謝錫聯所有,嗣謝錫聯死亡 後由被告與謝麗玲、謝佳豪及謝惠玲繼承,系爭房地即由 被告與謝麗玲、謝佳豪及謝惠玲四人之共同代理人曹明花 委託原告銷售,曹明花並先後於104 年2 月18日及同年4 月9 日調降委託銷售價格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又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 已覓得買方李明坤,並收受定金5 萬元,復由曹明花於系 爭收款憑證上簽屬確認,並要求被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等 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收款憑證及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亦核與證人費淑 貞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鵬為朋友關 係,陳文鵬曾告知伊系爭房地要出售,請伊幫忙介紹買家 ,爾後,伊透過友人介紹得知李明坤有購買意願,遂帶同 看屋,嗣李明坤出價450 萬元要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5 萬元定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認原告 確於系爭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覓得買主李明坤,並經曹 明花簽署確認甚明,而被告事後竟反悔拒絕履行簽訂買賣 契約書之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銷售契約第1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雖辯稱曹明花未經伊 同意擅自調降價格云云。然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確為曹 明花以代理人身分所簽訂,被告復不否認確有授與代理權 予曹明花之情,已如上述,參以證人曹明花亦證稱:伊有 告知被告買方願出價450 萬元一事,被告本來同意,但後 來要簽約時又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觀諸原告 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已載明系 爭房地之出售事宜全權授予曹明花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9 頁),堪認曹明花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變更契約內容 及簽認收受定金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 與法不符,自不足採。 (二)關於違約金是否酌減之爭點: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 ,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如前述,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約定 賦與原告於一定要件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兩造 係約定以委託銷售總價之4%及2%作為被告因未依約簽約之 損害賠償之總額,性質上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並 懲罰性違約金至明。 2、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 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拒絕簽訂買賣契約,伊自 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給付27萬元(即 原得收取按委託銷售價格450 萬元之4%即18萬元服務報酬 及按委託銷售價格450 萬元之2%即9 萬元違約金)。惟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業如前述,且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負之義務,除居 間仲介,另包括過戶、貸款及交屋手續之協助,此觀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9 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 ),本件因被告之違約,原告顯然省卻本應處理之過戶、 貸款及交屋等事務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萬元確屬過高。茲審酌原告未能依系 爭委託銷受契約及變更合意書請求給付服務報酬18萬元之 損失,及為履行居間仲介而支出相關之勞力及時間成本等 損害斟酌原告因此省卻及本需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所 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等一切情狀,認應核減為按委託 銷售價格3%計算即13萬5,000 元(計算式:450 萬元×3% =13萬5,000 元)為當。 3、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標的為被告不履 行契約原定給付所生之違約金債務,既為金錢給付,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亦無連帶之明示,法律亦無特別規定,應屬 可分之債。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無特別約定,被告就前 揭違約金債務自應與謝麗玲、謝佳豪及謝惠玲平均分擔之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於給付33,750元(計算式:13萬5, 000 元÷4 =33,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付其代向買方李明坤所支付之賠 償金5 萬元之爭點: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 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 、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違約不簽 訂買賣契約本應加倍返還定金予李明坤,而由伊先行清償 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收款憑證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而如前述,被告雖有毀約不賣之情事,倘李明坤 欲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李明坤對 被告主張之,而與原告無涉,縱認原告係基於商譽之考量 而先行賠付,惟揆諸前揭說明,此與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要 件顯有不符,實難認原告就上開債之履行係為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是以,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 元,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伊為被告墊付賠償金,雖違反被告之意思,然 被告之意思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伊仍得請求被告償 還費用云云,惟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如本人之意思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 事務之管理,仍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清償債務及賠償損 害,同法第17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然如前述,李明坤縱 因被告毀約不賣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加倍返還定金之情事 ,然此僅屬該二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已,究與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為墊付之 賠償金5 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3日( 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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