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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桃簡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泓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國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宇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一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宇力公司之全體股東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解散 前已選任王天明擔任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並於同年月29日 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同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准予宇力公司解散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提出經濟 部前開解散宇力公司登記函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頁及第56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以王天明為被告宇 力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起至102 年10月24日止, 陸續向被告購買10批PCB 板(下稱系爭貨品),分別約定於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交貨時間。又兩造約定若被告 遲延交貨1 日,則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 萬 元。詎被告竟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發票日期始給 付系爭貨品,此給付遲延顯可歸責於被告。復被告遲延交貨 日數共計45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 金45萬元(計算式:45×1 萬)。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 出答辯狀略以:被告未有遲延交貨或違約事項,因被告交付 系爭貨品前,須由原告之員工陳雅淑到被告處驗貨,因陳雅 淑有時較忙,自會晚於交貨時間到被告公司,故原告主張系 爭貨品遲延貨物45天,實為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約定於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交貨時間交付系爭貨品,而被告 竟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發票日期始給付系爭貨品, 兩造另約定若被告遲延交貨1 日,則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另辯稱:因原告之員工陳雅淑未遵期到被告公司驗貨, 是本件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之 員工陳雅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原告測試部副課長 。原告有外包板子由被告生產,被告進貨時,測試部員工會 就被告交付的板子做抽驗,伊從未到被告公司進行驗貨,都 是被告將板子送到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內驗貨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可見原告從未派其員工陳雅淑 前往被告公司進行驗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從 而,被告應依約遵期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其既有前開違約 事實,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 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 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 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再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約定前開約定既如前述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則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自應以上揭因素為判 斷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400 萬元,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頗具規模,而 被告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亦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規模亦不小,然被告業已於 103 年10月29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天明 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104 年5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被告之股東同意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7頁及 第55頁),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其受 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倘若准允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45萬元,確屬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 以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20萬元,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 4 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 │附表 104年度桃簡字第659號│ ├─┬────┬───────┬───────┬───────┬───┬──────┤ │編│貨品料號│ 訂貨日期 │ 交貨日期 │ 發票日期 │ 遲延 │ 違約金 │ │號│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天數 │ (新臺幣) │ ├─┼────┼───────┼───────┼───────┼───┼──────┤ │一│25AG027A│101年12月6日 │101年12月26日 │102年1月3日 │ 8 │ 80,000元 │ ├─┼────┼───────┼───────┼───────┼───┼──────┤ │二│31AH287B│101年12月21日 │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5日 │ 5 │ 5,000元 │ ├─┼────┼───────┼───────┼───────┼───┼──────┤ │三│37BH059A│101年12月19日 │102年1月20日 │102年1月21日 │ 1 │ 10,000元 │ ├─┼────┼───────┼───────┼───────┼───┼──────┤ │四│31BH094B│同 上 │102年1月26日 │102年1月28日 │ 2 │ 20,000元 │ ├─┼────┼───────┼───────┼───────┼───┼──────┤ │五│31AT147B│101年10月6日 │102年2月15日 │102年2月18日 │ 3 │ 30,000元 │ ├─┼────┼───────┼───────┼───────┼───┼──────┤ │六│03AL069B│101年10月11日 │102年4月13日 │102年4月18日 │ 5 │ 50,000元 │ ├─┼────┼───────┼───────┼───────┼───┼──────┤ │七│38AG093C│101年10月5日 │102年4月20日 │102年5月3日 │ 13 │ 130,000元 │ ├─┼────┼───────┼───────┼───────┼───┼──────┤ │八│31BG443A│102年7月5日 │102年17月22日 │102年7月25日 │ 3 │ 30,000元 │ ├─┼────┼───────┼───────┼───────┼───┼──────┤ │九│31FG418B│102年10月2日 │102年10月20日 │102年10月23日 │ 3 │ 同 上 │ ├─┼────┼───────┼───────┼───────┼───┼──────┤ │十│31BG443A│102年10月9日 │102年10月22日 │102年10月24日 │ 2 │ 20,000元 │ ├─┴────┴───────┴───────┴───────┼───┼──────┤ │合 計 │ 45 │ 450,0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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